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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1:56:08 人浏览

导读:

2008年5月10日,A公司、赵甲、吴乙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在中东阿联酋注册一物流公司开展物流运输和其他赢利,股份组成为A公司地拉姆23万元,占股60%,吴乙地拉姆76000元,占股20%,赵甲地拉姆...

  2008年5月10日,A公司、赵甲、吴乙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在中东阿联酋注册一物流公司开展物流运输和其他赢利,股份组成为A公司地拉姆23万元,占股60%,吴乙地拉姆76000元,占股20%,赵甲地拉姆76000元,占股20%,为确保公司成立初期的筹备和开展,三方同意共投资地拉姆38万元,如上投资金额按各股东所占比例投放(鉴于股东赵甲初期资金状况,除地拉姆2万元由赵甲本人投资外,余款由A公司借款于赵甲,并在赵甲今后赢利中返还),第一期投放金额为地拉姆10万元,于2008年5月5日前汇入赵甲迪拜账号作为筹备费用,第二期投放地拉姆13万元,待赵甲到达迪拜后根据公司注册用钱进度而定,第三期余款地拉姆15万元,将按公司用款情况调配,以上款项各股东根据个人投资比例按期汇入等。2008年6月3日、20日,A公司分别向赵甲在境外的账户汇入19624美元和27142美元。2008年6月2日外汇牌价显示,100美元现汇买入价为686.32元人民币。A公司亦免除了赵甲在以前业务往来中欠A公司7430元人民币及1450美元债务折抵赵甲出资。但是赵甲在收取了A公司的上述投资款项后并未如协议中约定的注册成立货运公司开展经营,而是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A公司经多次与赵甲协商,赵甲拒不交还。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甲返还A公司338192元出资款和诉讼费由赵甲承担。

  赵甲认为合作协议中的另一方吴乙并未到庭,其是参与主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应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将吴乙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A公司所汇给赵甲的款项均用于筹备公司使用,且赵甲为此也支出了大量的资金。

  庭审中,A公司表示其未起诉吴乙的原因是吴乙并没有拿到钱也没有参与。赵甲确认《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拟成立的公司没有成立,吴乙并未实际出资,A公司的出资很大一部分是吴乙花的,认为A公司不应按现汇6.86元计算,应按现钞6.80元计算。

  法院认为A公司、赵甲、吴乙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A公司向赵甲在境外的账户汇入46766美元出资并免除赵甲在以前业务往来中欠A公司7430元人民币及1450美元债务折抵赵甲出资后,《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拟成立的公司却至今没有成立,赵甲应当按照三方出资比例扣除筹备公司必要费用后,退还A公司剩余出资。赵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为筹备公司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甲以合作协议中的另一方吴乙并未到庭,其是参与主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应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将吴乙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抗辩理由,因A公司明确表示其未起诉吴乙的原因是吴乙并没有拿到钱也没有参与,且赵甲亦确认吴乙并未实际出资,因此吴乙不符合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条件,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甲以A公司的出资很大一部分是吴乙花的作为抗辩理由,因赵甲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甲以A公司不应按现汇6.86元计算,应按现钞6.80元计算作为抗辩理由,因A公司向赵甲在境外的账户汇入的美元并非现金钞票,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被告赵甲退还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三万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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