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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薛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44:25 人浏览

导读: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孟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金民二初字第16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介绍】原审法院...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孟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金民二初字第16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张某与孟某、薛某签订《欠款还款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恒x电子公司、恒x实业公司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孟某、薛某;因孟某、薛某不能及时、一次性支付转让款项,孟某、薛某分三期支付转让款;在2006年10月15~30日前支付首笔款30万元,2007年2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款30万元,200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40万元;如孟某、薛某无法及时全额履行上述付款约定,每一个付款阶段,每超过一天(指支付超期之日起直到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还款完毕之日止),在剩余应付款额基础上需向张某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款项归还完毕;协议签订后,在第一笔款支付完一周内,张某将其持有的上述两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孟某、薛某,会同孟某、薛某一起到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注册。孟某、薛某双方互为对方担保人,各自以所持有的恒x电子公司、恒x实业公司股份承担连带责任等。2006年11月2日,张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孟某、薛某股份转让款30万元。同日,张某与孟某签订《恒x电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2007年1月15日,张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孟某关于恒x电子公司、恒x实业公司股份转让款30万元。2007年7月31日,张某向孟某、薛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20万元。为追索剩余股权转让款,张某于2008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就支付款项事宜陈述为“孟某、薛某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7年2月15日第二笔转让款到期,经催讨,孟某、薛某于2007年8月31日归还20万元;第三笔欠款,孟某、薛某至今未付”,后张某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所依据事实陈述为“孟某于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30万元;第二笔到期未付;原起诉书中称2007年6月30日第三笔欠款到期,孟某、薛某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张某20万元。张某起诉后经查证,该笔款项系恒x电子公司公款,为该公司借用张某个人款项归还张某,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孟某、薛某支付张某的股份转让款。”

  原审另查明,股权转让前,张某与薛某系恒x电子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张某与孟某、薛某均为恒x实业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依当事人身份及协议内容,张某与孟某、薛某所签订《欠款还款协议》应为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其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孟某、薛某分三次支付张某股权转让款共计80万元,依约尚有20万元未支付。张某主张孟某、薛某只支付了2007年1月15日的转让款30万元,2006年11月2日和2007年7月31日所支付的两笔款项均为恒x电子公司支付所欠张某的借款,不属于孟某、薛某支付张某的股份转让款。张某确认收到孟某、薛某两笔款项,对此两笔款项系恒x电子公司归还其借款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张某要求孟某、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对其中的20万元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孟某、薛某在分期向张某支付款项过程中,第一笔付款30万元和第三笔付款20万元,均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应属违约。张某请求孟某、薛某支付违约金339600元,对其中的77100元(300000×3×1‰=900;200000×381×1‰=76200;合计77100元)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孟某、薛某辩称张某于原起诉状中自认2007年8月31日收到股权转让款2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张某于原起诉事实中自认2007年8月31日收到股权转让款20万元,但其在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及庭审中予以否认,解释为自己记忆错误所致,对此张某自认,本院认为并不能采信。孟某主张其享有张某到期债权3万元,为支付张某转让款,因此系其与张某个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及付款行为均系孟某、薛某行为,孟某可另行主张其个人权利。对孟某、薛某此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孟某、薛某支付原告张某股份转让款200000元和违约金7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张某负担10382元,孟某、薛某负担3774元。

