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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41:4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是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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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有限公司(简称:*物业有限公司)、刘*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中,原告南京*公司(简称:南京*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25日至7月7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2004年8月5日和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和肖**、被告*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莲英及诉讼代理人郑**、被告刘*的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为了共同开发昆明市护国商城项目,南京*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刘*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约定*物业有限公司和刘*共同负责在2001年7月31日前,将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由昆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简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转让给*实业有限公司,并且该项目原形成的债权、债务也由*物业有限公司和刘*共同负责清偿。2001年7月23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12月13日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转让至*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拖欠施工队工程款,施工队拒绝移交建筑物及土地,因此造成其不能开发使用,直到2004年4月1日经昆明中院执行移交。另2002年3月8日为了解决项目土地的使用问题,南京*公司和*实业有限公司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物业有限公司已经延期交付项目土地,不免除其延期交付的责任,*物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02年3月15日交付土地。*物业有限公司和刘*延期交付土地给*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投资款的利息,截止2001年8月3日*实业有限公司对护国商城项目共投入资金6500万元,约定移交项目土地的时间是2001年7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迟延交付29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为1010.83万元;2、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少的损失,该项目土地使用年限为36年零10个月,*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转让*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价款为6000万元,按照使用年限平摊,减少29个月折算为3936651.58元,两项合计14044951.58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交付护国商城项目用地以便原告开发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付工地的损失14044951.5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和刘*答辩称,护国商城项目土地其已按约转让给*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实业有限公司诉请交付项目用地的请求不能成立,赔偿损失也不存在。另外,关于6500万元的投资不是事实,根据南京*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刘*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和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中4000万元为南京*公司2000万元、刘*1400万元、*物业有限公司600万元登记成立*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南京*公司借给刘*1400万元、*物业有限公司600万元),2500万元为南京*公司借给*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其收购项目土地及附着物的转让费。综上所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物业有限公司、刘*是否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将护国商城项目用地交付给了*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作开发协议书》、*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专款专用协议》、《借据》、《转款凭证》、《备忘录》、(2002)京仲裁字第0488号《裁决书》、(2002)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02)昆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物业有限公司和刘*没有按约交付土地,给*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经质证,*物业有限公司、刘*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约,并已按约将土地交付*实业有限公司;关于6500万元的投资款不是事实,成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南京*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物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借南京*公司)、刘*认缴出资1400万元(借南京*公司),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2500万元是南京*公司借给*实业有限公司为*物业有限公司垫付护国商城项目土地转让金;另外,*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物业有限公司、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意向书》、2.《合作开发协议书》、3.《借据》、4.《证明》、5.《借据》、6.《证明》、7.(2002)京仲裁字第0488号《裁决书》、8.《借款协议》、9.《进帐单》、10.《出资协议》、11.《信汇凭证》、12.《进帐单》、13.《*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4.*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合作开发护国商城合同》、16.《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17.(2001)云证字第2050号《公证书》、18.《护国商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19.《关于昆明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并6000万土地转让发票的证明》、20.《信汇凭证》、21.《发票》、22.昆国用(98)字第00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3.昆国用2001字第004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4.《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25.(2001)云证字第1902号《公证书》、26.《股份转让确认书》、27.《证明》、28.《专款专用协议补充协议》、29.《转款凭证》、30.《发票》、31.《申请》、32.《关于威远街北廊护国路以西旧城改造项目变更主体的报告》、33.(2002)昆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34.(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35.《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36.*物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37.刘*《身份证》。欲证明,其已按约定交付*实业有限公司护国商城项目土地,没有违约,*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投资损失。

  经质证,*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材料19.《关于昆明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并6000万土地转让发票的证明》、27.《证明》、30.《发票》、31.《申请》、32.《关于威远街北廊护国路以西旧城改造项目变更主体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观点,坚持其举证观点。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1年5月16日南京*公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护国商城。2001年7月3日南京*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刘*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组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并经营昆明护国商城项目:①*物业有限公司和刘*共同负责清理护国商城原三方合作开发关系,确保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直接完整地转让给*实业有限公司,并向南京*公司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②*物业有限公司和刘*承担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为核算结清日期负责清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开发护国商城项目工程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承担全部建筑工程所欠款;③南京*公司在土建工程完工时补偿*物业有限公司、刘*1200万元;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中南京*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刘*认缴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35%,*物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15%;⑤南京*公司借款给刘*1400万元、*物业有限公司600万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90万元定金),作为注册资本;南京*公司借给*实业有限公司款项2400万元,用以收购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专款专用;⑥*物业有限公司和刘*共同负责在2001年7月31日前,将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由*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转移到*实业有限公司,并出具土地使用价值至少12800万元的合法入帐手续,经南京*公司确认,*实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到合同指定的银行帐户;⑦护国商城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完整转入*实业有限公司后,*实业有限公司按*物业有限公司、刘*出具的合法入帐手续入帐,各股东垫付款作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入帐;⑧护国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入帐价值超过12800万元部分,按照股东的股权比例计入股东权益。

  2、2001年7月23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股东:南京*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刘*出资1400万元(南京*公司提供的借款),占注册资本的35%;*物业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南京*公司提供的借款),占注册资本的15%。1998年6月24日*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物业有限公司、金龙百货签订《合作开发护国商城合同》,约定合作建设护国商城,拟成立昆明护国商城有限公司,之后未成立。1998年9月1日*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通过出让取得护国商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2日和7月6日*物业有限公司分别与金龙百货、*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金龙百货、*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将其所持有护国商城的股份转让给*物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19日*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护国商城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护国商城项目国有土地14655.2平方米(21.98亩)及已建工程建筑物、附着物整体转让给*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费6000万元、建筑物和附着物3000万元。2001年8月3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4000万元(另2000万元用*物业有限公司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合作的权益抵偿)、金龙百货2500万元土地转让费。2001年12月13日*实业有限公司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转让取得护国商城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8日南京*公司和*实业有限公司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为了解决项目用地的使用,南京*公司和*实业有限公司配合*物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但不免除*物业有限公司按合同迟延交付工地的责任,*物业有限公司按照盘龙法院的裁定于2002年3月15日向*实业有限公司移交项目土地。

  本院认为,南京*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刘*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经营昆明护国商城,共同投资建设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实业有限公司诉请*物业有限公司、刘*交付项目用地、赔偿延期交付土地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但《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南京*公司、*物业有限公司、刘*,*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诉讼中*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物业有限公司和刘*存在土地转让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物业有限公司和刘*已履行了将护国商城项目用地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转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的义务,*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3日取得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34.76元,由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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