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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08:04 人浏览

导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第三人李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04年9月底归还,因第三人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李某应...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第三人李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04年9月底归还,因第三人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李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200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8元由李某负担。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执行民事裁定书,因李某下落不明且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1月11日,李某、葛小英及共有人李昊蓓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地产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上述共有人全权委托被告孙某处理北翟路房产所有权的出售事务,该委托合同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6年4月9日,被告孙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蔡丽琼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5月16日,北翟路住房产权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蔡丽琼所有。2006年5月27日,“上海西苑房地产经纪行”工作人员陈哲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蔡丽琼购买北翟路房产的操作费用3.5万元(包括交易费、中介费、银行手续费等);被告孙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蔡丽琼购买北翟路住房房价共计65万元。原告杨某于2008年5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以蔡丽琼为被告,李某、葛小英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违规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用3.5万元为由,认为被告系无权代理,故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原告系第三人的债权人,故现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委托被告出售其北翟路房产,被告以65万元售出,售房款应扣除50.5万元及支付的中介费用等3.5万元。原告于本案中认为被告支付的3.5万元中介费用超出行政法规对房屋买卖中介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标准,故认为超出部分应作为第三人可被告主张的债权。而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费和中介费系2.5万元,由于被告实付操作费用中包括银行费用等,故实付是3.5万元”,即该生效判决已对3.5万元费用不仅限于中介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正当性作出认定,原告现认为该3.5万元仅系中介费用而且高出新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事实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辩称第三人向其借款26万余元,扣除售房款所余款项后,第三人仍对被告负有十余万元的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本案中无法认定,而根据第三人全权委托被告出售房产并收款的行为,亦不能排除存在被告辩称之事实。原告现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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