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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28:5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四川A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核心内容:原告四川A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据此,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后,本院再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董咏宜,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从1998年开始构思、研发、试产并于1999年初正式生产销售了一种名为“诸葛酿”的白酒。A公司最早将“诸葛酿”用作酒名使用。因A公司生产销售的“诸葛酿”酒品质优良,非常适合广东消费者的口味,再加上A公司及经销商对该酒的大力宣传,使得该酒面试不久就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在四川、广东、广西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均有销售,且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产品知名度相当高。在2006年A公司的“诸葛酿”酒还先后被湖南省高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经A公司调查发现,B公司作为酒类产品的销售商,明知A公司的“诸葛酿”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仍继续销售仿冒的“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极其近似,B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广东消费者的误认误购。B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地利用A公司巨大的无形资产和非常高的知名度以及良好的商誉,恶意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销售仿冒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造成了A公司经济的重大损失,使A公司的声誉受到损害,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诸葛酿”酒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B公司在《中山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向A公司公开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3、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4、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将原诉讼请求1变更为: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A公司“诸葛酿”酒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消除包括库存在内的所有侵权产品上的名称、包装、装潢。

  原告A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A公司的名称变更过程数据数份;

  2、A公司的“诸葛酿”酒的开发及更新换代过程证据数份;

  3、A公司酒瓶上、包装上使用“诸葛酿”的证据;

  4、A产品的检测报告及销售宣传资料数份;

  5、A公司及“诸葛酿”酒获得的部分奖项及“诸葛酿”酒的销售记录;

  6、“诸葛酿”酒在各类媒体发布的大量广告宣传资料数份;

  7、部分地区行政部门对涉嫌假冒“诸葛酿”酒的行政处罚及部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8、B公司涉嫌侵权证据。

  在本院恢复审理程序进行第二次开庭时,A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10、(2010)穗海证经字第5690号公证书。

  原告A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所述主张成立。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其并不构成对A公司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侵犯。A公司把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终审判决作为其生产的“诸葛酿“酒是知名商品的证据。而实际上,这两个判决仅在其司法认定管辖区域内具有既判力,在其司法管辖区域之外,并不能扩张使用也被认定为”知名商品”。A公司尚未尽到其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举证责任,其当然也不可能构成侵犯A公司所具有的法律规定保护的特有权利。二、退一步讲,假定A确有证据证明其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受保护的权利,其也认为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其作为销售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向生产商购买,属于善意使用,应认定为不构成侵权。3、A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指控其参与印刷包装,其行为不仅设计销售、还设计生产的观点荒唐。所以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代销协议》及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声明。

  在本院恢复审理程序后的第二次开庭时,B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B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A公司原为平昌县A酒厂,1995年更名为四川平昌A酒厂,2000年8月更名为四川省A酒厂,2002年3月企业改制成立四川A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4月26日,平昌县酒厂与A公司之间订立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平昌县酒厂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入A公司。

  1999年4月25日,平昌县酒厂与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华军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开发协议书》,决定共同开发“诸葛酿”酒,并在产品上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从1999年4月开始,平昌县A酒厂已正式在酒瓶上使用“诸葛酿”。A公司的“诸葛酿”酒从2002年起具一定知名度。

  A公司的“诸葛酿”酒销售范围广,其销售范围包括:广东省的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江门、肇庆、惠州、韶关、汕头、云浮、清远、罗定、紫金、珠海、茂名、阳江、广西、山东、湖南、北京、天津、海南、澳门、四川、河北、青海、安徽、福建、上海。

  自1999年起至今,为推广该产品,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在多种媒体上以各种形式发布广告,连续投放资金通过电视、报纸、杂志、车身、灯箱、户外广告牌、广告墙、台历、店招、交易会等各种形式对“诸葛酿”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其宣传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形式多样。

  A公司的“诸葛酿”酒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诸葛酿”酒本身近几年选后获得众多荣誉,分别获得了“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的证书、“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先活动十大新锐酒品”的证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2003年初颁发,2003—2005年有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2005年颁发),“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的证书,“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文化美酒”的证书、“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最佳包装奖”、“第一届广东市场名酒”大奖的证书(2004年颁发)、“第一届广东市场消费者喜爱的酒品牌”大奖的证书(2004年颁发)、“第二届广东市场名优酒年度大奖”的证书(2004年颁发)、“2005深圳人最喜爱的十大白酒品牌”和“深圳酒楼最畅销中档白酒”的荣誉证书、“2005年度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优质酒品最佳营销奖”的荣誉证书、“2005年度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优质酒品”的荣誉证书、“2006年度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优质放心酒品”的荣誉证书、“2006年度广州放心酒类市场最佳防伪奖”的荣誉证书、“2006年度广州放心酒类市场十大金鼎奖”的荣誉证书;A公司本身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包括“2001年四川饮料制造业工业企业最大市场占有份额30强”的称号证书、“2002年四川省食品工业销售二十强”的称号证书、被巴中市消委会评为“2001年度零投诉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被认定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的证书(2002年颁发)、被评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证书(2003年颁发)、被评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证书(2003年颁发),并获得2004年度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牌匾、2005年度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证书、牌匾、2002—2003年度四川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称号、2003—2004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的荣誉证书、2002年度四川饮料制造工业企业最大规模30强的称号、2002年度四川饮料制造工业企业最佳效益30强的称号、2006年度四川饮料制造工业企业最大规模20强的称号、2006年度四川饮料制造工业企业最佳效益20强的称号;此外,A公司在质量管理方面还获得了“诸葛酿”酒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四川巴蜀质量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质量》颁“质量跟踪信息网单位”的证书等荣誉。2007年6月14日“诸葛酿”商标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推荐为驰名商标。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或销售仿冒A公司“诸葛酿”酒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这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四川省泸州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富鹏工商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局、广东省工商局、东莞市工商局、肇庆工商局、三水市工商局、罗定市工商局、新兴县工商局、曲江县工商局、佛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鹤山市工商局、云浮市工商局云城分局、四川省工商局、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工商局、清远市工商局、宜宾市长宁县工商局、泸州市泸县工商局、湛江市工商局。

