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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胡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20:5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为您详细介绍原告胡x与被告胡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原告胡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

  核心内容: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为您详细介绍原告胡x与被告胡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原告胡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母子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胡x与被告胡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告系被告侄子。原告因父母离异,祖父胡xx为其监护人。19xx年,原告原户籍地拆迁分得上海市临汾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胡xx。20xx年胡xx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xx年,该房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除20xx年至20xx年期间原告曾在外居住外,原告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xx年x月,原告被赶出家门,现无处可住,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被告胡xx辩称,19xx年,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就上海市石门一路x弄x号房屋同号分户,分户后原告父亲于19xx年由单位分得上海市唐山路x弄x号x室公房一套,故原告在他处已有住房。19xx年,石门一路住房动迁,原告并非安置人口,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动迁后,原告平时住在系争房屋,寒暑假回唐山路居住。20xx年原告自行搬离,20xx年又搬回居住,直到20xx年x月x日。当时由于被告儿子要回家居住,被告即要求原告搬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即搬出至今。被告家庭住房困难,且原告的生活习惯不好,已严重影响到他人生活。原告父亲离婚时承诺今后为原告购房,故原告的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

  19xx年,原告父母由单位分得上海市唐山路x弄x号x室公房一套,面积14.5平方米。住房调配单上载明,新配房人员为原告父母。

  19xx年,原告原户籍地上海市石门一路x弄x号动迁,分得系争房屋,面积39.85平方米。住房调配单上载明,新配房人员包括原告祖父母、被告夫妇及其儿子,共计5人。调配原因一栏明确,原告系空挂。

  19xx年x月x日,原告户籍随胡xx等人一并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资料上载明原告监护人为原告祖父胡xx。此后,原告长期在此居住。

  19xx年x月x日起,系争房屋由胡xx承租。公房租赁凭证附注一栏仅载明,原告祖父母、被告夫妇及其儿子5人信息。

  20xx年x月x日,原告父母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在审理中追加胡xx为第三人,胡xx之妻董xx代为出庭表示同意原告父子居住至系争房屋。法院判决原告随父生活,迁至系争房屋居住,唐山路住房由原告母亲承租,给付5000元房屋补偿款。

  20xx年x月x日,胡xx去世。死亡证明书上载明,诊断为全身衰竭、帕金森氏症、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曾在上海民政第二精神病医院治疗。

  嗣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xx年x月x日,被告夫妇及原告祖母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确定为被告。20xx年x月x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20xx年x月,本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拆迁诉讼,要求拆迁人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法院认定,拆迁时,拆迁人以原告在他处另有房屋且居住不困难为由,不计入应安置人口,符合当时的动拆迁管理规定。且原告的监护人胡xx明知原告户籍在册,但未在时效内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产权人信息、(19xx)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房凭证、死亡证明书、(20xx)静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自19xx年起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长期居住,至原承租人胡xx20xx年去世时,原告居住已逾一年。其二,原告父母虽曾分得唐山路公房一套,但在新配房人员中并无原告。且原告父母离婚时,胡xx作为第三人也表示同意接受原告至系争房屋居住。唐山路房屋则由原告母亲承租,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其三,动迁时原告虽非安置人口,但嗣后户籍迁入该房,且长期实际居住使用,故在该房内享有居住权。现系争房屋虽已购买产权,但产权人无权要求其他同住人搬离。但是,原告在居住期间,理应注意自己的言行,不干扰其他居住人的正常生活,与他人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在上海市临汾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x、被告胡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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