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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7:07:54 人浏览

导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和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简称市区信用联社)为与被上诉人B单位(简称广通公司)、原审被告C单位(简称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一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健、刘铎,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和乐、戴金煊,原审被告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就安联担保公司为个体私营企业向市区信用联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七条约定:安联担保公司在市区信用联社开立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按担保贷款余额不低于五比一的比例存入银行相应的担保风险准备金且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余额始终保持在1000万元以上,未经市区信用联社同意不另作他用,安联担保公司在担保的贷款全部还清后,可以支取担保风险准备金。

  2007年6月8日、7月16日,安联担保公司从户名为“蚌埠安联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的20000049054910300000034帐号中分别转出810万元和190万元至市区信用联社小蚌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小蚌埠信用社)户名为“保函保证金”、账号为3403111043010547000000018的帐户(以下简称保函保证金帐户)。此后,双方开始业务合作。

  2008年1月31日,小蚌埠信用社从保函保证金帐户中划扣51.391万元至蚌埠市新圣纺织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后又从此账户扣划该款至燕山信用社的帐户,用于清偿该公司的借款本息。此后,小蚌埠信用社以此种方式分别于2008年2月1日扣划191.9494万元用于偿还安徽万控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违约贷款本息,于2008年2月18日扣划194.0527万元用于偿还安徽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违约贷款本息。同年5月6日,安徽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转入保函保证金帐户90.2727万元。

  2008年5月2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通公司与龙腾广告公司、安联担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冻结保函保证金帐户。同年6月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小蚌埠信用社协助将安联担保公司保函保证金帐户中的154.1640万元扣划。市区信用联社遂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该款的优先受偿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帐户系特定化的专用账户为由予以驳回。

  2008年7月8日,市区信用联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质押的担保风险准备金154.16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广通公司返还。在诉讼中,市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担保业务补充协议》。该协议由市区信用联社(甲方)与安联但保公司(乙方)签订,签订日期注明为“2007年6月8日”,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小蚌埠信用社开立担保风险准备金特定账户,账户号3403111043010547000000018。此账户上的担保风险准备金是乙方为借款人担保,移交给甲方质押占有的特定化金钱……。

  2008年12月5日,根据广通公司的申请,蚌埠中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检材形成时间在距送检日期约6-9个月。据此推断,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最早为2008年3月。

  另查明,在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系统中,保证金的课目名称类别有六种,其中包括消费贷款、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等,并无双方协议约定的“担保风险准备金”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保函保证金帐户是用于双方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帐户,其将资金存入该帐户无公示作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不能认定双方质押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市区信用联社负担。

  市区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安联担保公司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担保保证金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保函保证金帐户即为双方确定的质押帐户;二、保函保证金帐户中所发生的11笔资金往来,均系用安联担保公司移交的保证金为其担保的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该事实证明保函保证金帐户具有特定化和专用性质;三、法律未明确规定货币质押需明确的公示,保证金帐户即具有公示作用,存在该帐户上的款项即为保证金,其对该帐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广通公司辩称:案涉帐户是用于银行出具保函的反担保帐户,实质为保函担保,其与市区信用联社和安联担保公司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担保风险保证金无关,安联担保公司对该帐户的钱款无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市区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

  安联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市区信用联社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市区信用联社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安联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支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对帐单》及设在市区信用联社一般结算帐户《明细帐》,证明除案涉帐户外,安联担保公司上述两个结算帐户用于日常业务处理,其与案涉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来往有区别。证据二、市区信用联社以及其分支机构2008年6月3日、6月4日、6月6日的《借方记帐凭证》、《贷方记帐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及6月5日的《贷方记帐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市区信用联社在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直接从案涉帐户的资金中划扣,该帐户为专用帐户。广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联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上加盖有相应的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该份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但其帐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作为一般结算帐户与保证金帐户的对比,对案涉帐户的认定有辅助作用,对此组证据,予以采纳。安联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符合金融机构记帐单据形式,且加盖市区信用联社的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帐户资金流动的情况,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至本案诉讼时止,案涉保函保证金帐户共发生十一笔业务往来,除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七笔以外,还有以下四笔:2008年6月3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小蚌埠信用社分别从该帐户上扣划626591.99元(含利息26591.99元)、6万元、40万元、21万元,用于偿还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的到期贷款。现由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尚有1100余万元未归还。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市区信用联社对案涉帐户中154.164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广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款。

