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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中心灌区排灌管理站诉谢某义等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21:4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水乃生命的源泉,当发生供用水合同纠纷时,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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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法院]:大庆市某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商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3年12月01日

  [裁判字号]:(2003)源经初字第13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某县中心灌区排灌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站长。委托代理人雍金文,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祥,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义,1960年×月×日出

  [案例正文]:

  原告某县中心灌区排灌管理站(以下简称县中心灌区)与被告谢某义、王某海、王某军、隋某成(曾用名隋某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雍金文、周祥、被告谢某义、王某海、王某军、隋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张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中心灌区诉称,被告是老虎背前节、腰节泡子的承包人,承包面积为2,860亩从事渔业养殖生产,其养鱼用水靠我灌区供给。2003年用水均系从双胜排灌站输入。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农业工作办公室、财政厅、水利厅下发的文件规定,渔业用水每立方米收费0.012元,一亩地为667m2,每亩地按水深1米计算,用水量为667m3,应收水费为8.00元,2,860亩渔池被告2003年应交纳水费22,880.00元,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拒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渔池用水的水费22,8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义、王某海、王某军、隋某成辩称,我们于2003年6月4日承包老虎背泡子,至今从未与原告县中心灌区协议供水事宜,我们承包养渔池的用水,一是原有养鱼水源,二是自然降雨存积。2003年春季我们承包的鱼池不但没有接到双胜排灌站的输入用水,而且在2003年5?6月,在原告县中心灌区无水可供的情形下,双胜村于2003年5月26日开始连续半个月用两台水泵从我们渔池提水灌稻田。为了阻止排涝积水流经我承包渔池,保稻田用水,原告县中心灌区曾于2003年6月22日用电焊将老虎背排水闸门焊死。只是在7?8月份雨季开始,在各村耕地及村庄积水逐日增多的情形下,老虎背排水闸方被迫提开排放内涝积水,现在已排放流经我渔池的积水两个多月的时间,使得渔池边沿的大片耕地被排放积水浸泡,自2003年9月11日开始新建国堤赵光武强排站排放积水四天。由于原告县中心灌区没有向我们承包的渔池供水的事实,原告不是我们供水单位,我们双方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原告诉讼情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某镇人民政府)。时间2003年6月4日,合同甲方某镇人民政府,乙方谢某义、王某海、王某军、隋某成。欲证明被告承包老虎背前节、腰节水面养鱼、不得改变用途、并负责税费的事实。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某县国土资源环保局证明一份。时间2003年8月22日。欲证明被告承包渔池的面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某县气象站6?8月份雨情表。欲证明被告靠自然降水不足以养鱼。被告有异议,认为雨情表不真实,且是复印件没有气象站印章。因原告提供的雨情表的证据效力欠缺,故本院不予确认。

  4、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兴安乡老虎背后堵渔池放水说明。时间2003年7月25日。欲证明2003年7月10日左右曾打开双胜闸门向被告渔池排放稻田积水一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向农业等供水收费标准的通知。欲证明渔池水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无异议。

  原告请求证人韩守业出庭作证。韩守业证实其曾于2003年6月15日至7月5日受原告雇佣看管双胜闸门,为保稻田用水及修筑国堤需要,不让其向被告承包的渔池放水。看管期间曾有人砸开闸门,水流入被告承包的渔池,且某镇政府及双胜村领导曾让其打开闸门向原告承包的渔池内放水。因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证人吴树明出庭作证。证人吴树明系原告方副站长。吴树明证实2003年6月中旬之前,因松花江水位较低用浮船提水,为保稻田用水及国堤施工需要,2003年6月15日接到县水务局指示将闸门焊死,否则影响国堤施工。6月18日左右发现闸门被砸开,又焊上,后来又被砸开。没有主动向被告承包的渔池供过水,但闸门被砸开提闸放水,被告受益,因此实际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水。且国堤修完,被告承包的泡子就是死泡子,必须用原告灌渠的水。因证言人吴树明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韩守业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隋洪士证言。欲证明灌区向稻田供水不足时曾向被告承包渔池内抽取。原告有异议。因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

  2、照片2张。欲证明渔池内存水不仅足供养鱼,还可供稻田用水。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3、提供照片12张。证明渔池积水系内涝所排积水,而非灌区供水。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4、霍建中证言。欲证明渔池内的水被赵光伍强排站排到松花江。原告有异议。因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

  5、复制电费收据一张(来源于某县电业局兴安供电所帐目),金额10,000.00元。欲证明交电费是为了排积水。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复制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3年6月4日,被告谢某义、王某海、王某军、隋某成与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老虎背前节、腰节水面承包合同,承包面积2,860亩,承包期限五年。被告所承包的水面,在2003年以前地处洪泛区,东、西、北三面为老国堤包围,南临松花江。2003年春国堤改线,被告承包水面被围到新国堤以内,通过新国堤上建的赵光伍强排站与松花江相通。原告县中心灌区的农田送水灌渠与被告承包水面相邻,经双胜闸门相通。2003年6月15日,原告为保证稻田用水及新国堤施工需要,将双胜闸门封闭,并雇佣韩守业看守。在这期间,双胜闸门曾被人破坏,灌渠内的水流入被告承包的水面内,周边稻田积水亦向被告承包的水面内排放。2003年7月15日,原告停止供水。原告以被告实际使用了灌渠内的水为由,向原告索要水费,被告予以否认并拒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2,8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供用水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水面位于某县某镇老虎背段松花江北岸,原用水由松花江自然流入,后因修筑国堤将其切断。原告灌渠内的水虽然流入过被告承包的水面内,属自然流入;因原、被告间既未签订供用水合同,又没有供用水的口头约定,原告又没有主动为被告供水,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供用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县中心灌区排灌管理站对被告谢某义、王某海、王某军、隋某成要求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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