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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X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03:0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一、航运公司与X工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相关权利证书的请求是否合法。上诉人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沙办事处)因与...

  核心内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一、航运公司与X工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相关权利证书的请求是否合法。

  上诉人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沙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X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清算组的负责人吴X国及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湖南X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X工行)原本存在借贷关系。1994年10月,航运公司为再次向X工行抵押贷款,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地处常德市城区建设桥甘露寺6组3.88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地处常德市城区七里桥穿紫河43.31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以及地处柳叶湖老溪农场11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交给X工行,X工行为其出具了“今收到航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附图叁套。分别为:1、常武国用【91】字第0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107-15,地号〈4〉-2;2、常鼎国用【94】字第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地号02-24-05-329号;3、常鼎国用【94】字第1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地号02-24-04-222。94、10、18”的收条。1994年11月16日、1994年12月30日、1995年6月30日、1995年11月30日、1996年2月12日和1996年4月8日,航运公司与X工行分别签订格式相同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分别从X工行处借得贷款20万元、24万元、9万元、9.5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附有借款收据)。

  《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航运公司)由于现有的自有流动资金未到达规定比列,为此,愿以自有固定资产净值(国家及自有两部分)计人民币xxx元做借款偿还的保证。如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不足部分从甲方作为借款偿还保证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中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第十条约定:甲方所借之款,委托xxx为承还保证人,并出具承还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上述6份借款合同第九条“计人民币xxx元”均未填写内容(为空白);1994年11月16日和1994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第十条“委托xxx为承还保证人”未填写内容,1995年6月30日、1995年11月30日和1996年2月12日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委托资产抵押为承还保证人”,1996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委托资产抵押(区交通局担保)为承还保证人”。1996年12月25日,航运公司又与X工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航运公司从X工行贷款60万元(附有借款借据),但该合同未约定抵押或保证条款。1999年期间,航运公司经多次交涉,X工行将地处柳叶湖老溪农场11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为常鼎国用【94】字第1037号)及土地适用权证附图退还给了航运公司。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航运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所借贷款本金538.2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沙办事处。2005年10月8日,中国工行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市办事处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9月19日。长沙办事处又在湖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航运公司主张债权。2008年10月10日,航运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于2008年10月21日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清算组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在履行清算事务职责过程中,发现航运公司尚有2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常鼎国用【94】字第1035号、常武国用【91】字第000312号)及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地号为02-24-05-329号和<4>-2)尚未收回,便向X工行交涉,X工行告知清算组该债权及相关证件已经转让给长沙办事处。后清算组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长沙办事处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5-1#)载明:借款方为航运公司(下称乙方),贷款方为X工行(下称甲方)。一、抵押贷款内容。2、贷款额度(人民币)伍佰五十万元,在这个贷款额度内,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和信贷政策,可以一次性申请贷款,也可以分次申请贷款……。3、抵押品底价评估现值(或原值)金额柒佰捌拾柒万元。贷款最高不超过抵押物底价的70%……。二、甲方同意乙方自愿提供的下列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1、公司机关大楼;2、公司机关大院土地(土地使用证常武国用【91】000312号、2466.8平方米);3、代家岗(又名柳叶湖老溪农场)土地(常鼎土地证94第1037号、73780平方米);4、七里桥土地(土地使用证常鼎94第1035号、28844平方米)……。航运公司在合同乙方签字盖了公司印章和高绍斌私章,落款时间1994年10月10日,但X工行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后附《银行借款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为公司机关大楼,公司机关大院用地、代家岗农场用地和七里桥住宅用地,抵押财产账面净值7878338元,抵押价值5514837元。航运公司在清单借方盖了公司印章和高绍斌私章,X工行亦未在清单上盖章。

  再查明,航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武国用【91】字第000312号项下的3.88亩土地和常鼎国用【94】字第1035号项下的43.31亩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划拨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航运公司所欠X工行贷款本金538.2万元(截至2005年4月30日止)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沙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8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公告之日起,航运公司即负有向长沙办事处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了对X工行的抗辩权可以向长沙办事处主张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内容,归纳当事人争执焦点为:一、航运公司与X工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相关权利证书的请求是否合法。

  一、航运公司与X工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对本案《抵押贷款合同书》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列》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由此可见,借款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应当有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长沙办事处提交的5-1#《抵押贷款合同书》没有X工行负责人或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签章,也没有X工行的公章,故该合同没有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从内容上分析《抵押贷款合同书》为最高额抵押,航运公司从1994年11月16日后分7次从X工行取得了贷款228万元,但从航运公司与X工行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和1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可以看出,上述7份合同均未约定“本合同系《抵押贷款合同书》的附件或分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只能认定7份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书》相互独立无关联,因此,长沙办事处提交的5-1#《抵押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且国有划拨土地的抵押除依法登记外,还应由相关部门批准(见后述),而《银行借款抵押财产清单》上所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即未登记,也无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故对长沙办事处依《抵押贷款合同书》主张抵押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相关权利证书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字意上理解航运公司与X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与第十条的含义,可以确认为第九条为抵押担保条款,第十条为保证担保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的规定,结合航运公司已将3本国有土地适用权证交给X工行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双方于1996年12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也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当事人对抵押财产的名称、价值等内容在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但仍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航运公司与X工行于1994年11月16日、1994年12月30日和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于1995年11月30日、1996年2月12日和1996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1996年12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以确认我国划拨土地的抵押除应登记以外,还需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航运公司交X工行抵押的常武国用【91】字第000312号和常鼎国用【94】字第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均为划拨土地,双方即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申请或取得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有划拨土地抵押需经批准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X工行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并占有航运公司的相关权利证书无法律依据,其占有的相关权利证书应当返还。由于航运公司对X工行的抗辩权可自2005年10月8日起向长沙办事处主张,故对清算组要求长沙办事处返还其占有的2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附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沙办事处对航运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依法向清算组申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X航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常鼎国用【94】字第1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本及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地号02-24-05-329)1套、常武国用字第【91】字第0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本及土地使用证附图(地号<4>-2)1套。

  宣判后,长沙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清算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方可发生合法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双方均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对《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所涉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X工行的权利受让主体的长城公司亦不享有合法的抵押权,长城公司应当返还其所占有的2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附图。故上诉人长城公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长城公司取得的对航运公司的债权,现航运公司已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其可依法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办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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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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