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合同纠纷 > 供用电合同纠纷 > B公司与A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案

B公司与A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07:1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与供电公司发生供电合同纠纷该怎么办?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与供电公司发生供电合同纠纷该怎么办?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A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深学、景彩军,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凤生、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电力公司与B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和2003年7月30日分别依法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各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电费协议”与“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协议”各一份,再次进一步明确约定与完善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对用电量、电费有异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各自依约履行了“合同”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直合作得很好。但是不知为什么到了2007年9月份、10月份以后,B公司即开始拖欠电费,至今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虽经电力公司多次以不同形式催要、多次发出“付款通知”与“停电通知”仍毫无奏效,B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实出无奈,电力公司只好于2007年10月10日向A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了追索拖欠电费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17日海淀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1月4日向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7日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402号判决书,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此案正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不但不依法配合执行原一、二审判决,反倒更加变本加厉,竟采取了置之不理的顽抗态度,仍是拒不缴纳电费。上次诉讼后,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又发生新的拖欠电费,电力公司还是以不同形式多次催要,仍是毫无奏效。故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交纳所欠电费1 704 486.56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电力公司只提交了2份供电合同,但是现场却有5个变压器,应该有5份合同。电费统计表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B公司不予认可,电力公司应该提供物价局认可的单价和双方认可的用电量作为依据。B公司拖欠电费的原因是小区业委会聘的新的物业公司收取电费后不交给电力公司。B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明细清单,但电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导致上次起诉的电费现在还没有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中国C电力集团公司A供电公司海淀供电分公司(供电方)与B公司(用电方)签订了一份《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4年4月23日止;临时用电地址为海淀区圆明园西路1-5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付款单位为B公司;用电方应按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追回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3年7月30日,中国C电力集团公司A供电公司海淀供电分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临时供用电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除包含与前份合同相同的内容外,还约定: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提起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产权分界协议附件》、《海淀地区10千伏架空线路供电用户电器设备产权及维护分界协议》、《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电费协议》等,作为上述《临时供用电合同》的附件。

  上述合同履行中,电力公司依约供电,B公司在用电初期按时交纳了电费。2007年,B公司小区更换物业公司为A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别墅项目部(以下简称首欣物业项目部)。此后B公司、首欣物业项目部未能及时向电力公司交纳同年9月、10月的电费。同年10月15日,电力公司将B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其立即给付所欠电费共计278 786.1元。2007年12月17日,海淀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7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电力公司电费278 786.1元并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7日,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4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此后B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间,电力公司继续为B公司供电,此间共发生电费1 704 486.56元。但上述电费,B公司与首欣物业项目部均未向电力公司支付。

  2008年5月,电力公司在B公司小区内张贴《拖欠电费用户停止供电通知》和《拖欠电费用户停止供电告知书》,称B公司拖欠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共8个月的电费共计1 273 020.64元,并限B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前交清所欠电费,否则将于2008年5月20日9时30分起对小区采取停电措施。此后电力公司继续供电,B公司仍拖欠电费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力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临时供用电合同虽然已在2006年7月到期,但双方并未终止合同关系,仍存在供电与用电的事实,应视为原合同条款对双方继续具有约束力。电力公司在履行供电义务后,B公司作为用电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用电费用。B公司在诉讼中对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用电量和欠费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其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先交清电费,然后再对异议部分协商、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另案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故B公司在没有充足证据反驳电力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电费。B公司拒不缴纳电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电力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另辩称欠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收费后不交给供电方,但物业公司并非供用电合同的付款义务方,电力公司仍应向B公司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其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力公司电费一百七十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B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