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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0:45:37 人浏览

导读:

当事人:张某、任某法官:张泽端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又名张庆华,男,土家族,1972年10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又名张庆华,男,土家族,1972年10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月台巷54号。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素仙,系张某之妻,土家族,1968年12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男,土家族,1949年8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

  委托代理人:任勇某,男,土家族,1974年9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4日对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田素仙,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系被告张某的干爹,被告张某于1999年至今居住在座落于桃花源街属原告任某所有的房屋第三楼(面积约120多平方米)。在被告入住原告告房屋后,原告曾收过被告现金10000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被告至今未搬出,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其房屋,并按市场价从1997年至2008年支付房屋租金,还要求判决被告如对其房屋有损坏的,应按价赔偿。被告张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任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起诉并针对张某的反诉答辩称:张某认任某当干爹,并于1997年从乡下到酉阳县城,因没有住处,就住入任某在桃花源的私房内至今。由于双方的关系好,一直没有过问张某。任某于2008年11月5日要求他搬出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属任某所有的住房,并判决被告按市场价补交1997年到2008年的房屋租金,如其对房屋有损坏的应按价赔偿。张某反诉主张不成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提起反诉并针对任某的起诉答辩称:并非任某将房子借给张某居住,任某与张某之间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租赁关系,不应支付其租金。请求任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对张某主张与任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张某陈述其与任某双方曾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3.8万元价格购买,并向任某交了10000元的购房款,任某还向其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而任某否认了张某的上述陈述,并要求张某出示收款收条。作为张某所陈述的其与任某曾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没有及时清结的协议,不能及时清结的协议应采用书面协议,现任某、张某双方发生争议,酿成纠纷,张某针对其提出的主张所提拱的证据即调查笔录所调查的证人均不是在场见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小,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张某所持有的收款收条,张某提出是任某写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任某提出其写的是收到现金的收条,双方对此产生分歧,作为持有证据的张某不提供收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任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任某、张某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某,任某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张某主张的其与任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碍难支持,故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任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在审理本案中,任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某存在租赁关系,对其要求张某支付其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对其房屋有损坏,故对其要求判决张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任某收取的张某现金10000元,因任某、张某对其用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任某应返还张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一个月内搬出原告任某所有的位于桃花源街的住房,由原告任某返还被告张某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75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8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不是房屋卖合同关系错误,原判认定了被上诉人收取了10000元现金,但未说明现金的性质,事实上这10000元是购房款,收条经冉峨光证实已作抵押担保,且上诉人还在小区集资修水井时还出了资。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这些证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冉峨光、鞠秀兰等证人都是现场证人,已形成证据锁链而原判不予采信。三、原判结果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判没有查清本案的法律关系,从被上诉人收取了10000元的事实来看,法官内心已查明了是购房款,既然是侵占行为或租赁关系为什么又要判决返还10000元。

  被上诉人任才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是房屋屋卖关系,欠上诉人10000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主张与被上诉人任某口头约定以38000元的价格购得现争议之房屋,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然其未提供其主张已付购房款10000元的收据,亦未提供双方订立口头购房协议的证人证明,故其主张争议之房系其购买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判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非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协议时的在场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物权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故一审判决由张某搬出争议之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任某自认收到上诉人张某的10000元系借款,原判由其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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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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