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能否转让
导读:
企业名称在预先核准后的六个月保留期内是不能转让的,其余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需要注意的是,转让名称权要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
2.公司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3.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4.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原件);
5.承诺书(原件);
6.公司执照正副本(原件);
7.全体股东身份证原件;
8.《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申请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法律快车提醒您,注册企业名称有下列要求:
1.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2.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3.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或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汉字。
4.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二个以上的字组成。
5.企业名称不得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相同。
6.企业名称不得与注销企业名称相同。
7.企业名称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前的原名称相同。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由此可见,商号应是企业名称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首先确定了商号才能确立企业名称。因为在企业名称的诸要素中,只有商号具有可选性,其余公有名称是不依企业意志而变化的。
所以,企业名称规定中应明确商号的选择条件,但该法却以“企业名称的选择条件”替代之,从而淡化了商号在企业名称中的地位。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这个与第七条相矛盾的内容。显然,“可以”这种规定在于授予主体以某种权利,由此企业选择商号是在行使权利,不选择商号也于法有据。“应该”的规定却在于限定主体必须履行某种义务,二者是互不相容的。一个不包含商号的企业名称也根本起不到识别同一注册地内同行业间不同企业的作用,选择商号应是确立企业名称的核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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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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