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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确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4 23:47:05 人浏览

导读:

澳星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均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富达公司和郭某,各占50%的股份。同年,富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姜某,但股权转让合同未到工商局...

  澳星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均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富达公司和郭某,各占50%的股份。同年,富达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姜某,但股权转让合同未到工商局备案,澳星公司的章程也未作修改。1999年,澳星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科大公司、郭某、伊某。后姜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确认郭某非法转让其在澳星公司出资额的行为无效。

  根据试行意见第25条、24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姜某应当以澳星公司为被告,科大公司、郭某、伊某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是: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见试行意见第26条)。根据试行意见第27~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文件的顺序是:1.股东名册,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2.公司章程。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并记载为股东的,认定其股东资格。3.工商登记。出资人虽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但已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股东资格未被工商登记所记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如通过增资取得股东资格,人民法院还会审查增资的股东会决议。试行意见第34条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享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的除外。

  股权转让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见试行意见第35条)。

  本案中,姜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富达公司持有澳星公司50%的股权。但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姜某、转让人富达公司均未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澳星公司,致使澳星公司从未变更其股东名册,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更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富达公司与姜某之间的这种转让行为对澳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姜某并不是澳星公司的股东,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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