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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03:5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供电合同纠纷时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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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江西某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化肥厂(下称江西某化肥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涂义豪、李宗海,江西某化肥厂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诉称,江西某化肥厂长期拖欠其电费,造成其大量财务费用损失和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双方2003年12月31日电费核对情况显示,江西某化肥厂共欠供电公司电费款15196298.56元,其中2000年及以前所欠电费款为8758469.4元,因2005年1月14日江西某化肥厂缴 2000年前旧欠电费款100000元,所以到2005年江西某化肥厂实际拖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为8658469.4元。为保证供电公司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供电公司与江西某化肥厂曾于2002年7月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考虑到江西某化肥厂的偿还能力,供电公司先对2000年及以前旧欠电费行使诉权,对余款保留起诉权并仍采用正常的催费程序催收。故请求法院判令:1、江西某化肥厂缴纳其所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部分电费款 4500000元;2、供电公司对江西某化肥厂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某化肥厂承担。

  江西某化肥厂辩称,欠供电公司2000前及以前电费款8658469.4元属实,没有异议,但江西某化肥厂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实在无能力缴纳。

  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用电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供电公司与江西某化肥厂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截止2003年12月 31日电费核对情况表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江西某化肥厂共欠供电公司电费款15196298.56元,其中2000年及以前所欠电费款为8758469.4元;3、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变户抄表记录卡各一份(张),旨在证明江西某化肥厂于2005年1月14日缴新旧电费款 823618.95元,其中缴纳旧欠电费款100000元,为此,到起诉之日,江西某化肥厂实际欠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8658469.4元;4、财产抵押合同、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供电公司对江西某化肥厂所有的1号、2号变电站设备享有抵押权;5、供电公司关于2003年度交纳新旧电费的函,旨在证明供电公司向江西某化肥厂进行了电费催缴,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江西某化肥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江西某化肥厂对供电公司提交的前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江西某化肥厂认为是供电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以该证据表示不出江西某化肥厂是否收到该证据,也反映不出供电公司向江西某化肥厂主张了权利,但对供电公司提出的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江西某化肥厂亦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供电公司提供的前4组证据具有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基本属性,依法应予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了以下事实:某供电局与江西某化肥厂之间存在着多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江西某化肥厂无力及时缴纳电费。2002年6月20日,某供电局与江西某化肥厂就江西某化肥厂所欠电费缴纳问题达成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某化肥厂以其所有的主变器1﹟、2﹟,直流盘,110kv断路器,真空断路器等190台(套、组、个、米)价值5517397.37元的设备为其所欠某供电局5500000 元电费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3年,从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2002年6月25日,该抵押合同在江西省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号为[2002]赣工商抵押(城登)字第001号。2003年12月31日,经江西某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江西某化肥厂双方核对,江西某化肥厂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8758469.4元。2005年1月14日,江西某化肥厂缴纳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 100000元,到起诉之日,江西某化肥厂实际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8658469.4元。

  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根据2003年4月2日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电力公司下发的赣经贸电能[2003]215号《关于市级供电局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文件,某供电局变更名称为江西某供电公司;江西某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属供电公司基于内部管理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江西某化肥厂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江西某化肥厂应依约履行相应的缴纳电费义务。然而,从江西某供电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江西某化肥厂双方核对的情况显示,截止2003年12月31日,江西某化肥厂尚欠供电公司2000 年及以前电费款8758469.4元。虽然2005年1月14日江西某化肥厂缴纳了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100000元,但到起诉之日,江西某化肥厂仍实际欠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8658469.4元。供电公司请求江西某化肥厂缴纳其所欠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8658469.4元中的4500000元,既考虑了江西某化肥厂的实际缴纳能力,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6月20日,某供电局与江西某化肥厂就江西某化肥厂所欠电费缴纳问题达成的财产抵押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故供电公司提出的其对江西某化肥厂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化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所欠原告江西某供电公司2000年及以前电费款8658469.4元中的4500000元。

  二、原告江西某供电公司对被告江西某化肥厂提供的[2002]赣工商抵押(城登)字第001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记载的主变器1﹟、2﹟,直流盘,110kv断路器,真空断路器等190台(套、组、个、米)设备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9012元,由被告江西某化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12元(开户行:南昌市农行广场分理处,帐号:315201040002200,收款人:江西财政厅综合与改革处“总户”),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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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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