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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36: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文为您提供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这是由法律快车为您收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仅供学习参考!【案由】再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马x珠因与被...

  核心提示:本文为您提供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这是由法律快车为您收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仅供学习参考!

  【案由】再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马x珠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0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xx和刘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珠的委托代理人闫尚江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马x珠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8年6月7日22时10分,司机路建平驾驶冀G372xx货车(以下简称货车),行驶至北京市xx县滦赤路123.1公里处,与聂xx驾驶的京GVY4xx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乘车人聂xx、刘x芳和唐x羽受伤,损坏三者手机一部。经交警认定,路建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马x珠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定损员进行了查勘定损。在理赔过程中,马x珠与保险公司产生分歧。此次事故中,马x珠为唐x羽垫付医药费2876.06元、为聂xx垫付医药费6657.35元,刘x芳的医药费7408.35元、挂号费16元、交通费477元亦由马x珠垫付。另外,马x珠还支付了吊运费2480元及京GVY4xx车修理费和贬损费(分别为32458元和2000元)、货车修理费680元及手机损失2880元,以上费用合计57932.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x珠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修理费、医疗费等57932.76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所以交强险部分应予扣除。对马x珠提出的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医疗保险规定项目赔偿;关于三者车损失,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昌平支公司)对三者车进行了定损,认定三者车损失为18000元,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进行理赔。

  延庆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9日,马x珠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008年6月7日22时10分,路建平驾驶货车行至北京市xx县滦赤路123.1公里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由聂xx驾驶)的京GVY4xx夏利轿车(以下简称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并致使轿车上的人员聂xx、唐x羽、刘x芳受伤。经北京市xx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路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聂xx、唐x羽、刘x芳因伤住院治疗,马x珠为唐x羽支付医疗费2876.06元、为聂xx支付医疗费6657.35元、为刘x芳支付医疗费7408.35元。

  事故发生后,马x珠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委托太保昌平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最后认定轿车的损失为18000元。马x珠在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将事故车交给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夏都汽修站)进行了修理,并为货车支付修理费680元、为轿车支付修理费32458元。同时,马x珠为两辆事故车向北京市华兴实业公司支付施救费2480元。此后,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

  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唐x羽、聂xx、刘x芳等人分别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对马x珠与路建平、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提起诉讼。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刘x芳医疗费507.0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xx00元,扣除马x珠已经给付的400元,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刘x芳4287.09元;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唐x羽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900元,扣除马x珠已经给付的300元,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共计赔偿唐x羽1260元;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聂xx医疗费1026.86元、交通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xx00元、手机损失费2880元,共计7704.86元;延庆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x珠、路建平赔偿韩桂英、聂xx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赔偿韩桂英误工费2000元。

  庭审过程中,马x珠自认轿车折旧后实际价值为32345元,并同意把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

  延庆法院判决认定:

  马x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向马x珠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马x珠在损失数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对轿车进行换件修理,且修理费用明显不合理,故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对马x珠提出的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马x珠提出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挂号费损失16元的主张,因马x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就马x珠提出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费477元的主张,因马x珠提供的两张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马x珠为第三者支付,且该费用应由马x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主张,故法院对马x珠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就保险公司提出的手机损失没有票据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项损失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x珠保险赔偿金三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七角一分;二、驳回马x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

  马x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之认定,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19日发布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以下简称1号复函)的规定,结合马x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马x珠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作出的先由交强险部分赔偿之认定,错误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因为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三者能够获得赔偿,实行无过错先行赔偿,是针对交强险本身,而且是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相比之下的“先行”,与商业三者险并不冲突。3、如果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在同一保险公司,由哪种保险先行赔偿都可以,但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非投在同一保险公司,没有专业知识的马x珠对二者很难作出区分,在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马x珠与保险公司的强弱地位,作出的判决有悖《保险法》。二、一审法院对马x珠提出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轿车的实际修理费数额32458元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判令保险公司按其单方的定损数额18000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1、在马x珠报案后,保险公司迟迟不给定损,马x珠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定损单。轿车的车主使用该车“拉出租”,车主之所以就误工费提起诉讼,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拖延。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马x珠才不得不将轿车交付修理单位。2、马x珠主张的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且修理的是第三者的车辆。试想:如非必要,马x珠为什么要给与其存在纠纷的第三者陌生人支付费用?而且马x珠找的是经过国家认可的汽车修理单位,专业修车单位对于是否需要换件修理,应该比非专业的保险公司和法官更有权威性。一审法院认为修理费明显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对是否需要换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更为专业的部门进行鉴定。马x珠在一审中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建议更换车身等,但一审法官不让出示该证据,双方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反而采纳保险公司单方的意见,按照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马x珠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额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即57932.76元。

  马x珠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司法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评估资质证书,用以证明修车的实际花费是合理的。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x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x珠上的是商业险,“合同中规定,能修复的以修复为主,必须更换的才能更换,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赔偿”。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马x珠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司法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评估资质证书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书中罗列的项目。鉴于保险公司对马x珠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司法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评估资质证书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马x珠针对“定损是什么时间做的?”问题,称:“拍完照片他们就走了”。针对“当时有无说定损数额,并告诉你结果了吗?”问题,马x珠称:“没有,他们只说是一万八千或一万九千元左右,并让我去张家口太保去取”。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马x珠认可:1、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所说的“并让我去张家口太保去取”中的“去取”指的是取定损单,但未去取,“因为车已经在夏都汽修站修完了,去了也没用”;2、无证据证明将轿车交给夏都汽修站修理是保险公司同意的;3、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4、无证据证明催要过定损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马x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中超出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不支持马x珠提出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挂号费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不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赔偿手机损失的抗辩意见之认定正确。就马x珠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因马x珠认可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故其基于一审法院作出的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之认定,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主张,即不能成为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其单方的定损数额18000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1、因马x珠未按要求“去张家口太保去取”定损单,且无证据证明催要过定损单,故马x珠上诉提出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迟迟不给定损一说不能确凿成立,进而马x珠所谓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定损单一说,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18000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的根据。基于此,马x珠以轿车的车主使用该车“拉出租”,车主之所以就误工费提起诉讼,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拖延为由,上诉提出的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马x珠才不得不将轿车交付修理单位一说不能成立。

  2、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马x珠上诉提出的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修理的是第三者的车辆、马x珠给与其存在纠纷的第三者陌生人支付费用是必要的、夏都汽修站是经过国家认可的汽车修理单位、专业修车单位对于是否需要换件修理应该比非专业的保险公司和法官更有权威性、一审法院认为修理费明显不合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双方对是否需要换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更为专业的部门进行鉴定、马x珠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车进行鉴定的结论是建议更换车身等一节,均不是有效支持其所谓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18000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的根据;马x珠上诉提出的一审法官不让出示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结论一说,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故马x珠所谓双方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说,不能支持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18000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进而马x珠以一审法院采纳保险公司单方的意见、按照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进行判决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说,亦不能支持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数额18000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

  综上,马x珠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四元,由马x珠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保险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由马x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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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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