  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以“诸葛酿“酒主张为知名商品,以”诸葛酿”主张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以“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主张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其中,包装包括:一种是“诸葛酿”酒的纸盒包装,另一种是“诸葛酿”酒的铁盒包装及上述两个包装里面的酒瓶。装潢包括纸盒包装、铁盒包装的装潢以及酒瓶的装潢。纸盒包装与铁盒包装只是包装材料不同,但整体的装潢是一致的,轮廓、图案、布局均一致,整体是由红色+黄色组成。纸盒(窄盒)是A公司从2001年1月开始使用,在2002年5月改为宽盒,装潢没有改变,铁盒是A公司从2004年5月开始使用,酒瓶是A公司从2002年4月开始使用至今。

  2007年9月27日,A公司在B公司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32°精品飞仙诸葛和“飞仙33°第三代诸葛酿”。 2008年1月7日,A公司又在B公司购买了上述两种产品。

  又查,本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依法对B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查封,具体有:诸葛酿32°精品:1179箱(每箱8瓶),诸葛酿52°精品283箱(每箱8瓶);诸葛酿32°双瓶装100箱(每箱6盒),诸葛酿52°纸盒90箱(每箱8瓶);诸葛酿52°双瓶24箱(每箱6盒),诸葛酿32°纸盒精装700箱(每箱8瓶)。并对上述各个产品各提取实物一件。

  又查,B公司抗辩其产品来源于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并出示了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产品代销协议》。由于A公司以B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有“中山专供”字样而认为B公司有生产行为。据此,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供给B公司代销的飞仙诸葛酿酒,是我公司根据销售策略,为了防止冲区而在每只酒的底部喷上”中山专供“字样,并非B公司喷上去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公司“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其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为A公司的知名商品“诸葛酿”酒所特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仿冒A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B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并附有(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其后的2010年3月14日,申请人黄少珊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B公司,在该商场买了“32°精品诸葛酿”(铁盒)、“32飞仙诸葛酿(纸盒)”各一支。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5690号公证书。A公司以此证明B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而继续销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公证实物(分别为被控侵权产品A铁盒和被控侵权产品B铁盒)。两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对比如下:

  A公司的“诸葛酿”酒纸盒、铁盒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A,B对比,A公司的“诸葛酿”酒纸盒、铁盒包装为一个小屋形,由上面屋顶体和下面长方体的组合而成,使用比例与A公司的一致。

  将A公司的“诸葛酿”酒纸盒、铁盒包装上的装潢与被控侵权产品A、B进行对比:

  A公司的“诸葛酿”酒纸盒、铁盒包装上的装潢有如下特点:1、文字使用的是“诸葛酿”,从上至下竖排,放置在产品主、后视图的正中央,字体均是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隶书特点的独特字体(其中“诸”字是简体字),文字外有长方形外框。2、文字上方为“仙乐诸葛”注册商标。3、主视图纸包装最上方写有“袋里可能有令您心动的豪华礼品”,铁盒装改为“赵达裕诚意保荐,高科技电脑防伪”,该两句话中央,有形象代言人的头像,并打上“正宗”的字样。4、主视图下方有列队。5、主视图左下边有“第二代诸葛酿”字样。6、侧视图1有想象代言人的头像及介绍。7、侧视图2有就怕的图样及图片介绍。8、用土黄色与红色为主色调,对比比较强、醒目,文字为土黄色、印在红色的长方形中,包围长方形的又是土黄色外边框。

  被控侵权产品A包装上的装潢有如下的特点:1、文字使用的是“诸葛酿”,从上至下竖排,放置在产品主、后视图的正中央,字体均是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隶书特点的独特字体(其中“諸”字是繁体字),文字外有长方形外框。2、文字上方为“飞仙诸葛”商标,在灯笼图形上写有“金装庆典”四字。3、主视图最上方写有“金牌品质,飞仙诸葛”,该两句话中央,有形象代言人的头像,并打上“正宗”的字样。4、主视图下方有列队。5、主视图左下边有“第二代诸葛酿”字样。6、侧视图1有形象代言人的头像及介绍。7、侧视图2有瓶酒的图样及产品介绍。8、用土黄色与红色为主色调,对比比较强、醒目,文字为土黄色、印在红色的长方形中,包围长方形的优势土黄色为边框。

