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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36:5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职员。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局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士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法定代表人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7月28日,上海xx百货商场(以下简称xx百货)购入上海“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代码:600636)法人股15,000股,每股3.4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1993年8月18日,xx百货配购“xx”法人股9,000股,每股2.40元。1992年8月13日,xx百货购入xx股份公司(现更名为天津xx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发展”/证券代码:600082)法人股50,000股,每股1.80元。1994年4月,xx百货将其持有的“xx”法人股共计24,000股(股款72,600元)、“xx发展”法人股共计50,000股(股款9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上两只股票转让款共计162,600元。

  原告陆续于1994年4月29日、1994年5月13日、1994年6月23日、1994年9月28日分批支付了转让款计155,400元,加上xx百货代持的“xx发展”法人股在1994年4月派送的7,200元的红利,共支付162,600元。1998年7月23日,上海xx百货商场申请注销,其《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上海xx百货商场注销后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其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上海xx地质调查局。该局于2003年9月28日正式更名为中国xx局。另外,“xx”股票对外公布的分红扩股资讯显示,至2009年6月30日,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被告代持的“xx”法人股约为145,676.89股,分红派息为105,588.40元。

  目前,该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已完成,原法人股已上市流通,但由于流通后的股票仍挂在被告名下,原告根本无法行使自身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代持的“xx”股票149,342.25股,及股票的分红派息总计人民币105,588.40元的权利人为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中国xx局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账户下“xx”股票之权利人。xx百货原系被告的三级法人单位,后于1998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xx百货名下的“xx”股份亦转入被告名下。上述股份系企业代持,但由于时间久远,相关经手人员变动较大,被告现有的会计档案无法确认上述股票的真实持有人。原告称其于1994年4月受让“xx”股票共计24,000股,对此,其有义务加以证明,但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即为“xx”股票的权利人。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退言之,即使当初的24,000股“xx”股票系被告转让给原告,上述股票历年红利数数额也不准确。根据被告计算,当初的24,000股股票历年红利共计59,847.21元,而非原告所称105,588.4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三、即使原告系被告所持“xx”部分股票的权利人,其诉请亦已罹于诉讼时效。因为“xx”公司已于2006年5月18日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原法人股可上市流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川沙县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3年9月2日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司,后变更为上海xx公司,1999年6月18日,经过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核准,更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即现名称。

  1992年7月28日,xx百货(上海xx百货商场于1998年7月23日注销,其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其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上海xx地质调查局,2003年9月28日,地质矿产部上海xx地质调查局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备案,更名为中国xx局,即本案被告)购入“xx”法人股15,000股,每股为3.40元,1993年8月18日,xx百货配购“xx”法人股9,000股,每股2.40元,1992年8月13日,xx百货购入“xx发展”法人股50,000股,每股为1.80元,两只股票股款共计162,600元。

  1994年4月xx百货持有的“xx发展”法人股按照每股14.4%的标准派送了7,200元的红利。后原告陆续于1994年4月29日、1994年5月13日、1994年6月23日、1994年9月28日分批向xx百货支付了40,000元、50,000元、45,000元、20,400元等转让款,共计155,400元。

  2010年4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xx联名向被告发出函件,提出关于兑现委托上海xx石油局原上海xx百货商场购买的“xx”、“xx发展”两家上市公司法人股票的请求。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企业换发证照申请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及计算依据、《关于兑现委托上海xx石油局原上海xx百货商场购买的“xx”、“xx发展”两家上市公司法人股票的请求》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另查明,申银万国上海商城路营业部对账单显示,截至2010年7月16日,客户姓名为xx石油、证券账号为1671066553、股东代码为B881206378的账户显示,“xx”股票余额数为189,828股,资金余额为17,540.75元。

  审理中,被告表明2007年2月,被告将原xx百货名下的股票账户过户到被告名下(即1671066553账户),原xx百货所拥有的股票已处置,该账户上现有股票及资金非其所有。

  原告则称,该账户显示“xx”股票系原告与案外人xx所有,经与xx协商确认,原告拥有“xx”股票数额为149,342股。对于红利请求,申请变更为按该账户现有资金余额,以与xx分别持有的“xx”股票比例数额分配。原告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无需判决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原始法人股开始虽为xx百货所购,现原告以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出资受让,而被告作为xx百货的承受人,亦表示讼争股票及资金非其所有,故本院据此确认系争“xx”股票中的149,342股属原告所有。因原告同意将红利额按照被告资金账户实际余额分配,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票及其红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股票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局名下的证券账户号为1671066553、证券代码为600636的“xx”股票中的149,342股及资金余额中人民币13,799.71元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76元,减半收取8,238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士钧

  书 记 员 邹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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