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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25:2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因定作合同引发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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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底,案外人汇峰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半容积式热交换器,A公司找到自称能生产半容积式热交换器的B公司,并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作HRV-02-2.0-0.4/0.6型半容积式换热器10台和HRV-02-1.0-0.4/0.6型半容积式换热器2台;同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定作HRV-02-2.0-1.0/1.6型半容积式换热器10台。双方另签定《协议书》约定被B公司按国家换热器设备有关规范设计图纸,交A公司审核签字后,为其制造立式半容积式换热器。嗣后,A公司支付了部分备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的员工朱某根据汇峰公司的指示,于2008年3月20日向B公司传真工作联系函,要求对第二批定作物(HRV-02-2.0-1.0/1.6立式半容积式换热器)接口位置进行调整,B公司因此向A公司传真了一份图纸,要求将修改要求具体化,朱某在草图上对需调整内容进行了批注。

  2008年4月,B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发货清单上载明货物名称为“容积式换热器”,送货人员称系笔误。由于半容积式换热器与容积式换热器外观并无太大差异,于是A公司签收后将换热器交付给汇峰公司,汇峰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换热器并非半容积式而是容积式,遂向A公司提出退货。A公司立即与B公司联系、协商处理。然在双方协商期间,B公司却向法院提起了合同价款纠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

  A公司应诉后,并未提出反诉和司法鉴定申请。

  【审判】

  一审中,原告B公司称其委托中航研究所设计半容积式换热器图纸,并将图纸传真给被告审核,其正是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生产的定作物。而被告A公司则认为:原告B公司设计的图纸是容积式换热器图纸,因此定作物不可能是半容积式产品。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B系根据被告A公司审核确认的图纸生产的定作物,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且A在收货之后至诉讼之前都未对定作物提出过异议,视为已认可了定作物的质量。因此判定原告B公司胜诉。

  我所律师在一审判决后介入该案,经过多次向中航研究所及江苏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调查取证,提出了一审未查明事实的疑点,并提供了一系列新证据。

  第一、本案项下共有三种不同型号的半容积式换热器,如按照一审认定的B公司是根据A公司审核的图纸定作的话,理应存在三种不同的图纸。

  第二、B公司声称其委托中航研究所根据《92s122图集》设计图纸。然而该图集中只有容积式换热器的相关标准,并无半容积式换热器标准,且该图集已经被废止使用。因此,B公司依据该图纸不可能生产出半容积式换热器。

  第三、经A公司向中航研究所核实,该所并没有接受B公司的委托设计本案项下的定作物;同时,该所仅负责对厂家设计的图纸进行压力参数的审核(即该容器是否安全,是否存在爆炸隐患),不负责设计或审核该图纸系容积式或半容积式换热器。

  第四、B公司交付定作物时所附的正图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该时间显然早于A公司定作换热器的时间。因此,该正图也不可能是本案项下定作物的图纸。

  第五、B公司交付的产品外观钢印为“半容积式换热器”,但所附的《产品质量检验证书》中所载名称全部是“容积式换热器”,显然存在欺诈。

  由此可见,B公司生产的并非双方约定的半容积式换热器,B公司一再强调其系按A公司确认的图纸生产也难圆其说。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半容积式换热器在01S122-1~10《水加热器选用及安装》图集中有明确的参数标准,而B公司作为换热器的专门生产厂家,对于该行业标准图集是明知的,B公司显然故意以低成本的容积式换热器来冒充半容积式换热器。然二审法院以A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我所律师代理A公司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在一系列证据面前,B公司最终承认了其实际生产的是容积式换热器,而非A公司定作的半容积式换热器。

  至此,该案终于有了反败为胜的关键转折。

  【评析】

  本案系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承揽方是否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履行了合同。本案中定作方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了定作物的名称和型号,未进一步明确该产品型号参数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签收货物后未仔细查明,在随后的交涉过程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造成其在诉讼中一度处于被动局面。因此企业在签订定作合同及履行的过程中都应谨慎,以避免产生此类纠纷。作为定作方的律师,我们建议:

  首先,定作方应对定作物的性质、标准、用途等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定作物不同于一般市面流通的货物,定作物具有唯一性和特殊性。如果定作方对需要定作的产品不甚了解,极有可能像本案中的定作方一样,被成本低廉,甚至已遭市场淘汰的旧型号产品蒙骗。

  其次,在签订定作合同时,应当尽可能详尽的约定定作物的参数、标准等,如该定作物在行业内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标准共识,也应当将所参照的标准引入合同约定,从而使定作要求更为明确,减少歧义和日后的纠纷。

  最后,在签收定作物的过程中,应当详细查明货物的名称、出厂检验证书、相关部门的质量检验证书等,以确定定作物确系合同约定的产品。而在使用中,一旦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应当书面向承揽方提出异议,以免扩大损失。

  案外话:

  由于A公司一审中未委托专业律师,未对B公司提出反诉违约赔偿的请求,亦未提出对涉案定作物进行司法鉴定。使案件的处理一波三折,且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我们建议企业在面对类似纠纷时,应尽量征询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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