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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54:2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当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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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A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凤、胡某英、谢某红、尹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清健、被告曾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英、谢某红、尹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凤、谢某红、尹某国于2 01 0年9月2 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凤、胡某英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 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 4%,期限为1 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凤、胡某英发放了贷款本金1 0万元。事后,被告曾某风、胡某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 011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罚息)6928. 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凤、胡某英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562 5. 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由被告谢某红、尹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凤、谢某红、尹某国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被告曾某风、胡某英出具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风、胡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英书面承诺为曾某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201 0年9月2 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凤、胡某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4、《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 0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 0万元;

  5、贷款催收回执单5份和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开支费用6000元的事实;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凤、胡某英逾期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凤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英、谢某红、尹某国未作答辩。

  被告曾某风、胡某英、谢某红、尹某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

  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曾某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凤、胡某英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凤、谢某红、尹某国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于2 01 0年9月2 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凤、谢某红、尹某国)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 01 0年9月28日起至2 01 2年9月2 8日止,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 0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曾某风于2 01 0年9月2 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某风发放贷款1 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 01 0年9月28日至2 011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英书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凤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 011年8月28日止,被告曾某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 87元,原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前,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某凤、胡某英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某红、尹某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凤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曾某风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某凤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的催讨费用6 00元,被告曾某风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英、曾某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某风、胡某英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凤、谢某红、尹某国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

  被告谢某红、尹某国为被告曾某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某凤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红、尹某国理应对被告曾某凤、胡某英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红、尹某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凤、胡某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凤、胡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2011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 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 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红、尹某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红、尹某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凤、胡雪英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被告曾某凤、胡某英、谢某红、尹某国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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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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