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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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信用保险合同以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又称为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一种分散信用风险的财产保险业务,其原理是把债务人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上,信用保险合同主要有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和投资信用保险合同三种。
进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进出口贸易,保障进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等而制定的政策性保险。进出日信用保险合同是以进出口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纠纷为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相关知识: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因此,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就会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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