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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40:5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一审诉称:其与A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电视剧《XX》(原名《XXXXX》)联合摄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订立后,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为A公司垫支摄制及后期制作费用:音视频,第二期64000元;音乐歌曲创作、制作费40000元;导演费100000元;交通、食宿13100元,共计217100元。A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鉴于A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B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相关拍摄及后期制作费用21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A公司一审辩称:1、相关拍摄及后期制作费用217100元均未经其同意,依据双方联合摄制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A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2、B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所有的权利绝当,其已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请求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9月6日,A公司与B公司在上海签订电视剧《XXXXX》(暂定名)联合摄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XXXXX》。合同一明确涉案电视剧总投资为3333700元,A公司投资2683700元,B公司以劳务出资650000元,若超出预算,由A公司追加投资,B公司不再追加任何投资。同时合同约定涉案电视剧版权及因联合摄制电视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衍生利益及所有一切权利均属甲乙双方共有并按出资比例分配;A公司委派谢某、B公司委派李某秀作为专职负责人参加电视剧的拍摄,由其全权负责拍摄电视剧的日常管理工作;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均需取得谢某、李某秀的共同签字确认;所有与拍摄电视剧相关而订立的合同和协议都必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各自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认可后方能生效。同时合同约定由谢锡君、李某秀共同担任该剧出品人,另外由谢锡君担任该剧总监制,李某秀担任该剧制片人,李某军担任编剧、总导演,谢某担任执行制片人。

  A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14日承诺书第一条约定:“《XX》制作成本预算为300万(上不超过300万的百分之十五)。”第四条约定:“若此承诺书内容有和谢总和李某秀签署的‘电视剧《XXXXX》(暂定名)联合摄制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承诺书为准。”李某秀、谢某、李某军在承诺书后签字确认,承诺书显示的签订人之一的涉案电视剧导演胡国华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2006年11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签订合同二,A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锡君、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秀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8日。该合同对合同一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谢某不再担任执行制片人;该剧总投资为3333700元,B公司劳务出资496000元,其余由A公司出资,若超出预算,由A公司追加投资,B公司不再追加任何投资;除B公司提供的496000元固定工资、劳务费外其余付款由A公司负责按计划拨放,但必须由A公司专职负责人谢锡君、B公司专职负责人李某秀共同签字认可并向A公司交账后才能向A公司委派的人员领取,而谢锡君、李某秀同时担任财务专职人员,谢锡君负责监管专用账户的财务管理。

  2006年12月12日,A公司与北京C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音视频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由C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负责涉案电视剧的音视频整体制作工程,音视频制作费用为包干总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A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李某秀签字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A公司支付C公司费用方式、时间及金额比例如下:……第二次:前期拍摄完成当日内,A公司支付总金额的40%,计人民币¥64,000.00元整;……”。

  2007年1月17日,李某秀、谢某向A公司邮寄后期费用申请书,要求A公司支付音视频制作合同第二笔款项64000元、音乐制作第一笔应付款40000元及后期工作人员费用131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7100元,该申请书于1月18日寄出。

  2007年2月25日,B公司与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版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B公司将《XX》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作为质押,典当金额为30万元。

  2007年12月25日,B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绝当协议书,明确对版权质押典当合同进行绝当处理,B公司将《天下父母心》(原名《XX》)的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发行权和唯一的电视剧摄制数码母带移交给中天公司。

  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存在B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以及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B公司诉称的后期费用21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存在B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支付相关后期费用。理由如下:

  一、依照合同二,A公司应当履行追加投资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二第九条约定了总投资为3333700元,若超出预算,由A公司追加投资,B公司并不需要追加任何投资。

  二、A公司坚持其已履行投资义务的依据是2006年10月14日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对A公司、B公司并无约束力。理由如下:1、该承诺书中仅有李某秀、谢某、李某军三人的签字,作为承诺人之一的胡国华并未签字确认;2、如果A公司、B公司对于投资总额达成了不得超过345万的合意,按理应当会在此后的合同二中予以明示。但2006年11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对双方在拍摄涉案电视剧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时并未体现上述内容,其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该剧总投资预算初步确定为叁佰叁拾叁万叁仟柒佰元整(¥3,333,700.00元),……其中乙方出资肆拾玖万陆仟元整,其余由甲方出资。”第四款约定:“若超出预算,由甲方追加投资,乙方不再追加任何投资。”因此,即使承诺书在签订时对双方发生约束力,A公司、B公司此后签订的合同二也改变了承诺书内容,双方在投资事宜上形成了新的合意,承诺书中投资事宜的约定对B公司已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涉案电视剧相关后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第二期音视频64000元的部分可以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依据2006年12月12日的音视频合同,A公司应当在涉案电视剧前期拍摄完成当日内向C公司支付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64000元,A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所以该合同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制作费用。同时,合同二第十一条规定,B公司投资的496000元是用于固定工资以及劳务费的支付,其余付款则由A公司负责。所以,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64000元应当由A公司负担。

  2、对于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绝当,因而无权再要求其支付B公司垫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A公司在制作成本超过预算的情况下负有追加投资的义务。在A公司拒绝追加投资的情况下,B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其有权向A公司主张据此形成的合同债权。由于中天公司通过绝当而享有的是涉案电视剧的“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发行权和唯一的电视剧设置数码母带(含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该债权请求权并未因绝当而移转给中天公司,B公司依然是债权人,有权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垫付费用。

  3、对于A公司主张的其于2006年12月22日支付给B公司的10万元包含了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64000元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支持。

