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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案例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4:35: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保证合同纠纷时,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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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6日和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张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朱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借款人偿付了本金650000元及至2011年8月4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1、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的利息70500元,合计人民币2420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是200万元而非300万元,且借款人已经归还了本金1817340元,鉴于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要求追加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本案系无息借款,“月息3.5%”字样系他人事后添加,被告并不知情,本案系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诈担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及其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某为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郑某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两份及浙江某商业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曾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浙江某商业银行归还所借款项,即被告所抗辩的2010年6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实际是归还2010年1月26日的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10年6月23日,借款人汇到原告账户100万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工行电话通”业务凭条八张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两张,证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间,借款人共归还借款本金1817340元的事实。

  2011年12月8日,因被告朱某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到如下内容: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和账号为XXXX的账户所有人为郑某;②、上述两个账户历史明细。

  2012年1月4日,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应伟平账户XXXX于2010年6月23日10:11:57汇出100万元;2010年6月23日16:25:21日收到300万元汇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0年6月23日、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工行电话通”业务凭条及2010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没有工行盖章,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同时,2010年6月23日“工行电话通”业务凭条与被告提供的工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显示的2010年6月23日汇款的收款账号不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查询的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月息3.5%”字样是事后添加,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体现汇款人是原告郑某。对证据4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支取了320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确已交付借款人;原告主张2010年1月26日与借款人之间有另外一笔借贷发生,则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2010年6月23日,被告汇给原告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100万元系用于归还所谓此前的300万元借款,只能证明本案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中浙江某商业银行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之间互为支付30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借款人支付的300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所谓此前的借款。对法院依职权查询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和证据(2)外,其余证据不予采纳,理由详见下文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应伟平系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3日,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朱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此后,借款人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1817340元。后双方对还本付息产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为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此后借款人实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8173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确认。一、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借条中,与原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经本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仅就保证合同进行审理,驳回被告朱某要求追加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1、经被告申请,本院查明工商银行卡号XXXX和账号为XXXX的所有人为原告郑某;2、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应伟平的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3、被告抗辩,借款当日即2010年6月23日借款人有100万元打到了原告的账户,借款之前,借款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据此证明本案借款人实际只借款200万元。现经本院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10:11:57和10:09:08、10:10:01,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应伟平通过工商银行和浙江某商业银行分三次各支付原告10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在借款人向其出具了由被告担保的借条后,当天下午即2010年6月23日下午16:25:21,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打到了应伟平的账户,也就是说,借款人付给原告的300万元是6月23日上午,原告打给借款人的300万元是6月23日的下午,即借款人付款给原告早于其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和款项交付凭证,本案保证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已经完成,至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曾另有借贷关系,系帮被告举了证,被告据此认为此前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系本末倒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汇给原告的三笔合计300万元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300万元汇款的性质,因此,结合2010年6月23日借款人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条写三百万,实际借二百万”,担保意思明显不真实和被告关于原告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企图套取被告三百万元担保的意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借条上“月息3.5%”是否原告后加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应伟平向原告出具的,而“月息3.5%”是外人添加,该添加没有征得借款人同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添加系在担保人签字确认前。因此,该添加行为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应当视为无息借贷。

  5、关于借款人明确表示已归还本金1817340元的问题。从被告提供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的证据显示:借款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付原告127340元、2011年2月28日付8万元、2011年3月22日付40万元、2010年9月10日付15万元、2010年11月6日付40万元、2010年10月21日付15万元、2010年9月20日付15万元、2010年6月24日付145000元、2010年7月23日付15万元(以上都是工商银行的)、2010年12月21日某商业银行转账65000元,合计1817340元。由于本案视为无息借贷,故借款人已向原告支付的上述1817340元,依法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那么借款人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182660元。但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代借款人浙江A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826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4元,由原告负担13380元,被告负担12784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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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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