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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27:1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苏州A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下称A研究所)、苏州A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诉被告江苏B医药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江西B药业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核心内容:原告苏州A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下称A研究所)、苏州A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诉被告江苏B医药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江西B药业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研究所、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彩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毅到庭。被告B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研究所、A公司共同诉称,A研究所、A公司是吴某先生创办、投资的关联企业。自A研究所2000年成立以来,即独创和使用“A霜”这一产品特有名称及现有的产品包装、装潢,并先后注册、申请了“奇A”牌注册商标及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1月,A研究所独家许可A公司加工、销售“奇A”牌A霜产品。

  自“A霜”产品投产以来,A研究所、A公司在《新华日报》、《健康报》、《劳动报》、《中国工商报》等全国各大媒体发布商业广告,积极拓展市场。因“A霜”产品质量优异,名称、包装、装潢独特、显著,深受消费者青睐,在全国市场享有广泛的盛誉和知名度。销售区域达到除西藏、台湾以外的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先后被评为“中国市场名优产品”、“中国家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奇A”商标先后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

  近年以来,不少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投机取巧,利用奇A牌“A霜”的知名度,纷纷仿冒和假冒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而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打击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多起仿冒和假冒“A霜”产品的行政案件,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对假冒“A霜”行为做出了刑事判决,全国多个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A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包装和装潢均应当受到司法保护。全国多家媒体也报道了A研究所系列产品遭受侵权及维权的相关情况。

  原告发现,B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A霜”作为其“B”牌A霜的商品名称进行突出使用,并通过B公司在江苏地区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作为销售商,明知销售该商品是侵权行为,还大量销售,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盐城市滨海工商局于2010年3月4日依法对B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B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为法律所禁止。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A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3、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A研究所和A公司在诉讼中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A霜创立时间、产品特点和企业特征“A”。

  1-1、苏州市吴中工商局提供的非公司企业名称预先审核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初就开始使用A、A霜等产品名称;

  1-2、A研究所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初就开始使用A、A霜等产品名称;

  1-3、A研究所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初就获得了江苏省卫生厅批准使用A霜等名称;

  1-4、A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2002年创立A公司,生产和销售“A霜”产品;

  1-5、A公司与A研究所独家许可合同,用以证明A公司独家代理“A霜”的加工和销售权;

  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许可合同经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核和备案;

  1-7、A霜普通、精品包装盒美术设计版权登记证,用以证明A霜文字、包装、装潢特点;

  1-8、A霜抗菌洗剂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A霜文字、包装、装潢特点;

  1-9、A霜产品照片(实物当庭提交),用以证明A霜文字、包装、装潢特点;

  1-10、苏州市政府认定A为知名字号,用以证明“A”为原告企业和产品的专属特征;

  1-11、“奇A”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A”为原告企业和产品的专属特征;

  1-12、“A”商标信息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A”为原告企业和产品的专属特征。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通过广泛宣传,企业及A霜所获得的荣誉,以及为社会做出的贡献。

  2-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2-2、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2-3、苏州名牌产品证书;

  2-4、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证书;

  2-5、中国市场名优产品证书;

  2-6、全国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证书;

  2-7、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证书;

  2-8、苏州市政府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2-9、苏州市科技创新示范企业证书;

  2-10、中国民营科技促进会“民营科技企业创新奖”证书;

  2-11、中国名优妇女儿童用品采购指定品牌证书;

  2-12、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

  2-13、苏州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

  2-14、苏州高新区优秀研发机构奖状;

  2-15、苏州市吴中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2-16、A公司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17、苏州市慈善总会捐赠证书;

  2-18、江苏省委宣传部授予慈善之星;

  2-19、苏州创业园“爱心企业”;

  2-20、消费者满意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为原告出具的A霜同行业排名情况说明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A霜销售区域及市场份额。

  第四组证据:多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A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给予司法保护。

  4-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4-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

  4-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4-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山大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4-5、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07)太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认定“A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给予的行政保护。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竞争执法局(2009)竞争转案字第44号函;

