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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3:56:00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张亚新,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略)。委托代理人耿建平,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

  【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邀请原告以入股形式参与被告的经营,并可享受分红。原告借了7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称马上就可以办妥股权变更登记,就未给原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7万元及自2005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曾邀请原告入股,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交纳入股资金,故被告未能将其变更为股东,亦不存在退款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曾邀请原告以入股形式参与被告经营。此后,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入股资金为由,未能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

  庭审中,原告称曾交给被告7万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告收到其7万元的录音证据。对此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给被告7万元,其虽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因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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