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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实务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7:09:34 人浏览

导读:

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否对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了修改,即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等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是过去的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

  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否对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了修改,即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等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是过去的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优点在于,为主债权时效完成后的担保物权另行设定了一个2年的期间,有利于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担保物权长期不行使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很大的问题,例如,当担保物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相反,担保人却不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担保人的责任期限比主债务人还要长,而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人还要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第一顺位责任人。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主债务,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满足其债权,但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不仅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一规则能够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财产的流转,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依据这一规则,不论抵押财产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务人都可以确定地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不至于因第三人的追偿而使债务人获得的时效利益重新丧失。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正是要避免依据弱化的证据去考察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被告可以直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来代替实体法上的抗辩。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债权和抵押权,当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和抵押人都有权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这样就可以避免对主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做出实体法上的考察。

  相比较而言,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约定,不仅维护了抵押权的从属性,而且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抵押权的实现期间能否适用中止与中断制度?在现行物权法制度下,无论理论上如何争执,抵押权必须随同主债权一起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制度,但抵押权不能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那么这就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时,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的实现。但有人误认为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压缩在主债权届期之日起的两年之内。

  这一误解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债权届期与时效届满两个概念混淆和等同,忽视了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由于主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必然要适用民法通则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还要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这样,主债权届期后的有效延续期限就决不可能只等同于两年,其存续的实际时限可能大大地超出两年的范围。由于上述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毫无疑问地直接限制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仍然是一个无法绝对固定的时间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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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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