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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物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6:23:07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被告:王×妻。原告李某诉被告王×、王×妻物权确认纠...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王×妻。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王×妻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王×妻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城区某号的房屋。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而被告同意经法院判决由被告王×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中的二分之一以赠予或买卖的方式过户给原告。2008年8月25日,西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案外人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王×,由王×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3月2日,经西城法院调解,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有,原告占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王×、王×妻辩称,2008年11月,因涉及一起民事纠纷,原告之夫作为该案担保人与我为共同被告。经东城法院判决,由我偿还案外人债务和利息六十余万元。2009年,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东城法院将我名下的房产(本案诉争房产)查封。我与原告夫妇为了对抗东城法院的查封,原告夫妇伪造协议书,并策划设计一起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即由原告夫妇依据伪造的协议书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假意应允协议书条款,欺骗法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由原告为执行异议人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东城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强制措施。2010年3月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确认协议效力,后法院作出调解书。事实上,二被告当时并未完全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从未出资购买过该房。二被告认可2008年2月1日协议书效力,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非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为了应对东城法院的强制执行,最终为转移财产。此外,原告与其夫自2004年就参与二被告与原房屋产权人的诉讼,原告一直担任该诉讼的代理人。在整个诉讼中原告夫妇代表二被告陈述1984年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过,均一致陈述系李世民出资购买,并未表述其参与出资购房。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之嫂,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王×、王×妻、李某就某号房产经协商约定如下:一、1984年以王×名义,由王×、李某二人共同出资买下但未能过户的西城区某号房屋,王×、王×妻夫妻二人同意将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归李某所有。二、案外人与王×争议的诉争房产经法院判决王×所得房产,王×、王×妻同意将其二分之一以赠与或买卖的方式过户给李某。若采取买卖方式李某不交付过户房屋的作价款。三、王×过户上述法院判决的房产所需各种费用及李某过户的各种费用统加起来,王×、李某各承担一半。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签约人:王×、王×妻 签约人:李某”。2009年2月10日,被告经其与案外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2010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中,被告所述2008年2月1日签订协议及调解确定协议效力的诉讼均为原、被告应对法院强制执行、转移财产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说明、声明书、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卷宗材料、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2月签订的协议,已经发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王×应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一半按约定方式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平均共有诉争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2008年2月1日签订协议及调解确定协议效力的诉讼均为原、被告应对法院强制执行、转移财产,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归原告李某、被告王×共同所有,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含保全费二千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

  (西城法院院印)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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