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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比例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0:20:59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何品仁。被告:张宪珍。被告:黄国庆。2001年6月3日,原告何品仁与被告张珍宪、黄国庆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成立、注册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

  【案情】

  原告:何品仁。

  被告:张宪珍。

  被告:黄国庆。

  2001年6月3日,原告何品仁与被告张珍宪、黄国庆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成立、注册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张宪珍任董事长,股份比例占40%;由何品仁任总经理,股份比例占30%;由黄国庆任董事,股份比例占30%。资金按股份比例调拨,调拨额与股份比例不符时,超调资金作负债考虑,股权比例不变,增加调资计算资金利息。

  同月1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有: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大北街14号,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建筑建材销售、室内装潢服务;公司股东为张宪珍、何品仁、黄国庆,张宪珍出资现金400万元人民币,何品仁出资现金300万元,黄国庆出资现金300万元;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全部缴出资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长由最大股东担任;章程和公司的登记事项,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为准。同日,原告何品仁存入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共同存入人民币370万元。同月14日,原、被告三人向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写出书面投资声明,表明共同投资兴办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张宪珍投资入股货币资金400万元,何品仁投资入股货币资金300万元,被告黄国庆投资入股资金300万元,并提供了书面的出资协议。同月15日,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被告的委托和提供的材料,做出了验资报告,证明三人均按约定将出资款存入了银行账户。

  2001年6月14日,雅安市雨城区建设委员会向雨城区工商分局发函称,请给予张宪珍、何品仁、黄国庆办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同月15日,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雅安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原告何品仁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6月12日,其与被告张宪珍、黄国庆签订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由被告张宪珍出资400万元,其与被告黄国庆各出资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设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签订章程当天,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口头称,让其担任大股东。因此,其将700万元股本金注入到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则注入370万元,作为股本金。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张宪珍、黄国庆按实际出资额变更股本金持有比例,二被告不变更。请求法院确认其在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入股本金为700万元;判令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向其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共同答辩称:2001年6月3日,原告与我们在浙江省温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宪珍的出资比例为40%,原告何品仁是30%,被告黄国庆是30%,资金调拨按比例调资,超调资金作负债考虑,股权比例不变。此后,三人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已作为注册资本金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注册登记,颁发了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三人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是合法的,不经依法变更是不能变的。原告何品仁称其出资700万元,仅是证明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其性质以及持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品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出资纠纷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何品仁、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人合作设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宪珍占股份比例为40%,原告何品仁、被告黄国庆各占股份比例为30%;资产调拨与股份比例不符时,超调资金作负债处理,股权比例不变,增加调资计算资金利息。《合作协议书》是原、被告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实现设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何品仁、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的《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又明确约定,由被告张宪珍出资400万元,原告何品仁、被告黄国庆各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公司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何品仁投入到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货币资金700万元,对超出其应出资的400万元股本金的部分,按照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作为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对原告何品仁的负债。原告何品仁称,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当时口头言明,由其担任大股东,因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否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何品仁请求由被告张宪珍、黄国庆返还不当得利,因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何品仁的诉讼请求。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将其在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原告何品仁,由原告何品仁退给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出资款计370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双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何品仁补偿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人民币350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首付50%,余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三、从工商登记手续变更之日起,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二人在雅安市大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转让给何品仁。

  四、本案诉讼费8万元,由原告何品仁负担4万元,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共同负担4万元。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对本案原、被告出资额及股权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

  一是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制定,其内容是法定的,对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变更公司章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原告何品仁称被告张宪珍、黄国庆口头称,让其担任大股东,其性质是改变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股东的出资额。因被告张宪珍、黄国庆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何品仁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二是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额,股权是否自动减少或转让。原、被告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注册成立公司时,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何品仁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0%;被告张宪珍出资400万元,占股份的40%;被告黄某出资300万元,占股份的30%。

  二被告未足额出资,按照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二被告应补足认缴的出资额,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与减少、变更、转让股权是不同的概念,不同的性质,后果也不一样。减少、变更、转让股权应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股东之间相互协商,签订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不能自动减少、转让股权。

  三是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是否有效。对设立公司的出资进行验资,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既要对公司的出资总额验资,又要对公司股东约定认缴的出资额验资。原、被告向验资机构申请验资时,提交书面投资声明称,原告何某已出资300万元,被告张某已出资400万元,被告黄某已出资300万元;同时,原、被告已将设立公司的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存入银行账户。验资机构据此出具报告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足额缴存银行账户,该验资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注册公司的法律凭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设立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00万元,对超出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400万元的部分,作为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股权比例不变。原告主张增加自己的股份和股权,减少二被告的股份和股权的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本案鉴于原、被告自愿协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设立公司的股份比例和出资额,已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向欲设立的公司在银行的临时账户存入各自应缴纳的出资时,当事人双方并未按约定的比例和出资额予以存入,而是由原告超比例和出资额存入700万元,由两被告均不足额共同存入37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变更股东之间的股本金比例和确认其实入股本金为70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对这些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认识,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当事人双方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情况并不否认,但是否就可据此实入资金情况变更当事人之间的股份比例,确认原告的股本金为700万元,从而认可原告大股东的资格,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运用公司法的规定来解决。第一,虽然当事人双方实入资金额与约定不符,但在该行为发生后,在向验资机构提交的书面投资声明中和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所需材料中,仍然是按原约定股份比例和出资额申请验资和申请公司登记的。该后继行为表明,当事人双方仍坚持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变,即便有过两被告的口头意思表示,也因该后继行为双方又回到了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因此,在已经法定程序确认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和核准公司注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其股本金比例的,依法应由全体股东作出确认变更的决议,然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本金比例变更登记。第二,对双方实入资金额与约定不符如何处理,按双方对此有无约定而不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在“调拨额与股份比例不符时,超调资金作负债考虑,股权比例不变”。

  该约定表明,原告实入资金与其股份比例不符时,对超过部分按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负债处理,不因此而改变出资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比例,故原告多入的资金应认定为是两被告对其的债务,原告可依此约定内容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400万元的债务,并可依约定要求两被告负担该数额债务的利息。所以,如果原告所说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此内容的话,则本案就不是出资纠纷,而是一般债务纠纷了,原告就不能同时主张要求确认其实入股本金为700万元(该请求实为变更之诉,目的在确认其大股东的资格)。第三,如果双方没有这样的约定,则原告为了公司及时依法设立而多入资金,可依法向两被告追究不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所提出的确认请求,因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以及变更程序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其所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实质上是与其前一请求相悖的,不是同时可主张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当事人申请,在受案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原告,被告退出公司的调解协议。这种处理结果虽也可赞同,但调解协议的内容写明双方应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似有不当。因为这种结果是使已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公司,实际上等于已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当事人应对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一人公司或者说私营独资公司并不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应属另外的企业法调整的对象,并应依法进行新设注册登记,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的内容。调解协议所表述的内容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变更登记不是相同的含义,应当区别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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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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