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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2:16:27 人浏览

导读: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介绍】原...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执行案件(案号:2009普执字第***号,执行金额人民币11607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某某公司无财产线索,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查,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300万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投资成立,具体验资情况如下:2004年3月11日,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分别将240万元、60万元解入某某公司进行验资。经查,该验资款的来源与去向如下:2004年3月11日,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开具收款人分别为被告吴某某的240万元本票和被告底某某的60万元本票;2004年3月11日,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底某某将上述两张本票解入某某公司进行验资;2004年3月17日,某某公司将上述300万元划入某某公司账号。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金10万元,由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分别投资5万元成立;2004年某某公司注销,注销时的保结人为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注销时资产为100万元。某某公司股东属注册资金虚假验资,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故意出借资金给某某公司股东进行虚假验资,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20万元的连带责任;

  二、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2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在出资不实的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偿付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20万元;第二项为要求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某某公司系其委托某某经济城办理注册的,当时其与被告底某某并无积蓄,故某某公司验资都是委托经济城办理的,注册某某公司时并没有实际投入300万元的资金。某某公司成立后,其与被告底某某也投入了一些资金用于某某公司经营,但现在找不到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了。某某公司自2009年开始就不经营了,公司的相关资料都已经找不到了。法律如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是不会赖的,但不应当将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拖入本案诉讼。

  被告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参与某某公司设立,不清楚相关情况,也不知道某某公司。其之后补足了某某公司66万元的出资。

  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投入资产已达到300万元,完全补足了出资。某某公司设立时是公司代股东还款,并不是某某公司帮助某某公司虚假验资。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书仅表明在该时间点上某某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某某公司清算报告中所写的100万元资产系笔误,该公司从成立到关闭仅仅几个月时间,甚至未参加工商年检,也未实际经营过,且该清算报告亦写明未了事宜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股东为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注册资金300万元,被告吴某某出资240万元,被告底某某出资60万元。注册资金300万元来源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同年3月11日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申请开具收款人分别为被告吴某某的240万元本票(号码AA***)和被告底某某的60万元本票(号码AA***)。上述两张本票被背书至某某公司,同日解款入某某公司的验资账户。案外人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编号:某某会验(2004)第***号)一份,载明截止3月11日止,某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验资次日,即3月17日,某某公司通过贷记凭证方式将300万元又划回了某某公司。

  2009年4月23日,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某某公司应支付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73225元,该款应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如某某公司就上述款项未按时支付,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一并执行,并支付利息损失8万元;三、被告吴某某就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09)普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该案继续执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因未获实际清偿,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1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分别各出资5万元。

  2004年4月29日,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以经营不良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申请注销某某公司,该局于4月30日核准同意注销。某某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的《清算报告》载明:某某公司清算组自2004年2月20日成立之日起,已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在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了三次,在清算期间依法行使了相关职权。现清算结束,公司资产100万元,负债无,所有者权益100万元,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了事宜,由各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清算组组长为被告章某某,清算组员工为被告朱某某。

  在审理中,被告底某某欲证明其确实出资,提交了(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涉案件系案外人秦某某、案外人苏某某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案外人袁某某及苏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及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审理后认为,秦某某、苏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某某公司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与其余该案被告无关,遂判决某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机读材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进账单、对账单、本票申请书、本票、贷记凭证、企业法人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企业投资人名录、企业注销通知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足额实际缴纳其出资,并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回。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自某某公司处获得资金300万元,用于验资设立某某公司,并于某某公司成立次日,即将该款项又划回某某公司。如系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借款设立公司,偿还借款责任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而不应使用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告吴某某未举证证明在某某公司存续期间已经补足了出资,被告底某某称已补足了出资,并提供(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底某某所称的款项系某某公司借案外人的款项,并应由某某公司归还案外人,故判决书不能证明其已补足了出资。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提供了某某公司年检报告,欲证明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补足出资,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某某确认上述年检报告并不体现某某公司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行为应属抽逃出资,至诉讼之时未补足出资。原告所举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表明其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某某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在对某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现原告仅在本案中主张20万元的部分债权,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且未超过某某公司3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正常借款关系,其并未参与设立某某公司,并不是替某某公司代垫资金验资,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有过借款约定,且某某公司股东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均不确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过借款协议,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的行为系代垫资金协助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设立某某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后次日即由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偿还给某某公司,故依法应连带承担某某公司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某某公司现早已注销,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算报告中写明某某公司在清算时有100万元资产,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理应已通过清算获得上述资产。公司资产系对外清偿债务的重要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应优先于股东在清算公司之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清算报告中的关于如有未了事宜,由各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仅系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现原告主张的20万债权未超出某某公司清算时资产数额,故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上述某某公司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被告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出资不实的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共同偿付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应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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