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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48:35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上诉人杨x华因与被上诉人杜x、袁x雨、秦x、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xxx)朝民初字第22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案情介绍】

  杨x华一审诉称:2008年2月14日,受杜x邀请,杨x华经研究决定出资126000元与杜x以及另两位不认识的股东袁x雨、秦x设立光x公司。杜x要求将钱打入其朋友李x佳的账户,而光x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向杨x华出具了收据。后杨x华得知光x公司早已注册,致使杨x华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杨x华认为,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应已解除,而杨x华在交纳股金后,光x公司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东协议书,判令杜x及光x公司返还126000元、支付利息123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8年2月22日计算至2009年6月2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杜x一审辩称:不同意解除股东协议书。根据杜x与另三位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不能确定杜x与杨x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杜x与杨x华没有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代管的情况,同时光x公司已按照出资份额向杨x华开具了发票。杨x华的出资都用于光x公司的经营活动,杜x并没有使用,即使应当返还,也是光x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杜x没有向杨x华返还的义务。而公司法规定,除了进行清算或者转让外,股东不得主张退股。

  袁x雨一审辩称:杨x华否认之前认识其他股东,不是事实。光x公司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的情况,杨x华也是清楚的,杨x华不能单方解除股东协议书。

  秦x一审辩称:秦x对杨x华的诉讼请求持无所谓态度。在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秦x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之后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光x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杨x华的诉讼请求。杨x华曾经以返还财产纠纷起诉光x公司,并在诉讼中已查明杨x华在光x公司领取工资并参与管理。杨x华在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就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之所以在股东协议书中约定设立光x公司,是因为直接照用光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协议书样式。之后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多方面的原因。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在光x公司内部的身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x公司系2007年8月2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棋牌服务);美容(不含医疗性美容)美发;销售服装、日用品、纺织品。工商备案情况显示,光x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杜x、袁x雨、李琛。

  2008年2月14日,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x华、杜x、袁x雨、秦x自愿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公司名称为光x公司;杜x出资315000元、秦x出资147000元、杨x华出资126000元、袁x雨出资112000,共计出资7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起7日内,将出资额转到指定账户内;公司股份分配为杜30%、秦26%、杨秀84%、袁晓68%,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

  在诉讼中,杨x华主张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不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只知道有一个健身俱乐部,对股东情况也不知道。杜x、袁x雨称杨x华签订协议书前到过光x公司,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之所以没有及时办理杨x华、秦x为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是各种事情耽误了。秦x称自己知道光x公司已设立的情况,不清楚杨x华是否知道。为证明光x公司股权明晰,光x公司提交2008年2月19日杜x与李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x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后补的。另,光x公司提交2007年1月13日杜x、李琛、袁x雨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是直接套用2007年1月13日股东协议书的样式,而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实际是对已设立的光x公司进行的约定。

  2008年2月22日,杨x华按照杜x的指示,向李x佳账户汇入126000元。同日,光x公司向杨x华出具了收到股金126000元的收据。之后,杨x华在光x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至2008年6月,并领取了3个月的工资(3500元/月)。

  2008年9月25日,光x公司退给杨x华股金490元,另向杨x华开具收到参股16.3%的股本金(总投资额77万元)125510元的收据,并注明原股份收据作废。对此,光x公司解释为,2008年9月25日杜x、袁x雨、杨x华、秦x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因光x公司经营困难,决定追加7万元投资;追加投资由杜x、袁x雨参与,秦x与杨x华选择稀释股份放弃追加投资;根据新的股份分配比例及出资额,杨x华持股16.3%,出资额为125510元,故退给杨x华490元。杨x华认可收到490元,否认开会讨论之事,认为都是光x公司单方做出的。

  杜x与光x公司认为杨x华是作为光x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并享受股东的工资待遇。杨x华认为自己是到光x公司学习经营管理,否认享受股东待遇。为证明杨x华在光x公司享受股东待遇,光x公司提交的杨x华在光x公司进行美容消费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显示,杨x华的消费结算单上都有杜x确定为消费类别为“A类”的签字,而在光x公司A类消费属于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享有的消费类别。杨x华认为消费结算单上的A类标识是杜x后加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14日,杨x华、杜x、袁x雨、秦x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出资设立光x公司。实际上当时约定的光x公司已经设立。杨x华主张其事先不知道光x公司已设立,而杜x、袁x雨、光x公司认为杨x华事先知道,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由于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是对出资设立光x公司的约定,并且看不出与光x公司原有股权结构的衔接。光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杨x华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在光x公司已设立的情况下,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无效。

  现光x公司依据无效的股东协议书收取的杨x华126000元出资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已返还给杨x华的490元。故杨x华有权要求光x公司返还1255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杨x华主张利息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调整。