  被侵权产品B包装上的装潢有如下特点:1、文字使用的是“诸葛酿”,从上至下竖排,放置在产品主、后视图的正中央,字体均是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隶书特点的独特字体(其中“諸”字是繁体字),文字外有长方形外框。2、文字上方为“飞仙诸葛”商标,在灯笼图形上写有“金装庆典”四字。3、主视图最上方写有“金牌品质,飞仙诸葛”,该两句话中央,有形象代言人的头像。4、主视图下方有列队。5、侧视图1有形象代言人的头像及介绍。6侧视图2有产品介绍。7、装潢整体显金黄色,通过印章形突显“诸葛酿”三字。

  从以上对比可见,被控侵权产品A、B的名称与A公司产品相同,两者均使用“诸葛酿”;被控侵权产品A、B的包装、装潢与A公司产品构成近似。

  此外,两者使用的酒瓶详见下图:

  将A公司的“诸葛酿”酒的酒瓶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A、B进行对比。A公司的“诸葛酿”酒的酒瓶包装有如下特点:1、由瓶盖、瓶颈、瓶身三部分组成,比例约为1:2:3,整体呈麻袋形和透明白色瓶体。2、瓶盖呈扁椭圆形的皇冠型,俯视图可见瓶盖边框由十六条圆滑曲线组成呈花形。3、瓶颈呈梯形体,左右线条似八字。4、瓶身偏扁,瓶肩似斜膊,瓶身有凹凸感。两种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酒瓶包装完全相同。

  将A公司的“诸葛酿”酒的酒瓶包装的装潢与被控侵权产品A、B进行对比,A公司的“诸葛酿”酒的酒瓶包装的装潢有如下特点:1、文字使用的是“诸葛酿”,从左至右横排,放置在瓶身中央偏下的位置,字体与包装盒一致,文字外有长方形外框。2、瓶劲有一图案,瓶颈归高处有黄色金属膜。3、瓶盖俯视图可见瓶盖由七条纵向线条将瓶盖分为八份。被控侵权产品A、B与A公司商品的装潢完全相同。

  从以上对比可见,被控侵产品A、B的酒瓶包装及其装潢与A公司产品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公司的“诸葛酿”酒的名称及其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对于B公司称A公司2010年公证购买的被我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318号案件的产品不同,不构成近似的问题。通过将2010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A、B与A公司主张的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在铁盒产品上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相近似,但在纸盒产品的装潢上存在着不同。该不同之处并不足以否定二者在名称、包装和装潢整体上的近似性,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下列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据此,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将本案纸盒、铁盒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与A公司的“诸葛酿”酒产品进行比,可以看出在被控侵权产品A(铁盒)上,二者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上构成相同或相似,被控侵权产品A的包装盒和酒瓶上均突出使用了A公司产品名称最具显著特征的“诸葛酿”三个字,虽然被控侵权产品A上“诸葛酿”三个字中“諸”为繁体字,并标有“飞仙诸葛”的商标,但两者在细节上的区别,不易为相关消费者所注意,非仔细辨认无法发现,消费者很容易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A就是A公司的上述知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B(纸盒)上,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B与A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名称、包装基本相同,但装潢存在着不同,主要体现在:1、色彩搭配及对比不同,A公司纸盒产品的装潢以土黄色和红色为主色调,整体色彩较暗,对比不是很强烈;而被控侵权产品B(纸盒)的装潢整体显金黄色,通过印章形凸显“诸葛酿”三个字,印章内为深黑色,色彩对比比较强烈。2、被控侵权产品B(纸盒)装潢的主、后视图有“金装庆典”字样极红灯笼装饰图案,而A公司纸盒产品的装潢则没有。尽管两者在纸盒装潢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但是作为区别商品的标志,名称、包装的装潢是一体的,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二者仍然构成相近似。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A、B与A公司在铁盒、纸盒两款产品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且二者同为白酒类产品,相关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分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B公司辩称2010年的公证实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A、B均构成了仿冒A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B公司称来源于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从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其确认了B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其生产,并对B公司销售产品中“中山专供”字样作出解释,故A公司指控B公司系生产行为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B公司销售的产品,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已确认系其生产,且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实体,故B公司销售的产品本院确认来源于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A请求B公司停止销售并消除载于库存产品上的“诸葛酿”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B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B公司能提供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但是,B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后,仍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显然,B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明知侵权而销售,主观上有过错,故对其销售行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B公司系销售商以及本案侵权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人民币8万元,至于赔礼道歉问题,B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没有损害A商誉的情况,故A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A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全部采纳,其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诸葛酿”酒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诸葛酿”及其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并消除包括库存商品在内的所有侵权产品上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B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B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A公司负担2940元,B公司负担686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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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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