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条件
导读:
《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四个受理条件: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2.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比例,持续两年以上无有效决议;
3.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4.其他严重困难导致股东利益重大损失。
这些条件保护了公司的存续性和股东的利益,防止了股东权利的滥用,并尊重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意思自治。
当公司出现僵局,法院会审查股东间矛盾是否有其他解决途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要求:
1.只有在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股东才有权请求解散公司。
2.股东之间的纠纷,如可能,应通过股东离散解决,而非公司解散。
3.法院会重点审查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的严重困难,而非公司的商业经营能力。
1.当公司人合性特征崩塌,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时,法院应考虑保护这些股东的利益。
2.解决方案包括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份、公司回购或转让股份给更契合的人。这样的做法既保护了小股东,也维护了公司的持续性。
3.但当僵局无法解决,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法院应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解散公司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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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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