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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陆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14:4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迁入以及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时点均发生于被告将系争房屋购成产权房之后,可见,原告的户口迁入并不等同于同住人的户口准入...

  核心内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迁入以及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时点均发生于被告将系争房屋购成产权房之后,可见,原告的户口迁入并不等同于同住人的户口准入,其实际居住的情形亦不能排除原告作为被告女儿在原告处的寄居性质。

  原告陆X,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陆X,男,194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为与被告陆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本市X路X弄X号X室属售后产权房,权利人为被告。原告的户籍在该处,原告在该处亦实际居住满三年,且他处无房。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2002年,原告在浦东的居所遇到拆迁,动迁款均由被告拿走,且至今未还。2006年,原告回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当原告向被告讨要拆迁款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处华泾路房屋以后就是原告的,原告为何还去买房呢,并立有“被告百年后,本市X路X弄X号X室归原告所有”的遗嘱在第三方处保管。但自被告于一年前另结新欢后,其对原告的态度即起了很大的变化。被告有意出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9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离开该处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此外,原告已向法院另案提起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动迁款及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从小不走好道,被告也为其偿还了许多外债。2002年,被告找过原告,但找不到,原告都不知道被告搬家之事。2002年,被告因病开刀,医院就连病危通知书也开出来了,但都无法找到原告。2002年8、9月,被告刚刚被动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并处于疗养中,原告位于浦东的房屋就面临动迁。动迁单位因找寻原告无着,故将公告张贴在被告嘉善路的房屋处。被告在身体还没有复原的情况下只好摸着去了原告位于浦东的房屋,被告还还了原告所欠邻居的债务。由于原告欠了许多外债,浦东法院执行庭也等着原告,但却找不到原告,且被告知道原告位于浦东的房屋要动迁,所以被告才拿了相关动迁款;当时被告准备拿房子,但动迁单位说没有房子,后被告代原告还了2,000多元的债务。原告于2007年才来到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9年3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户口报进该处房屋。被告之所以将原告的户口报进是为了拉她一把,但自从原告户口报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不断。2009年7月,被告因健康原因设想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并更换为底楼房屋,原告知悉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执,110也曾介入处理。现被告等待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1965年9月19日生)系父女。原告成年前后,被告与其生母离异。后被告与沈X结婚。数年前,被告与沈X离异。

  2002年3月,被告因动迁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2002年5月,被告患右上肺癌被肿瘤医院开出《病危通知书》,但原告始终不见踪影。2002年8月底,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宅X号的房屋动迁。经他人通知,动迁安置款项若干由被告领取。2004年2、3月间,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于被告名下。2007年7月31日,原告因与金行锐在2004年4月相识后产生日常花销纠纷一事在派出所主持下得以调解。当时,原告的住址为X路X号X室。其后,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表》原件由被告持有;原、被告之间开始有所往来;被告亦立下关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获益人为原告的遗嘱。2009年3月10日,原告的户籍自本市浦东新区X宅X号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9年3、4月间,被告昏厥被送诊。2009年7月,原告知悉被告欲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原、被告间的矛盾遂公开化。2009年8月,原告离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于他处。2009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户籍资料、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迁入以及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时点均发生于被告将系争房屋购成产权房之后,可见,原告的户口迁入并不等同于同住人的户口准入,其实际居住的情形亦不能排除原告作为被告女儿在原告处的寄居性质,至于原告所称他处无房一节,由于其所有的被动迁房屋已通过动迁安置款的形式予以体现,而关于该款项的纠纷,原告亦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认为其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本院不予认同。再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该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即便存在原告所称之遗嘱,由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其所立的遗嘱,因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继受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更何况,原告已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亦将该房屋出售。因此,综上所述,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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