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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的物权保护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26:31 人浏览

导读:

3月25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一村小组村民。1998年农历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将位于广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自...

  3月25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一村小组村民。1998年农历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将位于广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自留山以人民币1500.00元转包给原告代某某,该片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东至普某某地界,南至梁子倒水,西至杨某某地界,北至代某某地界。原告于当日付款后,在该片自留山上栽种林木,2008年6月30日,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给原告代某某。2008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干涉其行使对自留山杉树林的管理使用权为由向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后,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代某某对该荒山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荒山上种植的杉树林属于原告代某某所有。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阻止其行使对杉树林的管理使用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归还杉树林的管理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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