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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15:1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原告北京时代A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广州市B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

  原告北京时代A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广州市B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和刘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3年9月17日,我方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方将韩国电影《菊花香》的音像出版权有偿独家授权B公司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授权期限为自节目通过文化部内容审查之日起3年。此后B公司已出版发行该节目,但未如约向我方支付剩余的版权授权费。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版权授权费165000元。

  A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1、韩国电影《菊花香》版权授权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2、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3、版权证明;4、授权书;5、韩国电影《菊花香》情人节温情上市网页;6、B公司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合同书;7、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的补充内容。

  被告B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3年9月17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版权授权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关于版权授权范围,甲方同意并有权将其所有的韩国电影《菊花香》的音像出版权有偿独家授权给乙方在协议约定的地区和期限内使用;乙方有权将上述所获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自《菊花香》通过文化部内容审查之日起三年。在协议授权期限内,甲方不得将《菊花香》的任何版权在授权地区内转让或授权给除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乙方如将《菊花香》的全部或者部分版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授权地区及授权期限。版权授权费为三十三万元人民币,分期支付。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菊花香》的著作权人代理委托书,版权证明复印件,授权给乙方的授权书。A公司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3年9月28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授权人郑重声明日前“枪碟”盗版光盘并非甲方所为或甲方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甲方在母带没有交给合法合作方之前,甲方保证电影《菊花香》的母带不会非法使用。为防止市场上再出现其他形式的盗版光碟或录像带,当甲方与包括乙方在内的其他合法合作方(如院线播映方、有线播映电视台等)签订合同时,应该明确将“对《菊花香》母带采取保密措施”的条款写进合同。同日,B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影《菊花香》的音像权,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予权利为家庭音像权(供租赁和出售),授权期限为三年,授权费为四十万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北京。A公司的证据1、6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3年11月5日,文化部颁发像1643DOC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明确进口单位为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原产地为韩国,发行载体为VCD/DVD,版权提供单位为CINEMASERVICE-AUNITOFPLENOSENT,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菊花香》,文像进字(2003)1643号,原出版单位为电影服务影视公司,版权提供单位为A公司,复制单位为B公司,境内发行期限为3年(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A公司的证据2、7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4年2月9日,在新浪网(网址为http://ent.sina.com.cn/m/c/2004-02-09/1652296111.html)刊登题为“韩国电影《菊花香》情人节温情上市(组图)”的娱乐新闻,文中称“B音像向版权方韩国著名的美智源公司购得了该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A公司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五、2004年2月12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顺利配合提供甲方所需之裸盘甲方建议乙方首期订购数不少于5万套,此后6个月内,加上首期订购数累计不少于10万套,并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首期订购。甲方对本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后,乙方将即刻安排支付《韩国电影菊花香版权授权协议书》中剩余的50%的版权授权费(即:十六万五千元人民币)。同时,请甲方按照原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确认的方式通知乙方安排生产并支付货款。”A公司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撤回了其提交的证据3、4。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鉴于B公司已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订立授权合同,且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认尚有165000元版权授权费未付,现B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B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B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时代A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授权费十六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市B音像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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