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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3:18:2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权投资直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

  核心提示: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权投资直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

  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又可在营运中的公司增资或者发行新股时,出资人或者新股认购人因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缴纳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而取得股东地位。我国新《公司法》对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没有直接规定,而日本的《商法典》第280条之九则规定:“已实行股款缴纳及现物出资给付的新股认购人,于缴纳期日的次日起,成为股东。”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于其它合法原因而取得股东资格地位。这两种股东资格在取得的过程中,将产生各种不同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等。面对如此之多种类的证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够一概等量齐观,而应有不同的效力层次划分。从法理上讲,应当将上述证据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1、源泉证据,即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但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规定,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倘若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后,未及时将自己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将自己载人股东名册。

  2、效力证据,即由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根据该条款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股东名册。显然,股东名册具有权利的推定效力。对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法取得股权的未在册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登录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股东名册的上述推定效力,应当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换句话说,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源泉证据决定效力证据的变更。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协助义务(见新《公司法》第33、74、97、98、140条)。

  3、对抗证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记文件,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对抗证据。对抗证据能够对抗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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