  宣判后,孟某、薛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交民事反诉状,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也没有下达法律文书,剥夺了我们的诉权;相反,一审法院反而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二次开庭时允许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一审程序违法。2、我们已经把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目前双方仅仅对2007年8月31日这20万元有争议,但是张某已经在其起诉状中自认收到了这20万元。而一审法院对此项自认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自认进行反悔的,只有同时具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法院才可以不采信其自认。但是张某仅仅对该自认进行反悔,并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一审法院不采信张某的自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3、张某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一审认为我们违约并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已经在2006年11月2日把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完毕,随后又把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我们把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支付完一周内即2006年11月9日前,张某就应当配合我们去工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由于张某不配合我们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某市恒x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至今仍然没有变更,明显张某没有全面履行其义务而违约在先。即使按张某所谓的说法“还有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由于其违约在先,张某也无权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孟某、薛某的上诉理由,张某辩称:1、孟某、薛某在一审提交的反诉状,缺少证据支持,且其中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受理理由充分。我在起诉前,多次向孟某、薛某要求其出示和提供我所写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收条,均遭到孟某、薛某拒绝。无奈我只有凭记忆中和印象中的日期书写起诉状。在双方交换证据以后,我这才发现其中一张收条上写明的“收到二十万元”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而非记忆中的2007年8月31日。另外我发现孟某、薛某提交的其他我书写的收条,均是恒x电子公司财务账册上撕下,相关款项均是恒x电子公司公款(且有原恒x电子公司会计冯秀藏证词证明),与原诉状陈述的内容有重大出入,遂决定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前,因我无法从孟某、薛某处取得我所书收条,故孟某、薛某负有对该收条的举证责任。在孟某、薛某出示这些收条后,我变更诉讼请求完全合法。2、孟某、薛某称,已经把100万元股份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目前双方仅仅对2007年8月31日这20万元有争议。从举证责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我在起诉前,多次向孟某、薛某要求其出示和提供我所写与本案有关的收条,均遭到孟某、薛某拒绝。无奈我只有凭印象中的日期书写起诉状。在双方交换证据以后,我这才发现其中一张收条上写明的“收到二十万元”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而非原告记忆中的2007年8月31日。所以我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请求了诉讼变更,将原诉状中2007年8月31日改回收条上所写的2007年7月31日。在时间上:我递交起诉书的某区法院受理立案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9日第一次开庭。在此期间,孟某、薛某在其反诉状中称:不但已经会同孟某把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万元足额支付完毕,而且已经提前足额把第二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53万元支付完毕。两项合计80万元(除去和本案无关的3万元)。孟某、薛某在反诉状中并没有提及“100万元已全部支付”,更没有提及所谓的2007年8月31日我“自认”的“20万元”。第二次开庭时,我在变更后的起诉书中已经把原起诉状中凭记忆所写的“2007年8月31日20万元”改回“2008年7月31日20万元”。在此之前,孟某、薛某从未就原起诉书中的此项做出任何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是在第二次庭审的过程中,孟某、薛某才发现我第一次所写的起诉书中的记忆失误,于是抓住不放,进行纠缠。在此我借用孟某、薛某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此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单单是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孟某、薛某在一审反诉状中并没有提及“我自认2007年8月31日20万元”,而在其后的第二次庭审之前又没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在其后的第二次庭审中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一审反诉状中的“83万元”的数字。孟某、薛某的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反诉状中所称金额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而我推翻所谓的“自认”,是因为在孟某、薛某拒不履行举证责任后,在我起诉后一审前,方才提交,我在掌握了该证据(收条写明的是2007年7月31日收到20万元)后,推翻以前的所谓“自认”,非常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该收条对我来说就是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就该“自认”已经在庭审中做了充分的法庭调查。孟某、薛某除了我在第一次起诉状中凭记忆所写的日期,自身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我自认20万元”的存在。既然前三笔80万都有收条,该笔数额不菲的款项,为何没有我写的收条?而且孟某、薛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之前竟然没有想起来这笔所谓的“我自认的20万元”,有悖常理。按照司法应用中的“常理推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根据法律和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事实上孟某、薛某的所谓“我自认的20万元”是属于子虚乌有,缺乏事实根据。3、孟某、薛某所谓的“我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孟某、薛某支付违约金”。孟某、薛某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属于违约。关于恒x实业公司工商注册中股份未变更的问题:a、我提供的证据中《郑州恒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标准格式协议,一旦签订,即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可持此协议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我与孟某、薛某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因为孟某、薛某原因,法人代表孟某没有及时签字而没有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属孟某、薛某过错,与我无关。b、孟某、薛某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还款协议》,已经支付我10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恒x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50万元,说明另外50万元是付的恒x实业公司的股份转让款。这足以证明孟某、薛某已经确认该项股权转让交接完毕的事实,否则不会支付该50万元股份转让款。c、从2006年10月1日起,我就从没有参与恒x实业公司的任何事务,从接到通知未履行过任何股东职责。2006年10月1日起,孟某、薛某把恒x实业公司从某市京广北路x号搬迁至东风路恒美大厦11楼,也未征求我同意,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全部股份的决定权。d、《郑州恒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附加手写的一条款注明:我签字后转让生效,所有手续交接完毕。因孟某、薛某原因不能及时完成工商变更,我对该公司未来不再负任何责任。明确了我的义务,我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e、该《欠款还款协议》是与孟某、薛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设定以两公司完成股权工商变更为还款前提,不能作为孟某、薛某欠款不还的理由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孟某、薛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2006年9月5日,张某与孟某、薛某签订《欠款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应予确认。孟某、薛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其请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受理孟某、薛某的反诉,其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孟某、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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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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