  另,杨x华没有证据证明杜x侵占其出资款,故其要求杜x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x华、杜x、袁x雨、秦x于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无效;

  二、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华返还一十二万五千五百一十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计至二○○九年六月二日止);

  三、驳回杨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x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增加判令杜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股东协议书》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判定不当,本案中,杜x等人在光x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诱使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致使其财产受到损害。杜x作为光x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令杜x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杨x华这笔款项的事实不清,虽然光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光x公司实际收到这笔款项进行经营使用,杜x滥用光x公司法人人格出具收款收据,光x公司应承担收到这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如果光x公司不能举证,无法确定光x公司和杜x之中谁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应当让光x公司和杜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光x公司已返还杨x华490元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9月25日的支出凭单上写明退杨x华股份490元,上面没有光x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光x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完全是杜x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光x公司退杨x华款,则表明杜x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的情形;

  四、杜x存在明显滥用公司人格权的情形,依法应当与光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杜x的欺诈行为致使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并支付出资款,杜x滥用公司人格权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光x公司资产一空,杜x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杜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杜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一审法院不是以欺诈为由认定协议无效,杨x华主张杜x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杜x与杨x华不因《股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或被确认无效产生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杜x本人前后投入光x公司40万元,至今也因公司经营问题而无法收回,后期公司经营出现困境加之杨x华滋事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导致债务近三十五、六万元,其他股东无力或不愿承担而由杜x一人承担。杨x华起诉的案由为股金纠纷,说明其认可投入的是股金,只能向公司主张;

  三、杨x华缴纳的资金已由光x公司取得并用于经营,杨x华汇入资金后,光x公司为其出具了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各股东的集资作为公司经营成本使用,光x公司每年的租金就达40万元。杨x华以款汇入李x佳个人账户而未汇入光x公司帐户而认定光x公司没有收到其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杨x华主张杜x滥用公司人格权,应与光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x个人没有占用和使用杨x华或者其他股东的任何投入资金,没有义务对杨x华向光x公司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杜x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的问题,也没有将公司财产变卖一空。杨x华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杜x与杨x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与光x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杨x华的上诉请求,保护杜x的合法权益。

  袁x雨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大家都在场,杨x华出资126000元打进李x佳账户是因为可以减少取款手续费,杨x华对这点是知道和同意的,返还杨x华490元时大家因关系好没有签订股东会决议。袁x雨一直参与光x公司经营,不存在杨x华所说变卖公司财产的事实。

  秦x口头答辩称,没有参与光x公司的经营,不太了解情况,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没有什么意见。

  光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超出杨x华诉讼请求。杨x华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来判决是否应予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擅自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四条对此的司法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杨x华签订协议书时公司已经成立,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股东协议书》无效。但上述事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根据自己的片面主观理解;

  三、光x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份证据,证明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对公司成立是知情的,其参与经营管理,享受股东优惠服务,而且还签字收取了退还的股金。除杨x华本人自称不知道之外,其他股东均已知道公司成立的事实,杨x华应对其主张不知情负举证责任。杨x华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明《股东协议书》与公司成立时间有前后顺序之外,并不具备证明杨x华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对公司成立不知情的证据关联性。一审法院未因杨x华举证不利而认定其主张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

  综上,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其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没有判令杨x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予以更正。但因公司经营处于困境,无力支付上诉费用,故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股东协议书》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杨x华提交的2008年2月14日股东协议书、快速汇款回单、2008年2月22日收据,光x公司提交的以往诉讼的案件材料、2007年1月13日股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光x公司章程、支出凭证、工资条、退部分股金单据、2008年9月25日收据、消费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4日,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光x公司。而该协议书约定的光x公司早已于2007年8月27日设立,工商档案记载光x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杜x、袁x雨、李琛。在光x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增资扩股或股权受让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四人所签《股东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改变光x公司原有股权结构,光x公司及其原有股东杜x、袁x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x华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杨x华通过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无法取得股东身份,无法实现杨x华的合同目的,杨x华有权要求解除。

  但因杜x、袁x雨、秦x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该三人对光x公司的股权结构是清楚的,该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继续存在而不予解除,杨x华仅有权解除其个人与其他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

  现光x公司依据《股东协议书》收取的杨x华126000元出资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已返还给杨x华的490元。杨x华提出杜x的欺诈行为致使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并支付出资款,杜x滥用公司人格权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光x公司资产一空,杜x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杨x华入款当日光x公司给其出具收据时其未提出异议,光x公司退其490元时其亦未提出异议,现杨x华亦没有证据证明杜x转移光x公司资产,其主张杜x应与光x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股东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2173号民事判决为第一项;

  三、解除杨x华、杜x、袁x雨、秦x于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中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

  如果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杨x华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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