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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之伪造产地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21:4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A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拥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5043号,确定A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234963。2002年1月24日,福建省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在福建B电机有限公司...

  核心内容:A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拥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5043号,确定A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234963。2002年1月24日,福建省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在福建B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6303098的水泵(型号为MKP60-1),经现场清点共3255台。其中开头的“69234963”8个数字为A公司经注册的独家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在相应的计算机上输入上述数字或者其相应的条码经计算机解读,反映的信息为A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69234963”及其对应的条形码是A公司产品在特定领域的“身份证”,是其企业名称的数字化表现形式。2002年6月18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闽)技监罚字[20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上述水泵属于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决定给予B公司罚款107 451元以及责令改正,去除冒用他人的条形码的行政处罚。2003年A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B公司使用其条形码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被冒用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1?B公司使用A公司的条形码是否构成侵权?

  2?B公司使用条形码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知初字第8号):

  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A公司条形码被冒用的损失12万元,赔偿A公司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5 000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冒用他人条形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2?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

  【案例评析】

  一、B公司使用A公司的条形码是否构成侵权

  商品条形码是商品标识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经过登记以后,属于特定的厂家和特定的商品。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企业的名称或者姓名早已不再停留于本国文字的基础上,事实上,阿拉伯数字所代表的信息远远比汉字所涉及的范围更广,商品条形码虽然没有汉字内容,但作为商品的“户口”、“身份证”,能直接反映出商品生产者的名称。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形码(又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即条码)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条形码的定义可以看出,条形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条码(即按一定规则排列的条或空,用于计算机读取),二是字符(即号码,用于人工输入),其二者是对应关系,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同时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商品条形码必须经注册取得,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中必然有厂商代码,其中包含的信息有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内容,由此可见,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是特定企业名称及商品的特殊表现形式,对特定商品条形码的使用,经计算机解读后,必然涉及对特定企业名称的使用。为此,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对其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既然商品条形码是含有上述信息并为特定主体享有专用权的商品标识,对其的使用也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A公司的商品条形码经合法取得,对其注册登记的条形码享有专用权,这种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一样受法律的保护。条形码与商品密不可分,作为一种专用权的使用,它同样会随商品信誉的提高而提高它的知名度。商品条形码对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对特定的企业(如商品批发、运输、仓储、超级商场等企业)在运用计算机管理的环境下,商品条形码对区分商品来源具有重大意义。B公司未经授权生产他人拥有专用权的条形码产品,在其生产的水泵上冒用A公司的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应行政管理的规定,同时也挤占商品条形码专用权人的商品市场,使特定的消费群体在特定的场合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对该厂商识别代码的使用,在特定环境下等同于对A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B公司冒用他人条形码,以假乱真,其使用亦会对A公司商品的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B公司冒用条形码,不仅体现为扰乱市场,违反行政管理,而且亦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侵害,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B公司使用条形码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A公司对所述的条形码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事实依据,但对2002年6月18日B公司因使用A公司所有的编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B公司冒用A公司条形码的具体情节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具体数目,双方并无争议,因此A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可以由法院酌情认定。因冒用A公司条形码的产品是在B公司的生产现场查获的,没有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未给A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B公司赔偿A公司人民币2万元。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合理的。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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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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