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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庆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34:0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上海丘比特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洪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薛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

  核心内容:原告上海丘比特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洪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薛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薛某(被告薛某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丘比特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7年登记注册成立,婚庆礼仪策划服务系其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成立多年来,其优质、诚信的婚庆服务为消费者称道,“丘比特婚庆”在上海婚庆礼仪圈内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门店张贴“丘比特”、“上海丘比特婚庆礼仪公司”字样,并在网络上进行宣传,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原告的分部,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薛某洪、薛某共同辩称,两被告从2000年开始使用“丘比特”招牌在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的店铺经营鲜花及婚庆礼仪服务,其中婚庆服务以婚宴鲜花布置、婚车花饰等为主,从2004年左右开始兼做司仪等婚庆项目。2006年,薛某洪将店铺转让给薛某一人经营,相关房租、税收由薛某缴纳。店铺玻璃门上含有“丘比特婚庆礼仪公司”字样的腰带是2006年加上去的。被告没有在百度贴吧中发布过关于上海市丘比特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宣传贴。被告使用丘比特名称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登记注册了“上海丘比特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婚庆服务、礼仪服务、会务服务、摄影服务、鲜花、日用百货等。2009年7月原告成为上海婚庆行业协会会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上海目前只有位于徐汇区XX路XX号XX楼XX座的一家门店,经营面积约100多平方米。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X号的店铺招牌为“丘比特婚庆礼仪”、“丘比特花店”,玻璃门中间的腰带上标有“丘比特婚庆礼仪公司”字样,张贴于门店外墙的宣传纸上写有“婚庆礼仪、婚礼彩车、开业庆典、开业花篮、舞台设计、酒店设计”等内容。该店的经营形式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薛某洪,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鲜花的零售,登记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薛某。

  201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粟海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余粟海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baidu.com,在百度贴吧搜索框中输入“上海丘比特”,点击搜索结果中名为“上海市丘比特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帖子,该帖主要内容为对该公司的介绍,称其“是一家从事婚庆、庆典、演出、会议等服务的专业机构”,服务内容包括婚车、司仪、特色婚礼、新娘捧花、气球服务等,帖子底部载明:“联系人:薛先生”、“ 喜讯热线”、“联系地址”等信息。原告还提供了一张被告薛某的名片,名片上记载有“丘比特婚庆礼仪策划公司 电话 手机 地址”等内容。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发布过相关帖子,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帖子与名片中的电话、地址等联系信息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信息能够相互对应,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以“上海市丘比特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丘比特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进行宣传,本院同时注意到,该帖子和名片中没有涉及原告具体信息的内容。

  原告另提供了手机录音证据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捷程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以原告分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录音中包含以下内容:“客户:我们在你们徐家汇总公司网站上看到布置的东西你们都可以做到吗?薛某:哎,好的,你到时候把看中的东西发给我,我按照伊总公司的样子帮你做,这没有问题。……我本来就是挂着他们牌子,但是你要我敲丘比特这个公章是有难度的,为什么呢,包括总公司,因为丘比特这家公司是做奶酪的,全国注册就是做奶酪的……”、“客户:那过两天过来敲公章。薛某:兄弟,这其实无所谓的。客户:办一次,万一被骗了呢,家里人担心啊。薛某:你老是盯着这个章干什么啊,有什么意思呢?……我在南汇地界上又不是做一天两天了……为什么这个章不太好敲,就因为丘比特这个名字就连总公司也敲不出来……因为这个丘比特是全国一家做奶酪的。”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原告的理解系断章取义。被告称,录音中“徐汇总公司”的概念均是客户先提出,被告并不知道具体指哪家公司,但为了揽下生意,没有当场澄清被告与所谓总公司的关系,被告只是顺着客户的意思强调可以做到客户要求的式样,而不是强调自己与总公司之间的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具有一定的引导性,“总公司”的概念每次都是客户主动提出,被告并没有主动称自己为原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还多次称“丘比特”已经被一家奶酪公司注册掉,故该录音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利用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南镇协税护税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04年8月7日客户夏军明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婚庆协议》、2005年10月5日客户吕斌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婚庆服务协议》并申请被告店铺房东曹德龙、协税员顾素珍、新新娘影楼化妆师沈丹凤及吕斌、夏军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德龙当庭陈述,其从2000年开始将城基路229、23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婚庆、鲜花业务,被告店铺上方“丘比特婚庆礼仪”及“丘比特花店”的招牌从2000年就开始使用。证人沈丹凤当庭陈述,新新娘影楼从2000年开始与被告经营的丘比特花店合作开展包括鲜花、婚宴布置、彩车、司仪等内容的婚庆服务。证人夏军明、吕斌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两份《婚庆服务协议》是其与被告薛某签订的,二人分别于2004年10月和2006年1月举行的婚礼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鲜花、婚车布置等服务,被告店铺当时就使用了含有“丘比特”、“婚庆”等字样的店招。证人顾素珍当庭陈述,被告店铺于2000年开始经营,当时招牌就是“丘比特婚庆礼仪”,每月正常缴税。原告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身份互不相同,从房东、商业合作者、客户、收税者等多个角度对原告使用“丘比特”店招经营婚庆鲜花服务的时间点进行了证明,其中协税员顾素珍与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与惠南镇协税护税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份婚庆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99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照片、名片、会员铭牌,被告提供的惠南镇协税护税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婚庆服务协议》、证人曹德龙、顾素珍、沈丹凤、吕斌、夏军明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丘比特婚庆礼仪”、“ 丘比特婚庆礼仪公司”、“上海市丘比特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丘比特”一词源于希腊神话中小爱神的名字,是描述爱情时的常用词汇。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丘比特婚庆礼仪”的招牌经营鲜花及婚庆礼仪服务的时间早于原告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故被告对“丘比特婚庆礼仪”字样的使用具有合理理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在上海婚庆服务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能导致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从原告提供的百度帖吧广告帖、名片、录音光盘等侵权证据的内容看,被告在对外宣传时并未罗列原告的任何信息,录音光盘中关于原告的内容也均是客户先提出的,故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的主观恶意。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为鲜花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使用含有“婚庆礼仪公司”、“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称对外经营确有不当之处,但这应属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丘比特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丘比特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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