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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17: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广州A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广东B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核心内容:广州A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广东B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版权购售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将电视剧《XXXXX》音像制品的VCD、DVD版权卖给B公司独家在国内(除港、澳、台外)出版发行,有效期三年(自2002年1月30日至2005年1月30日);在有效期内,A公司为唯一的音像版权售出方,B公司为国内唯一的音像版权购买方,A公司保证在上述有效期之前从未出售过该剧的音像版权,否则,A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版权转让费为每集4万元,40集共计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后十五日内B公司付20%订金即32万元,2001年10月8日付款30%即48万元,余款50%即80万元在A公司交付母带时一次付清;乙方提供空白节目带,型号为BETACAM;B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向A公司付款,此协议自行解除,B公司所支付的订金不予退还,A公司有权将该剧音像版权转让给第三方。同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A公司须向B公司提供该剧的拍摄许可证及电视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二、A公司向B公司交付母带后三日内,不能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出现该剧的音像制品;三、A公司保证向B公司交付母带五日后,才将该剧母带交与第三方;四、如果A公司违反第二、三条即视为漏版,A公司应全款退还B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3日和同年10月8日支付32万元订金及48万元版权费给A公司,但A公司至今仍没有将该剧的母带交付给B公司。

  另外,根据由B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大拇指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电视剧《XXXXX》VCD的片尾显示,该电视剧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海南电视台、海南菲尔姆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A公司并非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A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法的依据取得该电视剧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

  关于B公司提出A公司应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786元的请求,B公司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因此,应视为B公司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另查,A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邓建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A公司与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属不同的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B公司提供的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大拇指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电视剧《XXXXX》音像制品的内容显示,电视剧《XXXXX》是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海南电视台、海南菲尔姆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A公司并非电视剧《XXXXX》的著作权人,A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剧拥有著作权或对该剧的音像制品拥有出版发行权。可见,A公司在2001年8月6日与B公司签订《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时并不是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对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进行处分。而既然A公司无权对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精神,便应确认原、A公司双方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退回已经给付的版权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B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审查A公司是否具有对该剧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进行转让的资格,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B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A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赔偿给B公司比较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人民币80万元给B公司,并计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32万元从2001年8月13日起计,其中48万元从2001年10月8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1月13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B公司负担500元,A公司负担13140元。B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A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B公司。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B公司违约在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B公司需向A公司提供空白节目带,但B公司没有按此约定履行,致使A公司无法为其制作母带。二、双方签订的是贸易合同,不是借贷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

  B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3年1月13日,B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退还B公司所支付的版权费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2964元(截至到2003年1月13日)。2、A公司支付B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根据B公司提供的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大拇指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电视剧《XXXXX》音像制品的内容显示,电视剧《XXXXX》是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海南电视台、海南菲尔姆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A公司并非电视剧《XXXXX》的著作权人,A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剧拥有著作权或对该剧的音像制品拥有出版发行权。可见,A公司在2001年8月6日与B公司签订《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时并不是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对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进行处分。但是,A公司无权对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进行处分,并不能影响B公司与A公司双方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的效力。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精神,确认B公司、A公司双方签订的《版权购售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A公司主张其不能按期向A公司交付涉案音像制品母带,系由B公司未提供空白节目带造成。但是A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剧拥有著作权或对该剧的音像制品拥有出版发行权,在不存在涉案音像制品版权的前提下,以合同相对方未提供空白节目带为由不履行转让版权义务,完全是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寻找借口。而且,A公司这一抗辩主张,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A公司存系无理辩驳,本院不予采信。

  B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版权转让费。由于A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转让涉案音像制品版权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A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取得的80万元版权转让费,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根据《版权购售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一部分32万元为“订金”,但B公司自己主张该款为版权费,而且,原审判决A公司返还B公司80万元,B公司也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违约并实际占用了B公司资金,客观上造成了B公司利息损失,依法有权得到合理赔偿。原审判决判令A公司计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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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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