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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调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4:12:15 人浏览

导读: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183条有条件地赋予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需综合案情,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致不能继续存续,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方...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183条有条件地赋予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需综合案情,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致不能继续存续,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方面予以严格审定。同时,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应当注重调解。

  【案例索引】

  一审:连江县人民法院(2009)连民初字第2398号(2010年5月24日)。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2056号(2010年9月24日)。

  【案 情】

  原告:陈文胜。

  被告:福建省连江发利林果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陈文胜诉称: 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陈发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福建省连江发利林果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出资455万,占公司30.23%股份;陈发出资1050万元,占公司69.77%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陈发,陈文胜任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有林果种植、苗圃、加工、销售等。2005年5月,陈发因病死亡。2009年8月陈发的继承人王秀梅取得被告福建省连江发利林果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由于原先被告公司仅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在陈发死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王秀梅履行股东职责,就公司经营及债务问题承担股东责任,但王秀梅均不予理会,导致公司至今无法召开股东会,更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基本陷于瘫痪。同时,原告也无法与第三人王秀梅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被告福建省连江发利林果开发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连江发利林果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营承包的林场是集体所有的林场,若中途随意解散则会侵害发包方和公司大股东的权益。2、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陈发死亡后违背忠诚义务,实施大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人王秀梅取得股东资格后,积极维护公司利益,立即着手召开股东大会,但原告无理缺席会议,由此产生的股东之间的矛盾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秀梅未作答辩。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连江发利林果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1505万元,其中陈发占公司股份69.77%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胜占公司股份30.23%并担任公司经理。2005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病故,法定代表人至2009年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遂由原告陈文胜管理,原告陈文胜从2006年起未办理工商年检。在此期间,原告陈文胜与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王秀梅曾就2007年之前被告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结算,也曾就公司林地赔偿事务共同对外进行交涉确认。从2007年至今,被告公司财务未进行财务决算。

  2008年9月6日,原告陈文胜未经公司授权及股东会议同意,自行与案外人黄振杰订立一份转让合同,恶意将被告公司的资产进行转让未果。2009年4月,陈发继承人王秀梅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继承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经过一、二审诉讼,王秀梅于2009年12月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嗣后,被告公司向法院申请参与全部涉及公司权益的诉讼。

  【审 判】

  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文胜主张被告公司欠下巨额债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原告未提交其管理期间相关的财务结算报表,仅提供债务状况,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陈文胜主张第三人王秀梅不配合原告管理公司事务承担股东责任,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公司连续多年未办理工商年检是原告管理期间不作为所致,被告公司现有两股东之间的矛盾,主要系原告恶意转让被告公司资产一事引发,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原告依据上述理由请求解散被告公司,未达法定解散条件,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文胜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文胜不服提出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诉人陈文胜为持有被上诉人发利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因而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利公司已出现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其一,因发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病故,股东仅剩陈文胜一人,公司运营长期由其掌控,在此期间实无召开股东会之必要。后第三人王秀梅经诉讼取得股东资格,并持有公司69.77%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则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因王秀梅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完全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且事实上其已于2009年10月14日召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足以表明公司不存在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使股东会运行失效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如陈文胜所称发生严重困难。

  其二,陈文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管理层决策问题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恶化和负债状况,且发利公司所从事的是林业生产,需长期经营方能产生经济效益,若中途解散公司,不仅有损股东权益,也会损害林场发包方的权益。故陈文胜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三,并无证据表明陈文胜在起诉前已尝试其他救济手段,如通过请求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请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问题进行表决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来解决问题,在穷尽其他可能的途径之前,对陈文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发利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情形,陈文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如何判断被告公司状况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之法定情形。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列举了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几种情形,但是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既无法穷尽所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情形,也未能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标准。究竟什么情况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什么程度才算“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是指哪些,均需法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个案情况做出判断。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人合性”可谓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股东之间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为此,笔者认为,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在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非简单地指公司本身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从《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涵盖了“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这两个方面。第一,“公司僵局”。(1)股东(大)会僵局,包括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且前述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2)董事会僵局,指董事会不能对按公司章程应由其决定的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包括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以及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等情形。第二,“公司压迫”,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如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或侵吞公司财产,以致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并影响公司的生存发展等。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4条、第75条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少数股东的上述权利受阻,则为重大损失;又比如,根据《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如果出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等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参考。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文胜请求解散发利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是基于以上两个标准得出结论。一方面,股东之间的矛盾可能导致公司僵局,但足以导致公司僵局的矛盾不仅要在程度上具有不可调和性,且矛盾的双方或多方必须在表决权上出一均势,以致于无法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也就是公司法理上的表决不能。虽然陈文胜与另一股东王秀梅存在矛盾,但其只占30.23%的表决权,不足以对抗王秀梅所持的69.77%的表决权,当然也不可能出现股东会运行失效的局面。而且事实上发利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4日召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足以表明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出现“僵局”。因此,陈文胜主张股东间存在矛盾并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作为主张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一方,陈文胜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发利公司所从事的是林业生产,需长期经营方能产生经济效益,若中途解散公司,反而有损股东权益。故陈文胜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183条之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其它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司法解散为不得已而为之。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该前置性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诉权。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第183条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则应首先考虑适用第183条之外的其它条款,例如公司法第75条。第75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这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便利。这一规定相比第183条的规定而言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该规定既保证了异议股东的权利,又维持了公司的存续,是对多方利益的一个协调。

  所以,只有在穷尽其它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陈文胜在起诉前已尝试其他救济手段,如通过请求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请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问题进行表决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来解决问题,在穷尽其他可能的途径之前,法院对陈文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关于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

  公司解散之诉有其特殊性。一方面,从公司的社会作用角度考虑,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另一方面,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目的考虑,股东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目的,往往不是希望解散公司,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迫使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可接受的价格买下自己的全部股份,或者迫使其他股东让自己全部买下全部股份。通过法院调解能够帮助对立双方把争论焦点放在双方真正的利益上,从而有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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