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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48:4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代理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其代理词是怎样撰写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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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北京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就其与被告北京B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纠纷案,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为了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慧忠里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的这一观点,是故意对法律进行曲解,以混淆视听。

  第一,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共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 出让 方式取得;另一种是以 划拨 方式取得。依据有关法律,以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仅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而慧忠里项目的建设用地,是根据市政府的批准,由当时的住总公司以 征地 的方式,即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慧忠里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也特别注明: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根据市政府京政地字[1989]162号批复划拨”。由于慧忠里项目建设用地取得的方式是“划拨”而不是“出让”,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涉及的转立项手续的办理,不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与《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办理。对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且政府有关部门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也是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的。

  被告之所以会持有“由于住总集团或B公司一直没有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故无权转让慧忠里项目的错误观点,是因为被告不清楚或有意不知晓慧忠里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是划拨,不是转让;并且有意混淆两种不同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在办理转立项手续时,应遵守的不同法律规定。

  因此,慧忠里项目的转立项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报经市计、建两委批准后,是完全可以依法办理的。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慧忠里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第二,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B公司就同一项目又擅自与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合作开发建设合同》,收取了华佳公司3000万元,并隐瞒与原告正在履行合同的事实,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将慧忠里项目的所有人变更为华佳公司的转立项手续,市计、建两委均已批准同意办理。在市计、建两委知道事实真相停止办理将该项目变更到华佳公司名下的手续后,住总集团又向市建委发函,要求尽快办理将慧忠里项目的所有人变更为华佳公司的转立项手续。而被告与华佳公司订立的《慧忠里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的内容,除了被告获得前期工程费的数额、取得方式及华佳公司每次付款的数额与被告和原告订立的合同有所不同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和条款几乎是原、被告所订立合同的翻版(照抄),两份合同的性质完全相同。在此本代理人不禁要问:如果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违法的,那么毫无疑问,被告与华佳公司的合同同样是违法订立的、是无效的。既然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为什么住总集团同意、市计、建两委还批准呢?难道住总集团,市计、建两委也公然违法吗?如果说被告与华佳公司的合同是依法订立的、是有效的,那么为什么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就变成了是违法订立的、是无效的呢?对这一问题,被告又如何能自圆其说呢?

  二、被告认为:慧忠里项目是住总集团的所属项目,被告受托负责开发建设管理,对项目无处分权,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第一,2000年11月28日,住总集团即已确认项目的所有人为B公司。住总集团2000年11月28日的《关于对慧忠里项目变更开发建设管理单位的批复》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同意该项目用地由集团公司变更为B公司负责实施开发建设管理;二是同意该项目在办理申报项目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具体手续时,均以B公司名义申报,集团公司予以承认;三是确定由房地产开发部协助B公司办理项目变更开发建设管理单位(即所有人)的各项审批手续,《批复》的三项内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首先,《批复》的名称就是 对慧忠里项目变更所有权人 ;《批复》内容的第一项是确定项目变更为谁所有(B公司);第二项是确定该项目办理申报各项手续时,以B公司的名义申报;第三项是确定由谁来协助办理项目变更B公司为所有人的各项审批手续。综观《批复》的全文,其核心内容与实质是:住总集团同意并确定将慧忠里项目的所有人变更为被告B公司。

  被告称:“《批复》只是住总集团同意委托B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管理”,是对《批复》内容的断章取义和歪曲。

  诚然,在《批复》中出现了 B公司负责实施开发建设管理 的用语,但这一用语不是单独列出的,它的全文为“同意该项目用地由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变更为B公司负责实施开发建设管理”。即然《批复》已确定慧忠里项目的所有人变更为B公司,那么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管理是B公司的职责,《批复》中的上述用语,只是对B公司在成为该项目所有人后应履行职责的明确,而非是住总集团对B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如果只是受托“开发建设管理”有必要办理转立项手续吗?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

  第二,在确定慧忠里项目所有人变更为B公司后,对由B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住总集团公司与B公司不是委托与受托关系。

  首先须明确何为受托?受托是指接受委托,即由受托人负责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如果慧忠里项目的所有人未变更为B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由B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管理、勿庸置疑,住总集团公司与B公司是委托与受托关系。但在确定该项目的所有人变更为B公司后,负责实施开发建设管理是B公司作为该项目所有权人的权利和职责,是B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在处理自己的事务,既然B公司是在处理自己的事务,那么“受托”又从何谈起?因此,在确定项目所有权人变更后,被告不是受托“开发建设管理”,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过授权范围”的问题了。

  第三,B公司对慧忠里项目具有处分权,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首先,从我国的法人制度来看,《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

  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 ;第三十七条规定 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住总集团虽然是B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在法律上住总集团与B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平等的法人主体。B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与原告订立合同是一件民事活动,住总集团无权干涉,被告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我国的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来看,《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住总集团即已确认慧忠里项目的所有人变更为B公司,B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所有权人,自然依法享有对该项目的处分权利。

  最后,本代理人须强调指出的是:为什么住总集团会确定将慧忠里项目变更为B公司所有?2000年11月8日,住总集团以其房地产开发部的名义与B公司订立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住总集团房地产开发部将其所有的慧忠里项目变更为B公司所有,由B公司开发建设;B公司给付土地合作款102254000元。即住总集团房地产开发部以102254000元的价格将该项目转让给了B公司。正是由于这份《协议书》的签订,才导致了在20天后,2000年11月28日住总集团 变更项目所有人 《批复》的出台。这一事实证明:B公司并不是无偿取得慧忠里项目所有权的,而将该项目有偿转让给B公司的正是住总集团。被告B公司是以给付一亿另二百余万元的代价取得的慧忠里项目的所有权,今天竟称该项目仍属住总集团所有,自己无处分权,这不是公然无视事实吗?

  第四,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前未报住总集团知晓和批准,订立合同后也未得到住总集团的追认,是被告个别负责人违反正常工作程序的行为,故合同无效。这一观点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是有害的。

  其一、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前,双方经过一年多的反复洽商,被告方的董事长李占礼、总经理陈燕生、经理徐成基、曹蓉等主要负责人均参与了合同的洽商、签订和履行,这是抹杀不了的事实。这证实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并非是被告个别负责人的行为。且被告为了确定慧忠里项目的合作人,先后与20多个公司进行了接触、洽商,住总集团作为B公司的主要股东,是不可能不知道的。

  其二,即使退一步说,假设住总集团内部有其所属公司在就有关项目进行合作或转让订立合同时,应报总公司批准否则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只能适用于其集团公司内部,对外则无任何效力。住总集团无权以未报其批准为由,否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如果允许某一集团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也发生法律效力的话,岂不人人都可以制定法律了?如果任何人均可以“以未经上级批准为由”不履行或单方擅自解除合同,那么还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必要吗?是否经过住总集团的批准或追认,并不是判定原、被告所订立合同效力的标准,合同的无效,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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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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