  一、市区信用联社对案涉帐户中154.164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市区信用联社诉求154.16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该款存在于保证金帐户中,该帐户为质押帐户,对帐户中的资金市区信用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案涉帐户是否为质押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质押部分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涉及的是用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作为贷款的担保,即为金钱作为担保用于质押。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不同于其他动产,其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而其他动产则可只改变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因此,金钱如用作质押则需用特定的方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可知,用金钱质押需先将其特定化后再交付质权人占用,其特定化的形式可采用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其中特户和保证金属于金融机构或具有该性质的机构为出质金钱开设的专用帐户。对于动产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时生效。据此,质押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符合两个要件即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及完成了质押物的移交,同时,因本案为金钱质押还需满足将其特定化的形式。因此,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案涉帐户是否为质押帐户需看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第一,双方有无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本案中,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就担保法业务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为2006年12月13日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另一份为该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一份协议是就安联担保公司向市区信用联社为个体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专项协议,该协议虽不涉及具体的贷款项目等,但约定了由安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企业获取市区信用联社贷款的前提条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安联担保公司在市区信用联社开立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其帐户中资金需始终保持在1000万元以上,未经市区信用联社的同意不得另作他用;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30天后,市区信用联社有权直接从该帐户上扣划所有未还贷款本息,扣划后不足部分乙方应立即补上。

  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设立一个担保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作为安联担保公司担保企业贷款的担保,该帐户上资金未经市区信用联社的同意,安联担保公司不得另作他用,即该帐户上的资金虽为安联担保公司所有,但被限制使用,并在特定的条件下可由市区信用联社对其进行支配。该约定显属双方就用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作为贷款担保达成的书面合意,为书面质押合同;至于第二份协议因其协议中注明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不能排除该协议系双方为应对诉讼而签订,故虽该份协议上明确户名为“保函保证金”、账号为3403111043010547000000018的帐户即为双方约定的质押帐户,但因前述原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未明确约定用于质押保证金专用帐户的具体帐号;

  第二,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设立专用帐户将金钱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本案中,案涉帐号是安联担保公司与市区信用联社均向法庭陈述为履行协议而设立的保证金帐户,对此,广通公司则认为在双方的担保业务协议中无具体的保证金帐号,且案涉帐户名为保函保证金,而非担保业务保证金,故此帐户不是双方约定的用于质押的帐户。对案涉帐户是否为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帐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看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安联担保公司需在市区信用联社设立一个保证金帐户,作为企业贷款的担保。

  此时,保证金专用帐户并不存在,协议只是双方对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达成的一致意见,而具体到帐户设立的完成应当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因此,要求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即明确帐户及其帐号是难以实现的,且银行帐号的生成也是在资金存入时随机产生,不能事先约定,故不能因案涉帐户未在双方协议中被约定为保证金帐户即予以排除;其次,看案涉帐户的设立情况。该帐户自2007年6月7日第一笔810万资金转入后设立并生成帐号,该资金存入方为安联担保公司,此后其又转入190万元,合计1000万元,此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一致。同时,市区信用联社在设立该帐户时,将其纳入保证金科目内的“保函保证金”项下,以此与安联担保公司的一般结算帐户相区别,该操作符合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综合业务系统中仅有消费贷款、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开证等六类保证金类型,无担保风险保证金的实际情况;

  第三,看帐户内资金用途。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帐户共发生了十一笔业务往来,除去安联担保公司陆续转入的两笔计1000万元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一笔外,还有八笔,其中一笔为转入,另七笔为转出,转出的七笔均为市区信用联社用于扣划由安联担保公司担保的到期贷款,转入的一笔为安联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企业汇入。从安联担保公司存入第一笔资金开始到市区信用联社最后一次划扣前后时间为一年左右,安联担保公司未使用该帐户进行日常结算,未提取过现金,对市区信用联社的扣划行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此与存户的一般结算帐户明显不同。故从上述资金往来看,帐户中的资金已由市区信用联社控制和按协议约定使用,安联担保公司依约丧失对帐户内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完全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征;

  第四,市区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其与安联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的目的是为降低贷款风险,按行业惯例及常理分析,其不可能在安联担保公司未存入保证金的前提下即发放贷款,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除案涉帐户外安联担保公司在市区信用联社的其他帐户中无保证金款项。据此,安联担保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与市区信用联社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质押部分的内容,在市区信用联社设立了保证金帐户,并存入了相应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时生效的规定,交付质物成为质权设立的标志,亦为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

  本案中,安联担保公司按约定在市区信用联社设立帐户,并将资金存入帐户中即完成金钱质押公示的要求。综上,市区信用联社与安联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帐户为双方因《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而设立的用于质押的帐户,对该帐户中154.1640万元市区信用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市区信用联社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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