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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伪造产地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18:1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湖南省桃源县古某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某春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怡某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某源公司)、张某华、张某、湖南A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以下简称A常德店)、湖南A超市有限公...

  核心内容:原告湖南省桃源县古某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某春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怡某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某源公司)、张某华、张某、湖南A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以下简称A常德店)、湖南A超市有限公司郴州店(以下简称A郴州店)、湖南A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以下简称A朝阳店)、长沙B股份有限公司东塘店(以下简称B东塘店)、湖南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新中路店(以下简称华银旺和新中路店)、湖南华银旺和东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旺和东风公司)、衡阳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解放路店(以下简称华银旺和解放路店)、湖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湘潭粮贸店(以下简称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古某春公司诉称:“桃源大叶”茶树系古某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俊发现,经卢某俊与科研人员研究、培育,该品种开始系统繁育、推广,并通过了农作物品种审定,该研究成果多次在湖南省内获奖。古某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行销全国,并逐渐成为桃源特产,受到消费者的好评。被告怡某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仿冒古某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名牌,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怡某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给古某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其他被告停止销售怡某源公司系列侵权产品。

  原告古某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桃源大叶”母本茶树照片及《桃源县志·农业志》,用以证明卢某俊发现、繁育、推广“桃源大叶”茶品种的事实。

  2.《科技三项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桃源县大叶茶新品种选育》、(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茶树品种审定材料、《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获奖证书,用以证明“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属于古某春公司的前身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种站(以下简称桃源茶种站)。

  3.古某春牌“野茶王”、“野茶”包装盒,用以证明古某春公司对“野茶王”、“野茶”名称有先用权。

  4.被告怡某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销售发票、怡某源公司的网页资料、宣传广告及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用以证明怡某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其在桃源县境内没有“桃源大叶”茶场的事实。

  5.《潇湘晨报》、《湖南日报》相关报道,用以证明怡某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润金额。

  6.桃源茶种站、古某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二者的承继关系以及古某春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7.被告张某华等销售“野茶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的发票及包装袋,用以证明张某华等销售了怡某源公司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怡某源公司辩称:原告古某春公司对“桃源大叶”没有品种发现权;怡某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毛尖”不构成对古某春公司产品名称权的侵犯;怡某源公司未伪造“桃源大叶”的产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古某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某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湘农业(1992)种字16号文件,用以证明桃源茶种站和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 (以下简称农学院研究所)是“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者。

  2.原告古某春公司的《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古某春公司与桃源茶种站没有继受关系。

  3.2001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怡某源公司有权使用“桃源大叶”茶这一品牌。

  4.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怡某源公司已将“野针王”、“野尖王”申请商标注册。

  被告张某华辩称:本人已经不再销售被告怡某源公司的茶叶,请求驳回原告古某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A常德店、A郴州店、A朝阳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通城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辩称:被告怡某源公司与其仅是场地租赁关系,销售由怡某源公司自行组织,故请求驳回原告古某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A常德店、A郴州店、A朝阳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通城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提交其与被告怡某源公司签订的《专柜使用协议》、《柜台租赁协议》等,用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69年秋,桃源县太平铺公社茶场职工卢某俊等人在当地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卢某俊等人在原湖南农学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导下进行研究,“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并开始系统繁育、推广。1989年12月12日,农学院研究所、桃源茶种站共同完成《桃源一、二号茶树良种选育研究》科研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卢某俊、唐明德、李娟、袁春华。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技成果进行鉴定,认定该品种具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等特点。1992年1月,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桃源大叶”是桃源茶种站与农学院研究所选育的茶树新品种并予以公布。1994年 5月,桃源茶种站的“桃源大叶”茶荣获湖南省新技术新产品交易会科技创新金奖。 1995年4月获1995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

  桃源茶种站及原告古某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等系列产品,自1982年以来先后多次获奖,逐渐成为桃源特产并受到消费者的好评。1996年11月,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某春公司,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某春公司负责。

  自1996年以来,被告怡某源公司在其产品“野针毛尖”、“野针绿茶”包装袋上标明“怡某源野针毛尖产于层峦叠嶂、四季云雾缭绕的武陵山脉湖南怡某源优质野针茶基地。野针王茶树品种是在桃源发现的野生大叶茶树资源,通过系统选育而成的优良品种……”,籍此进行广告宣传。其产品“野茶毛尖”的包装袋上也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料”。怡某源公司还曾生产过与原告古某春公司产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