  5-2、河南南阳工商局对宛申公司仿冒产品“宛申”牌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3、安徽省凤阳工商局查处仿冒产品“久雄”牌A霜的检查笔录和财物清单。

  5-4、南通市工商查处仿冒产品“利惠”牌、“达维先”牌A霜的财物清单;

  5-5、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查处仿冒产品“肤美时”牌A霜的现场检查笔录;

  5-6、合肥市工商局蜀山分局查处仿冒产品“肤美时”牌、“宛申”牌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7、合肥市工商局蜀山分局查处仿冒产品“一佰易”牌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8、广东省阳东县工商局查处仿冒“清嘉南洋”牌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9、阳江市工商局江城分局查处仿冒产品“绿尔康A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财物清单;

  5-10、盐城市滨海工商局查处仿冒产品“B”牌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11、常州市工商局钟楼分局查处仿冒产品“绿尔康”牌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12、福建省福清市工商局查处仿冒产品“浦嘉南洋”牌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13、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玄武湖所查处仿冒“A霜”证明;

  5-14、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分局对邓石胜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15、合肥市工商局蜀山区分局查处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16、淮安市涟水工商局查处假冒“A霜”的财物清单及说明;

  5-17、淮安市涟水工商局清浦分局出具的两份查处假冒“A霜”的情况说明;

  5-18、淮安市工商局查处信仁药房经销假冒“A霜”的财物清单和处罚决定书;

  5-19、安徽省太和县工商局对李飞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0、安徽省太和县工商局对安徽颐和公司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1、安徽省太和县工商局对张华东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2、河南西峡县工商局对西峡县医药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3、滁州市工商局琅琊分局对工农大药房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4、大连市工商局甘井子分局对泡崖大药房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5、辽宁鞍山市工商局对永乐药店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6、镇江市丹阳工商局对柴支农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7、常州市工商局钟楼分局对同庆药店经销假冒“A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8、安徽省安庆市工商局对春源药房经销假冒“A霜”的扣留财物通知书;

  5-29、潍坊市工商局潍城分局对益康保健品经销假冒“A霜”的扣留财物通知书、清单。

  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行业内部假冒、仿冒A霜单位或个人承认或事实上承认A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予以致歉和赔偿。

  6-1、杭州美芙医药科技公司、达维先医药科技公司在《中国医药报》上的致歉声明和承诺书;

  6-2、淮安百纳药业有限公司向淮安市工商局的承诺保证书;

  6-3、香港济生堂药业公司、南阳市济生医药公司的致歉声明;

  6-4、江西报恩堂药业公司的致歉声明;

  6-5、杭州宗福堂医药公司的致歉声明;

  6-6、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书。

  第七组证据,新华日报、健康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常州日报等36家媒体报道,用以证明新闻媒体对于保护A霜特有名称的支持态度。

  第八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侵权事实。

  7-1、被告B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信息;

  7-2、被告B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信息;

  7-3、被告B公司生产的“A霜”产品(实物当庭提交);

  7-4、滨海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B公司辩称,虽然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奇A”牌A霜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是我公司销售的“B”牌A霜是通过合法渠道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B”牌A霜400支,实际销售160支。在滨海县工商局经原告举报后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后,才知道“B”牌A霜是假冒产品,并对未销售的240支进行销毁。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B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用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滨海县滨亚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

  2、工商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滨海县工商局认可“B”牌A霜系B公司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这一事实;

  3、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和税务发票,用以证明B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400支“B”牌A霜。

