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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商贸公司与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07:2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法律快车民事案由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X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X资产办)、原审第三人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

  核心内容:法律快车民事案由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X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X资产办)、原审第三人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诉人X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X资产办)、原审第三人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商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原X银行万县市X支行(后更名为X银行重庆X支行)与原四川X水泥厂(后更名为重庆X水泥厂)签订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财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在自1997年3月28日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时间内,X银行万县市X支行为四川X水泥厂提供最高额为25000000元的贷款,四川X水泥厂自愿以其所有的抵押价值为26240000元的合法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X银行万县市X支行,抵押期限从1997年3月28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1997年6月18日,双方在原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桥区分局(后因行政体制调整,归并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办理了万五工商(1997)抵字第49 (-1、-2)号(即正、副本)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包括房屋、机器设备,价值26240000元。

  在借款总合同下,X银行万县市X支行与四川X水泥厂签订了如下借款合同:1、1997年3月28日签订无编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28日至1998年3月27日止;2、1998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工行万市流贷字第11798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7月8日止;3、1998年9月22日签订编号117(98)0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22日至1999年9月21日止;4、1998年10月5日签订编号(98)008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10月5日止;5、1998年10月6日签订编号(98)00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10月6日止;6、1998年10月8日签订编号(98)01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8日至1999年10月8日止;7、1998年10月9日签订编号(98)01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9日至1999年10月9日;8、1998年10月12日签订编号(98)012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2日自1999年10月12日止。此前,四川X水泥厂还与X银行万县支行于1992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信字11601-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9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

  2000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市X水泥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将信字11601-04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债权转让给中国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三方确认到2000年4月30日止,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本金有280000元,利息41490.40元。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X水泥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将上列第1-8份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三方确认到2000年4月30日止,以上八份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本金有10930000元,利息931161.56元。在以上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第四条“陈述和保证”中第3项“债务人的陈述和保证”第(2)小项中有如下约定:“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在原担保合同范围内向华融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完成抵押、质押担保的变更登记手续。”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完成抵押担保的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2月5日,X银行重庆X支行、重庆X水泥厂以被担保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向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桥分局申请注销万五工商(1997)抵字第49-2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该局于同日核准注销了该项登记。2003年3月13日,中国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以上九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9日,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受让的九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厦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8日,厦门厦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商贸公司。在几次债权转让过程中,重庆X水泥厂或亲自参加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或收到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书面通知,新的债权人随后也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 2006年6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宣告重庆X水泥厂破产还债,重庆X资产办与厦门厦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债权人身份主张破产债权。厦门厦新投资集团以及受让债权后的商贸公司同时主张其对重庆X水泥厂在万五工商(1997)抵字第49 (-1、-2)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的抵押物享有别除权。2008年3月28日,重庆X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商贸公司对抵押物机器设备、房屋及其土地范围内的财产变价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X资产办诉称:重庆X水泥厂破产案中,债权人会议对商贸公司抵押权的确认决议无效,商贸公司对用于1121万元贷款抵押所有房屋及附属房屋范围内33000平方米的土地不属于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系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于该划拔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该抵押应当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该抵押应当认定无效。另该抵押登记已被登记机关注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商贸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商贸公司辩称:重庆X资产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商贸公司作为合法的抵押债权人,在重庆X水泥厂宣布破产后,已依法向破产管理人如实地提供了享有抵押债权的证据资料,债权人会议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分别对债权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指的是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或者是债权人对自身表上记载债权有异议的可提起诉讼,而其他债权人无权提起诉讼;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的决议、裁定,确认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33000平方米的抵押有效,商贸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商贸公司依法获得对重庆X水泥厂的抵押债权,商贸公司的房屋抵押是先有房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地随房走的原则而取得的土地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重庆X资产办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述称:本案诉争的债权是1997年3月18日在原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的贷款形成,2000年4月30日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华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厦新投资集团公司,在重庆X水泥厂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厦门厦新投资集团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商贸公司,重庆X水泥厂认可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会议中包括重庆X资产办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向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提交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召集全部债权人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作出了对相关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破产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X水泥厂与X银行万县市X支行签订的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财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财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虽只对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具有公示公信力。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X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X水泥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60日内由债务人办理抵押担保的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在登记机关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桥分局并不知晓抵押权变更的情形下,X银行重庆X支行、重庆X水泥厂以被担保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是作为债权人的X银行重庆X支行放弃担保物权。由于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产生具有公示效力,同样,抵押注销对抵押权的消灭亦具有公示的效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抵押物注销登记向公众公示了在万州水泥厂用作抵押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已经消灭的事实,尚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被他人知晓,不能对其他物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性,公众基于该消灭的事实有理由信任不会有其他法律主体对抵押物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重庆X资产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商贸公司辩称重庆X资产办主体不适格,且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2006)万民破字第9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裁定,其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商贸公司对重庆X水泥厂破产案中涉及的房屋及房屋附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贸公司承担。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无论商贸公司对抵押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X资产办的破产债权都不会获得清偿,且重庆X资产办的破产债权额达不到无财产担保破产债权的二分之一,重庆X资产办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案件诉讼费为13800元,而重庆X资产办仅预交了6900元,依法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3、商贸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可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X银行重庆X支行转让债权后未经受让后新的抵押权人同意,其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商贸公司对抵押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重庆X资产办的诉讼请求,并由重庆X资产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重庆X资产办针对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答辩称:1、商贸公司对抵押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效力,涉及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与重庆X资产办破产债权有利害关系,重庆X资产办的原告主体适格。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的通知》,重庆X资产办应减半交纳诉讼费。3、商贸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其抵押房屋范围内的土地系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依法应当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与抵押房屋一并抵押无效,且房屋的抵押登记已被登记机关注销,商贸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X资产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在二审中述称: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进行破产清算、召集全部债权人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破产企业职工已安置,破产管理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重庆X资产办与商贸公司争议的土地处置款已单独提存等待法院处理。