  被告怡某源公司在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中,将“桃源大叶”介绍为:“1976年4月5日,湖南农业大学茶学专家朱先明教授一行在考察湖南武陵山脉一带茶园生态环境时,在湖南常德桃源县太平铺乡陆家冲村的一个山坡上,发现了一株野茶。……之后,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专家进行品种鉴定和内含物分析,中国工程院院士刘更另、湖南省乡镇企业局局长龙新平对该野茶品种进行了专项研究。……1986年12月,朱先明教授和常德市农业局、桃源县茶叶集团决定将该品种取名为‘桃源大叶’。”将“野针王”介绍为:“……由怡某源公司专家组从野生‘桃源大叶’品种中经无性繁殖选育出,该品种是我国优良的地方大叶绿茶品种……”将“桃源茶”介绍为:“……该地区是有名的‘桃源大叶’品种、怡某源野针王品种的主产区……”怡某源公司在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亦进行了同样的宣传。

  原告古某春公司在被告张某华、张某开办的茶行,在被告A常德店、A郴州店、B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购买有被告怡某源公司生产的“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或“野茶王”茶叶,并由上述销售单位开具了销售发票。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桃源大叶”茶属于桃源茶种站发现的茶树新品种,农学院研究所对该品种的繁育、推广有一定的协助作用,因此,桃源茶种站和农学院研究所共同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

  1996年11月,在接受桃源茶种站的财产和债务的前提下,原告古某春公司成立。因此,古某春公司与桃源茶种站有财产上的继受关系。古某春公司成立时虽未明确“桃源大叶”茶的品种权归属,但“桃源大叶”茶的发现者卢某俊为古某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桃源县的相关职能部门也认可“桃源大叶”的品种权归属古某春公司,且此后“桃源大叶”茶的开发、推广均由古某春公司继续进行。因此,古某春公司实际上继受了桃源茶种站享有的“桃源大叶”茶树的品种发现权。被告怡某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某源公司茶叶产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叶”,其茶叶原料的产地就在桃源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关于“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及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对古某春公司“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

  原告古某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制作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场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结合我国茶叶界“针”与“茶”含义相同的行业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怡某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与古某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而构成对古某春公司“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

  被告怡某源公司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对“桃源大叶”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叙述,易使他人误认为怡某源公司享有“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的使用权,因此怡某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怡某源公司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否认原告古某春公司对“桃源大叶”享有品种发现权,损害了古某春公司的利益,同时利用组编书藉对其生产的茶叶产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古某春公司在被告张某华、张某开办的茶行以及被告A常德店,A郴州店、B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购买有被告怡某源公司生产的“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或“野茶王”茶叶商品,并由上述销售单位开具销售发票,上述被告销售怡某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其关于仅与怡某源公司有场地或柜台租赁协议,未经销怡某源公司茶叶产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003年11月21日《湖南日报》报道被告怡某源公司在第五届农业博览会上的订单已超过1000多万元。根据新闻报道的特点,应当是真实的。怡某源公司辩称只是新闻报道,实际未获得所报道的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古某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怡某源公司在生产“野茶王”、“野针王”等侵权茶叶产品中获得利润的金额,且怡某源公司在参加第五届农业博览会时销售的是系列茶叶产品,因此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怡某源公司的销售成本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市场因素,故对于古某春公司提出的30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减少,酌定为10万元。

  据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2日判决:

  一、被告怡某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叶产品包装袋及其互联网站相关网页中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停止对其茶叶产品产地及茶叶产品制作成分做虚假宣传的广告行为;

  二、被告怡某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的发行数收回该书并销毁;

  三、被告怡某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某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怡某源公司在《中国茶叶》杂志及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承担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费用;

  五、被告张某华、张某、A常德店、A郴州店、A朝阳店、B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停止销售被告怡某源公司生产的怡某源牌“野针王”、“野茶王”茶叶产品及在包装袋上利用“桃源大叶”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怡某源牌“野针毛尖”、“野茶毛尖”及“野针绿茶”系列茶叶产品。

  怡某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桃源大叶”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既未查明“桃源大叶”品种权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又混淆了品种权与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含茶叶)经销权的概念。2.对上诉人“伪造商品原产地和对产品制作成分作虚假宣传”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桃源县腾琼保健茶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定点生产加工协议》均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野针王、野针毛尖、野针绿茶产品的原材料产自桃源境内。3.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的“野针王”侵犯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生产的“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证明其生产的“野茶王”为知名商品,也未证明“野茶王”为其特有商品名称。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没有任何关于侵犯植物品种权的规定,认定是否侵犯品种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怡某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六组证据。

  一、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公布1992年 1月审(认)定合格农作物品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用以证明:1.“桃源大叶”于1992年1月31日曾被湖南省农业厅审定为茶树新品种;2.《通知》中公布“桃源大叶”是桃源茶种站与农学院研究所选育的新品种,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不在此《通知》之列;3.《通知》是对新品种及其来源的确认,不是对品种权的确认。

  二、彭新德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用以证明:1.迄今为止,农业部尚未受理任何有关茶树品种权的申请,“桃源大叶”未被授予品种权;2.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对“桃源大叶”不具有品种权。

  三、承诺书一份及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桃源大叶茶”属原产地保护品种,经桃源县政府同意,上诉人怡某源公司享有投资开发、生产;加工、宣传推广“桃源大叶”茶品种的权利。