  4、销毁笔录3张,用以证明未销售的240支“B”牌A霜已经全部销毁。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经过本院审核,对第一组证据1-1至1-7、1-9、1-11、1-12,现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1-9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2-1至2-20均有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五份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5-8至5-13、5-16至5-18、5-20、5-21、5-23、5-26、5-27、5-29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未提供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6-1至6-6,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共计36份媒体报道,其中25份有原件提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不能提供原件的2007年12月2日《苏州日报》、2008年3月19日《四川质量报》等9份媒体报道,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性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被告B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对3,认为原告的“奇A”牌A霜是圆形,而“B”牌A霜是长形的;对4认为处罚后余下的240支产品已经全部销毁。本院认为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说明本案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认可“奇A”牌A霜是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仅认为不能证明已经撤柜销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审查。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系被告的自行销毁,没有工商部门的认定,不能证明已经停止侵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A研究所于2000年5月15日成立,投资人为吴某,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疑难皮肤、性疾病防治保健康复研究;技术合作咨询、产品开发转让;优A、肤A、A霜产品生产以及消毒药品、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销售等。A研究所自成立后就“A霜”产品进行研发,之后投入市场。2002年4月21日,A研究所在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申请了第1750556号“奇A及图”注册商标。A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生产消毒产品、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生物化学制剂化妆品、消毒产品、计生用品等。一般经营项目主要有生物、医药技术产品研发、服务及转让;生产卫生用品、化妆品、日化用品、健身器材等。2002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A研究所与A公司签定《独家许可合同》,许可A公司加工、销售“奇A”牌A霜,并许可A公司使用“奇A”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许可期限均为五年。

  A研究所、A公司注重产品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先后在《新华日报》、《劳动报》、《中国贸易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等全国众多报刊上发布关于“奇A”牌A霜产品的宣传,“奇A”牌A霜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大城市,并分别获得了“苏州名牌产品”、“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中国市场名优产品”、“全国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等众多荣誉。A研究所、A公司在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先后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科技创新示范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等。2006年6月13日,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江苏省工业经济联合会、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共同出具了《关于“奇A”牌A霜的排名情况说明》,证明根据2008年底的销售统计报表及其掌握的实际情况,A研究所、A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奇A”牌A霜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大量假冒A霜产品的现象,A研究所、A公司积极维权,全国近二十个工商部门对一系列假冒“奇A”牌A霜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江苏法制报》、《浙江法制报》等报纸对A研究所、A公司的A霜产品遭受侵权及维权情况进行了相关的新闻报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于2007年1月作出(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作出(2009)同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均认为: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奇A”牌A霜抗菌剂产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A霜”属于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剂产品的特有名称,其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与其他相同或类似产品包装、装潢相区别的个性特征,属于A研究所、A公司所特有的包装、装潢。

  B公司于2009年9月6日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B公司生产的“B”牌A霜软膏(20g/支)400支,每支进价2元8角,并以每支3元5角的价格售出160支,库存240支。2010年3月4日,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滨工商案字[2010]第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B公司销售的“B”牌A霜侵犯江苏省知名商品“奇A”牌A霜特有名称,对B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12元;3、处以罚款112元,上缴国库。2010年2月10日,B公司对未销售的240支“B”牌A霜予以销毁。

  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奇A”牌A霜外包装呈长方体,正面、背面以浅黄色为底色,其余各面底色为浅绿色。正面的图案为,上部中间的绿色矩形框内为“奇A及图”注册商标,中央部位为上下排列、字体为隶书的“A霜”字样,字体较大。在字体上方还设有一圆弧,字体下方有“净含量:10g”字样,再下方有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留美博士后全新奉献”字体,下面为A研究所的企业名称。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相同。左侧面为A研究所企业介绍及相关产品信息,右侧面为产品成份、作用、使用说明等。上顶部中端设有绿色椭圆形,当中为“LIKANGSHUANG”;靠边上半圆形的花形图案内为“奇A及图”注册商标。下底部主要是条形码、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打开外包装,“奇A”牌A霜内包装为一黄色圆柱瓶体,其瓶盖呈近似半球形,外部贴有瓶贴。该瓶贴分为左右两部分,左面较小部分与“奇A”牌A霜外包装下面设计基本相同,右面底色为浅绿色,均为产品介绍、产品及企业基本信息等。

