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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产地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13:0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温岭市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其所拥有 为中文、拼音及图形的组合商标获得了注册,注册号为第81874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钻、冲击电钻、角向磨光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止。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818744号商标转让给A公司。后经申请续展注册,A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第818744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后A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A”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459477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电动剪手、电动扳手、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雕刻机、石材切割机、电锤(电动手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2008年12月15日,A公司以陈跃继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伪造产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跃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生产、销售假冒产品;2、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相关费用);3、由陈跃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跃继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第8187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A公司的第818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陈跃继在涉案产品上冒用A公司的厂名、厂址,引人误认为是A公司的产品,不正当的争取交易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于2009年4月9日判决:一、陈跃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645元。二、驳回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陈跃继负担2984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陈跃继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和产地的侵权产品。

  二、陈跃继于2009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陈跃继将制造侵犯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模具自行销毁。

  四、如果陈跃继违反本协议第一、二条内容的,则一次性赔偿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共计8700元,均由上海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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