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与X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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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X与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商兴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苗X诉称:2004年4月9日,苗X与X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苗X以贷款方式从X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同日,X公司又作为苗X的保证人,在苗X与X银行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苗X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X公司。2008年5月15日,苗X已将贷款按合同约定全部提前还清。现因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起诉要求X公司对苗X所有的京GBT189号捷达车不再享有抵押权,X公司协助苗X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苗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车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苗X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购车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4日,苗X与X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苗X向X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车价为104 000元,苗X交付车款21 000元,余款83 000元由苗X向银行申请贷款,X公司为苗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苗X将所购车辆抵押给X公司。同年4月7日,苗X与X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X支行)、X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苗X向建行X支行借款83 000元用于向X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建行X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苗X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向X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12日,苗X向建行X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苗X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苗X与X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苗X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X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X公司应协助苗X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故对苗X要求确认X公司抵押权消灭,X公司配合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公司对原告苗X 所有的京GBT189号捷达轿车不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苗X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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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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