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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2:47:3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A制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A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B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上诉人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因与程某、安徽省A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安徽B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xx)巢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省巢湖A制药厂(以下简称A厂)始建于1984年,开始为巢湖市A营养品厂,1987年组建为巢湖A中药厂,1988年更名为A厂。主要从事蜂产品为主的中药制剂和蜂系统营养保健品,系私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1992年A厂以其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与马来西来B企业有限公司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巢湖A厂占出资比例的80%,马来西亚B制药公司占20%,合作经营期限自1992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1997年8月30日A厂与无为制药厂、无为县腾飞医药包装厂、无为县印刷厂、无为县经贸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安徽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药业)。A厂以其在合作企业B公司的股权权益折股720万股,投入新力药业,至此新力药业取代A厂而成为对B公司拥有80%出资份额的中方投资者,A厂的投资人程某也因此成为新力药业的董事,且被新力药业委派至B公司担任董事、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1998年11月30日新力药业增资扩股,吸纳蚌埠涂山制药厂、马鞍山生物化学制药厂和安徽省药物研究所为股东。2003年元月21日A厂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省巢湖A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成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迈,程某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98.8%。2003年2月9日新力药业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0年3月6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童迈代表的A厂签订了一份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和使用《协议书》,约定“B公司需长期使用A厂的无形资产可与A厂协商聘请有关单位专家对A厂拥有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进行有偿转让”;“B公司同意目前对A厂拥有的无形资产实行有偿使用”;“1998年、1999年两年,每年B公司付给A厂无形资产使用费100万元,2000年起每年给付无形资产使用费200万元整”。本案审理期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将登记注册在B公司名下的16个注册证号的“B”、“B堂”、“皓健”等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A公司,并委托安徽省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核准手续。

  1997年6月30日,程某代表A厂与冯某代表的B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厂将自己拥有的编号分别为巢国用字(97)字第xxxx87号、第xxxx88号、第xxxx89号三宗土地租赁给B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期限是40年,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2037年6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4万元整。该份租赁合同在上市公司已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2002年元月18日,程某代表B公司与童迈代表的A厂重新签订该宗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2年元月起将土地租金增调至每年20万元。

  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A厂(A公司)分九次拆借资金5953400元给B公司,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2002年2月6日B公司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构为由,形成第27次董事会决议,增加冯某为该公司董事。2月8日B公司形成第28次董事会决议,同意延长中外双方合作经营期限5年,随后经外经贸委批准,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合作经营期至2007年8月25日。8月23日新力药业发函马来西亚卢xx先生商请其于9月24日来合肥商定是否延期及撤换董事、董事长人选事宜。2003年4月21日某药业在未得到马来西来答复后,召开某药业第二届董事会第12次会议,以8票同意,1票反对审议通过对子公司B公司进行经营到期的清算。4月22日某药业发函B公司及程某先生,通知终止合作并决定进行到期清算。4月24日某药业第35号文件作出《关于变更安徽省B制药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决定》,以程某在任职期间,未征得股份公司同意,擅自申报延期事宜,违规增补一名董事,违规签订两份转移股份公司资产的合同,违反上市前的承诺,决定撤换董事、董事长职务,并委派常xx、张x、倪xx等同志前往B公司,要求程某移交B公司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程某拒不进行工作移交。6月19日某药业以程某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损害公司权益之诉,诉请判令:1、确认程某代表B公司与A公司间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的《协议书》;(2)2002年元月18日签订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协议书》;(3)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间的资金拆借行为;(4)程某将B公司持有的“B”、“B堂”等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2、确认由程某召集的关于延长B公司合作经营期限的B公司第28次董事会决议无效;程某立即停止实施妨碍B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3、程某立即移交B公司的有关证、章、财务资料及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4、程某应对B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以后所发生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日后的审计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承担。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追加B公司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003年5月19日A公司以要求B公司支付无形资产使用费、土地租赁费、返还借款等为由,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B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有无诉权?被告是否适格?某药业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某药业作为B公司出资额占80%的控股股东,B公司的经营成果直接牵涉到某药业的经济利益。故某药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法人,且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包含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明确具体。此外,司法救济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故此案也没有理由排斥属人民法院主管。某药业依据公司的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利益和B公司利益的唯一途径,是其行使股权的重要体现;某药业认为程某召集、召开董事会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并提出确认其无效的诉请,该种诉讼形式恰恰对应了《公司法》股东直接行使诉权之规定;在某药业选择管理权利及投资决策权受限的情形下,B公司从法人治理结构的层面上已形成公司僵局,某药业诉请程某移交经营管理权组织清算是其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故某药业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就公司利益受到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药业为本案适格原告,程某也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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