  理由如下:1)对于2006年12月22日10万元的用途,A公司作了两种不同的解释,其于2009年2月19日书面答复称10万元用于支付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64000元、第三期音视频制作费32000元,于3月4日书面答复称10万元用于支付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64000元、音乐制作费40000元,但是上述两种解释涉及的金额总数均不是10万元;2)2007年1月17日后期费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要求A公司支付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和音乐制作费,说明音视频制作费、音乐制作费并未支付;3)该申请书中明确音乐制作合同尚未签署,相关合同交由A公司审阅后签字,由此可见在2007年1月18日之前A公司对于音乐制作合同尚未审核同意,其在未对音乐制作合同进行审核前就预付40000元明显不合情理; 4)依照音视频合同,第三期费用32000元的支付时间是在涉案电视剧后期制作全部完成、C公司向A公司交付完成母带之前,在2006年12月22日涉案电视剧的后期制作并未完成,而合同二第十一条规定付款由A公司负责按计划拨放。所以,A公司提前预支第三期音视频制作费亦不合情理。

  4、对于B公司所主张的音乐歌曲创作及制作费40000元、导演费100000元、交通、食宿13100元等费用,由于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是为了涉案电视剧的制作,上述费用的支出也未获得A公司的同意,依照双方合同二第二十条的约定,不应纳入拍摄成本,由A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A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成本超过预算时承担追加投资的责任。由于A公司未履行追加投资、向C公司支付制作费用的义务,导致B公司代其垫付音视频制作费用,其应当向B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64000元;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A公司负担1943元,B公司负担3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签署的合同一、合同二虽然载明A公司有追加投资的义务,但该条款与2006年10月14日承诺书的约定有冲突之处。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对A公司、B公司无约束力,理由不充分。其次,合同一、合同二总投资预算均初步确定为3333700元,小于345万元,也进一步说明该承诺书合法有效。A公司依据承诺书,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出资3243678.50元,加上B公司出资496000元,已远远超过了预算。由此可以证明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音视频制作合同第二笔款项64000元。B公司后期费用申请书、催款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书、关于解决电视剧《XX》的意见等文件并未提交原件,一审确认其真实性,无任何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6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2006年12月22日A公司与北京C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视剧《XX》音视频制作合同,合同主体是A公司,而不是B公司。故B公司无权向A公司主张垫付了64000元。即使要主张权利,应由C公司来向A公司、B公司主张。其次,A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2日给付李某秀10万元,作为后期制作费用。因为李某秀收款后,一直没有交帐,依据合同二第十一条“前帐不交清后款不付”。2006年12月17日李某秀与A公司结帐时还有8万余元没有交帐。故A公司没有义务结帐。再次,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于2007年2月25日、12月25日分别与中天公司签订版权质押典当合同、绝当协议。中天公司已支付了C公司66000元。故B公司无权向A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因B公司前帐未交清,A公司无法支付,责任在B公司,而不在A公司。由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

  1、一审判决关于承诺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承诺书的签订是在合同二之前,且承诺书仅有三个自然人签字,而承诺书中承诺人之一的胡国华未签字。合同二约定,初步投资3333700元,其中乙方出资496000元整,其余由甲方出资,若超出预算,由甲方负责追加投资,乙方不再追加任何投资。故合同二的约定在事实上改变了承诺书的内容,B公司与A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意,所以承诺书对投资事宜的约定对B公司已无法律约束力。

  2、后期费用申请书、催款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书等发送的事实,理由充分,应予采信。这些证据也证明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3、B公司代A公司支付64000元,有权向A公司主张。A公司所说的其支付李某秀的10万元费用与该64000元制作费用没有关系。

  4、上诉人主张前帐不交,后款不付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拒绝支付超出投资预算的投资,存在违约。

  5、版权质押绝当的行为,是B公司迫于无奈的行为。上诉人如认为B公司有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4000元后期音视频制作费用。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除对“2007年1月17日,李某秀、谢某向A公司邮寄后期费用申请……”一节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B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A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B公司提供的邮寄回执载明的内容,“李某秀、谢某向A公司邮寄后期费用申请……”的事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A公司提供了中天公司的当票、电汇凭证、支票请领单、支出凭单、收据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64000元音视频制作费用不是B公司支付的,而是中天公司支付的。B公司提供C公司收取64000元制作费用的收据一张和C公司、中天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是B公司支付了64000元音视频制作费用。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天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代B公司向C公司支付66000元后期机房费用,其中包括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用64000元。该费用从中天公司应支付给B公司的典当费用中支出。同日,中天公司向B公司支付典当款234000元。

  本院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音视频制作费用64000元。理由如下:

  1、签订承诺书的主体为李某秀、谢某、李某军,而非B公司与A公司。即使由于李某秀身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可视为代表B公司,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得到A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谢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不能代表A公司。即使A公司授权谢某签订该承诺书,由于A公司与B公司在此后又签订合同二,达成新的协议,故应以合同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根据合同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B公司投资的496000元是用于固定工资及劳务费的支付,其余付款由A公司负担。根据A公司与C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音视频制作合同,A公司应于涉案电视剧前期拍摄完成当日向C公司支付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用64000元。因此,该音视频制作费用的义务主体应为A公司,作为A公司的合作方B公司代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64000元的音视频制作费用后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该费用。

  3、A公司主张64000元音视频制作费用系中天公司支付,不应由其向B公司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该款实际由中天公司所支付,但中天公司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而是代B公司向C公司支付。因此,B公司有权向A公司主张返还该64000元。如果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私自典当涉案电视剧版权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4、A公司主张其2006年12月22日支付给李某秀的10万元包括64000元的音视频制作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对于10万元款项的用途,A公司一审中作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正如一审判决中所述,这两种解释均不合情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该10万元款项中包括64000元音视频制作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5、A公司主张前帐不交、后款不付。但A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B公司前帐未交,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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