  二审审理中,商贸公司、重庆X资产办、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依法调取了破产财产处置中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的下列文件:1、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2007年8月8日的向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处置机器设备、土地等破产资产的请示》(万水泥破文〔2007〕4号);2、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31日的《关于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处置机器设备、土地等破产资产的批复》(万州国资产〔2007〕47号);3、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2007年8月22日的向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处置重庆X水泥厂114631.7平方米的土地资产的请示》(万州水泥破管文〔2007〕6号);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2007年9月27日的《关于重庆X水泥厂破产清算所涉新田镇一段白水街114631.7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案的批复》(万州府土函〔2007〕117号)。

  商贸公司、重庆X资产办、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对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将作为本院补充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二审审理补充查明下列事实: 重庆X水泥厂破产清算过程中,2007年8月31日,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请示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按有关破产政策程序规定处置原重庆X水泥厂的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等破产资产。2007年9月27日,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经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请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重庆X水泥厂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整体公开交易处置,其招拍挂成交总地价中,按比例法计算的土地出让金起始价和招拍挂增值收益,由区政府收取;土地取得成本和整治费由区法院按规定用于清偿债务;地块控详规划编制费、地灾防治规划分摊成本费,由区国土资源局收取。重庆X水泥厂破产债权人会议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关于财产处置后与“特定财产”分类和有关债权人债权享有该财产部分的决议》,重庆X资产办对该债权人会议决议中商贸公司对其受让破产债权的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33000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变价款中按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重庆X资产办的答辩意见及相关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重庆X资产办对商贸公司的抵押权效力异议是否享有诉讼权利,其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基于破产企业的有限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可得利益,法律赋予破产债务人、债权人对异议债权的诉讼请求权。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编制的破产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异议,既包括某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异议,也包括债权人之间对于对方债权的异议;既包括债权的数额及其真实性的异议,也包括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效力等异议,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有异议均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X资产办在重庆X水泥厂破产清算中系一般债权人,对商贸公司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可能影响重庆X资产办等其他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可得利益,重庆X资产办向一审法院即重庆X水泥厂破产清算案的受理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重庆X资产办对商贸公司的抵押权异议享有诉讼请求权,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商贸公司以其他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是否实际影响其可得利益的实体权利来衡量其是否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当,而应以影响其可得利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可能性来确定其是否享有诉讼请求权。

  (二)商贸公司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是否有效,商贸公司是否对该土地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X水泥厂以其经营的机器设备、房屋向原X银行万县市X支行抵押借款,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实行“地随房走”的整体统一原则,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重庆X水泥厂以其机器设备、房屋作抵押与原X银行万县市X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财产抵押合同》,重庆X水泥厂用于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分别抵押的情形,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一并抵押。至于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14号]的意见,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在重庆X水泥厂破产清算中,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将商贸公司受让债权及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记载为有抵押财产债权,经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请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2007年9月27日作出《关于重庆X水泥厂破产清算所涉新田镇一段白水街114631.7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案的批复》(万州府土函〔2007〕117号),同意土地处置价款中土地取得成本和整治费部分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按规定用于清偿债务。商贸公司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一并抵押,应当视同已经过了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一并抵押又没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重庆X资产办仅以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未经审批而主张一并抵押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商贸公司对其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抵押采取登记成立主义,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基于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设立具有公示效力,在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定情形或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理,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的注销同样产生抵押权消灭公示效力,抵押权人就无权再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X水泥厂向原X银行万县市X支行借款时,以其经营的机器设备、房屋作抵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当时抵押登记部门尚未严格规范的情况下,其机器设备、房屋的抵押登记应当有效,设立了抵押权。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抵押。但商贸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原X银行万县市X支行对重庆X水泥厂借款本息的债权之前,该债权的抵押物登记已于2001年2月5日注销登记。在重庆X水泥厂的破产清算中,重庆X资产办以该债权的抵押物已注销登记作为理由之一,提出破产债权异议,并向破产清算案的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贸公司对其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X资产办的这一诉讼理由符合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基本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对其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商贸公司上诉所主张的X银行重庆X支行在该债权及其抵押权同时转让后申请抵押物注销登记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抵押物注销登记即抵押权消灭的公示性,不能对抗第三人,重庆X资产办基于抵押物登记薄记载的抵押权人已申请注销登记的事实,主张该债权的受让人商贸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至于商贸公司对其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后,重庆X水泥厂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是否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应由破产清算案受理法院在破产清算中依法审查。

  (三)重庆X资产办是否预交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是否应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的精神,凡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减半交纳的期限延至2009年2月28日。重庆X资产办属于上列通知中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可能利益,诉讼时间也在通知延长期限之内,一审法院核定本案一审受理费为13800元,重庆X资产办预交6900元,符合通知精神。而商贸公司不属于上列通知中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一,不应享受减半交纳诉讼费的政策,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确定由商贸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恰恰是准确执行通知精神,商贸公司上诉主张重庆X资产办没有预交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应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与通知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列X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主体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破产债权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及实体处理。一审判决对重庆X资产办与商贸公司之间的破产债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贸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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