  B公司生产的“B”A霜外包装是长方体,正面、背面以白色为底色,其余各面底色为深绿色。正面主要图案分为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上方有“BTM及GTL变形”商标标识,标识右边是“红黑灰绿”四色圆环。在标识和四色圆环下方是三片叶子形图案,灰色小叶子形图案和浅绿色小叶子形图案围绕着深绿色大叶子形图案。图案下方为B公司的企业名称。右半部分一深绿色长条形框内有“A霜软膏”字样,其中“A霜”为左右排列,字体较大;软膏上下排列,字体较小。字体的上方为黑色的“RUAN GAO”字样,并有“Gaitinling Likangshuang”字样。在字体的右边还有“红黑灰绿”四色长条形框图案。图案右边一红色小正方体内有“外”字样,在“外”字下方是“20g”字样。背面图案与正面图案相同。左侧面底色为深绿色,并有“BTM及GTL变形”商标标识。右侧面底色为深绿色,并有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说明。顶面底色为深绿色,有两条白色小长方形框对着与正面图案相同的 “A霜软膏”、“RUAN GAO” 及“Gaitinling Likangshuang”等图样。底面底色为深绿色,主要是关于产品说明、产品及企业信息、条形码等。打开外包装,“B”牌A霜是长管状挤压式软膏设计,正面部分的图案与外包装正机基本相同;背面部分为产品说明、产品及企业信息。

  另查明,B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号为36982210003304,注册资本为168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刘化功,住所地为樟树市共和东路70号。经营范围主要有皮肤粘膜卫生用品生产、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经营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11年5月22日。

  B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宋彩军,住所地为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南百巷18号。许可经营项目为药品批发(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等);保健食品销售等。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妆品销售。经营期限为2003年7月3日至2053年12月1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霜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如A霜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B”牌A霜产品是否侵犯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3、若侵权成立,B公司、B公司各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A霜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B公司认可A霜属于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剂产品的特有名称。但考虑到B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对A霜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奇A”牌A霜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和相关部门的认可,多次评优获奖,其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销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同时,A研究所、A公司通过在各大报刊杂志刊登广告的形式,对其生产的“奇A”牌A霜进行宣传。由于该产品质量好、知名度高,在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假冒A霜产品的现象,严重损害了A研究所、A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A研究所、A公司投入大量精力进行维权,全国近二十个工商部门对一系列假冒“奇A”牌A霜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相关维权情况也在《江苏法制报》等报刊媒体上予以了宣传报道。因此,“奇A”牌A霜抗菌剂产品已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能够在市场上区分不同经营者的不同商品。“奇A”牌A霜作为A研究所、A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采用了与企业字号相同的独创性词汇作为产品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显著区别于通用产品名称。该产品名称经过长期、反复使用,已经与A研究所、A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抗菌剂产品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具有标识特定商品及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意义。提到“A霜”,相关消费者就会自然地指向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因此,“A霜”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A霜”为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的特有名称。

  二、关于“B”牌A霜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奇A”牌A霜这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奇A”牌A霜为A研究所、A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的特有名称。“B”牌A霜与“奇A”牌A霜,从产品成份、配方、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属于同种产品。“B”牌A霜在其产品产品和外包装上均使用了“A霜”商品名称,并以较大黑色字体单独列出,非常醒目,极易与原告A研究所、A公司生产的“奇A”牌A霜相混淆,引起购买者、消费者的误认。因此,B公司生产的“B”牌A霜产品侵犯了原告“奇A”牌A霜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三、关于被告B公司、B公司各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B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B”牌A霜产品上使用与“奇A”牌A霜相同的商品名称,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A研究所、A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A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购买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在工商处罚后,对库存的240支“B”牌A霜予以销毁,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仍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判令B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A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已经足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B公司、B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并没有对A研究所、A公司的法人人格权进行侵犯,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为精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救济方式,故对A研究所、A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A研究所、A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完整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奇A”牌A霜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B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A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A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奇A”牌A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西B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A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A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A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A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江西B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苏州A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A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西B药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州A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A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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