  四、照片、证明及加工“桃源大叶茶”的协议,用以证明:1.上诉人怡某源公司系桃花源茶叶集团的成员企业;2.怡某源公司在桃源县内有1.2万亩茶叶生产基地;3.怡某源公司只从桃源县境内加工、收购茶农所生产的茶叶产品即销售农副产品,而未直接生产和销售茶树品种即未经营种苗;4.怡某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针毛尖”、“野针绿茶”确系来自桃源县境内。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书》、茶叶包装实物及照片,用以证明:1.上诉人怡某源公司成立在先,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成立在后,古某春公司不能证明“野茶王”使用在先;2.“野茶王”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并非是古某春公司“独创”的商品名称;3.怡某源“野针王”和古某春“野茶王”两种产品对比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六、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及新闻报道,用以证明怡某源系列茶才真正属知名商品。

  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口头答辩称:“野茶王”、“野茶”是知名商品,并且是被上诉人特有的商品名称。上诉人怡某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某华等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公平合理,法律定性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湖南日报》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上诉人怡某源公司继续侵权的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25日,上诉人怡某源公司成立,该公司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茶叶生产基地,选育、收购“桃源大叶”原料,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怡某源“野针王”、“野茶王”、“野针绿茶”、“野针毛尖”、“野茶毛尖”等。“怡某源”注册商标被授予“湖南省著名商标”,怡某源系列茶产品被湖南省名牌审定委员会授予名牌产品称号,怡某源“野针王”茶获上海国际文化节暨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茶叶评比金奖等多项省内、国内大奖,怡某源公司被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审被告张某华、张某开办的茶行,以及原审被告A常德店、A郴州店、B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销售怡某源公司生产的“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王”、“野茶王”等茶叶产品。1996年11月8日,经批准,桃源茶种站被注销。桃源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同意“原企业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司负责”,但对桃源茶种站是否存在无形资产及其处理未予明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没有体现。1996年11月11日,卢某俊、卢宏高、卢立群、唐春先、卢绍平作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生产、销售古某春(注册商标)“野茶王”、“野茶”等茶叶产品。另查明,在桃源县境内还生产、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以及湘龙牌“野茶”等茶叶产品。 2004年10月19日,桃源县政府对“桃源大叶”茶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形式审查合格并予公告。除此以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是否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是否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二、上诉人怡某源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规定明确了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发现权人可以享有精神上的利益,如获得证书、表明身份、受领荣誉等,也可以获得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原桃源县太平铺茶场职工卢某俊、黄汉元等享有,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

  另外,桃源茶种站是被依法注销的,而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则是由卢某俊等自然人出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桃源茶种站被注销和古某春公司成立的过程看,虽有桃源县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同意“原企业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司负责”的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对桃源茶种站存在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处理,更不存在将无形资产转让给古某春公司的事实,况且桃源茶种站也并不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综上,古某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母本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上诉人怡某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判定一个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参照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信誉情况及广告投入和覆盖面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虽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但既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量、广告及宣传时间以及相关消费群体的评价等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产品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古某春公司提交的“桃源大叶”茶获奖的证据,只能证明“桃源大叶”的产生、发展历史及其知名度,不能认定古某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本案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成立于上诉人怡某源公司之后,古某春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其标有“野茶王”、“野茶”的茶叶包装盒,对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无法作出判定,结合在桃源县境内还生产、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等茶叶产品的事实,说明“野茶王”、“野茶”的名称已被多家企业普遍使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同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与其他相关产品加以区别。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因此,能够区分双方产品的是“怡某源”与“古某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加之怡某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古某春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如前所述,古某春公司生产、销售的“野茶王”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综上,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某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某源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野茶王”、“野针王”茶叶产品不构成对古某春公司商品名称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诉人怡某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桃源境内建有茶叶生产加工基地和收购“桃源大叶”茶叶原料的大量证据,证明其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某源牌系列茶产品。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怡某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具真实性。因此,怡某源公司关于其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没有对其产品制作成分虚假宣传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怡某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都生产、加工及销售以“桃源大叶”为原材料的茶叶产品,“桃源大叶”的知名度越高,对相关企业的茶叶生产和销售越有利。怡某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不仅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某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而会使所有(包括古某春公司在内)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的茶叶生产企业受惠,有利于相关企业提高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虽然《茶与茶文化概论》中对“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选育、定名、鉴定和审定等情况的介绍,有些内容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由于古某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品种权,所以该书即使在上述方面存在差错,古某春公司也不是被侵权人。故《茶与茶文化概论》中相关介绍是否存在叙述不准确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怡某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生产、销售怡某源“野茶王”、“野针王”、“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怡某源公司通过《茶与茶文化概论》及公司网站对“桃源大叶”及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某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怡某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于 2004年12月23日判决: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某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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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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