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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17:21 人浏览

导读: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白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马志刚,男,33岁。委托代理人王魁,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生,男,63岁。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王永军,系甘...

  白银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白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马志刚,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魁,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生,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王永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毅,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刚与被告马占生、赵毅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马占生曾在白银区永丰街有平房一套,在白银公司住房改造过程中可产生搬迁户一户,但由于被告马占生已享有白银公司楼房一套,不允许其再享有该套楼房,于是被告马占生便以原告之名与白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回迁的一套楼房(永丰街356号7幢321室)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又将该套楼房售与被告赵毅,被告赵毅以原告名义交付房款,领取产权证,最后将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对二被告的行为一无所知。2009年5月原告在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被房产管理部门告知其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因其名下已有楼房一套(永丰街356号7幢321室),原告为此将房产局诉至法院,通过白银区法院(2011)白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了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6万元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占生辩称,2003年白银公司永丰街平房拆迁,因我在此地段有平房一套,故可得到回迁楼房一套,在此之前,该套平房一直由原告居住,我为了让原告购买该套楼房,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公司缴纳房款的到期日,因原告筹集不到房款,故在我的引荐下原告将该套楼房的购买权让与被告赵毅,并在原告协助下,被告赵毅将此楼房办至原告名下,后又过户至被告赵毅名下,此过程原告是明知的。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即使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未必当年就能申请上经济适用房,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毅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就诉争楼房与我两次提起诉讼,两次陈述与本次不同,且一案两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占山系原告马志刚之叔,2005年初,被告马占山因其在永丰街有一套白银公司平房要拆迁,可以得到一套回迁楼房,但因马占山在白银公司已经分到过楼房,白银公司为照顾老职工,允许马占山为其子女或其他亲属购买回迁房,故马占山想为原告购买,但原告表示无力购买,后被告赵毅的姥姥向马占山打听为赵毅母子买房(当时赵毅母亲已离婚),马占山即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当时原告户口落在马占山之户上)及从街道开局的原告无业、未婚证明等交与赵毅姥姥及母亲,以原告名义在2005年3月15日与白银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购买永丰街家属楼356栋3单元3号、79.73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全部购房款50309.63元由赵毅姥姥及母亲缴纳,票据由其持有,该房建成后赵毅与其母亲入住至今。

  该房在2009年12月27日以原告名义登记办理了产权证书,2010年2月3日又以原告名义与赵毅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持此于2010年底将产权过户至赵毅名下。后因原告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发现自己名下有房导致无资格购买,于2011年将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虚假登记,恢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恢复原告马志刚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本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二被告不愿调解,故未调解。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2011)白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丧失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系白银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造成,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并由该局予以了恢复,二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次,原告即使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在当年并不一定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并即时入住,有资格与实际购买房屋没有必然联系,又因原告系无力购买才将购房权利让与被告赵毅,原告对两被告的购房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起诉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志刚对被告马占山、赵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冬兰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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