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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26:2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B与被告无锡市A空间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B与被告无锡市A空间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允、谢远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诉称:2008年7月17日,A公司委托其做一份有具体要求的设计稿,共五个页面(page),文字内容由A公司提供,要求于7月21日完成,并商定了每个页面的设计费为350元。B应允并按时完成了工作,通过互联网将完成后的稿件发给了A公司。A公司认可了稿件,并于7月22日交给了自己的客户。A公司委托B做的工作内容是A公司为其客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A公司向其客户展示B的稿件,即视为使用了原告的稿件。后B数次向A公司催讨设计费,A公司以“竞稿不付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设计费1750元。

  被告A公司辩称: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认可。A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堂森”进行联系,没有和B有过任何的联系,不能证明“堂森”就是原告。

  2、A公司与“堂森”没有达成任何口头约定也没有签订协议。A公司在与“堂森”的联系中也明确说明是报方案的阶段,不存在着履行合同的问题。在进行招标的过程中,“堂森”进行竞标,而其设计尚未开始,只是提供设计思路。“堂森”的设计思路也没有得到A公司的认可。

  3、A公司是受开发商委托寻找设计单位。A公司所承担的任务是营销和推广,不进行设计,而本案画册的设计是由开发商直接负责的,A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帮其联系了三家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竞稿,将三家的设计思路和报价向开发商进行了汇报和推荐,但最终开发商都没有采纳。

  综上,B与A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B也没有完成其所称的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B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A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传给B的素材;2、谢远骐于2008年8月18日传给B的电子文件;3、A公司为其客户设计的报版;4、设计稿源文件。以上证据B以数据光盘形式向本院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A公司与B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证据2用以证明A公司已经使用了B的稿件;证据3用以证明A公司为客户提供设计服务;证据4证明B是A公司使用稿件的作者。

  被告A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QQ聊天记录及A公司通过互联网接受文件的截屏;2、A公司通过互联网接受的文件;3、原告B提供的证据2。关于证据1及证据2,A公司以数据光盘形式向本院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A公司明确告知对方提交show稿。A公司要求提供设计师及公司名称,以便向开发商报方案,A公司与对方一起去向开发商汇报方案;证据2用以证明提供的只是设计效果,并非最终设计稿;证据3用以证明A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稿。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A公司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A公司收到的是JPG格式文件,这些PSD格式文件A公司从未收到。原告B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完整性存有疑问,但对聊天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系电子文件,虽与A公司收到的JPG文件格式不同,但文件内容基本一致,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文件本身存在着虚假或伪造,故B提出系源文件、反映其设计过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B虽对完整性提出疑问,但亦对该聊天内容予以确认,A公司又同时提供了完整的聊天记录,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A公司职工谢远骐使用账号123396712以网名“佛心禅语” 通过腾讯QQ与账号为36818618、网名为“堂森”(即“哇哈哈”)的B进行了业务联系。谢远骐向B介绍称:“我们一个别墅楼盘要做一本画册,大概需要60-80P(注:P即Page, 指页面),主要以小区实景为主”,并询问设计费用。B回复称:“两万块可以搞定了,60个P”,并确认350元一个P。谢远骐随后称:“我先把元素和资料发给你吧”、“先做3/4个P,我好给领导汇报汇报 ”、“先做几个P找找感觉”,并询问“show稿什么时候可以给我”?最终谢远骐将文件名为“蠡湖尚郡元素包”的压缩文件通过QQ发送给B,双方商定B先做5个P,7月21日给谢远骐稿子。

  7月21日,双方再次在QQ上联系。谢远骐催促B交付稿子,B于下午通过QQ将文件名为“总体设计”的压缩文件发送给谢远骐,其中共包含三个JPG文件:“对页设计之壹”、“展阅效果”和“装帧效果”。B称:“有了这三张东西,才能准确表现印刷品的调性和质感,其他细节就是后面的具体设计了,这个整体的看不中,就说明设计水平还没有达到要求,就没得谈了”。谢远骐询问书的制作成本,并告知“明天要给领导汇报去”,B答复称制作500本控制在30000元以内,连设计带制作才花50000元。

  7月22日,双方再次在QQ上联系。谢远骐向B询问公司名称,并称要报方案上去,因为开发商问起并要开发票的,B称是私人负责,要求以“8388项目形象”名义上报。然后,谢远骐询问设计费是多少钱一个P,B回复称“印刷品一般450,np一般1300”、“上次我们定的价格是60个P,总计20000元,和一般报的价格不同”。谢远骐称“现在是报方案阶段”,再次询问含开票的价格,并告知“他们数量不会印很多的,还有现在他们主要是想确定设计,所以叫我帮忙找人,他们自己也在找的”,B最终确定“报两万设计费,不计最终P数,按照60P上下浮动4个P,可以忽略”。谢远骐称:“如果成了,要请我吃饭的开支”,B回复“这个是惯例”。双方还确认了印刷尺寸为220×300mm。

  7月23日,双方再次在QQ上联系。谢远骐询问画册的工艺要求、纸张选择及装订标准,称“开发商在问”,B回复:“工艺:封面烫黑胶,粗面特种材料裹皮,3000克高级灰板衬底。内页纸张:200克奶白色高级滑面纸或者象牙卡纸。装订方式:穿线胶装”。谢远骐还要B提供展阅效果的平面图,要求左边放文字,右边实景画面,称“开发商那边要”、“他们自己也找了设计公司的,做了10几个P”、“我尽力帮你推荐”。最终B根据要求进行了制作,并通过QQ向谢远骐发送了JPG文件“内页设计之贰”。

  7月25日,谢远骐在QQ上与B约定下午一起与开发商老板会面,要求B“东西带的充分点,尽量老板确定下来”。两人遂一起与开发商见面,汇报设计方案。

  但最终开发商没有采用B的设计稿方案。此后,谢远骐与B在QQ上又多次联系,B催讨设计费被谢远骐以“提案没采纳不付费”为由予以拒绝。B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A公司制作了“蠡湖尚郡画册设计比稿”(落款日期为7月22日)一份向开发商进行推荐,其中列入三家竞稿公司(个人)的设计稿件方案:深圳容纳广告、先锋会展设计中心和8388项目形象(个人工作室),并分别附有A公司的小结点评。8388项目形象的设计稿方案即为B制作的稿件。A公司出具的小结称:“很好的表现了印刷品的调性和质感;设计风格经典、稳重、经久不衰;选材比较讲究,先选材,再设计。”小结中还注明了设计费用、画册规格及工艺要求等,均与谢远骐和B在QQ聊天中所确定的一致。

  再查明:蠡湖尚郡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为无锡万都置业有限公司,A公司承接了营销推广的业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B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A公司与B之间是否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三、B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是否与A公司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是否有权向A公司主张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一、B依法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理由为:(1)B提供了A公司通过互联网发送的设计素材,对其真实性A公司予以认可;(2)B提供了发送给A公司设计稿方案的原始文件,与A公司实际收到的稿件虽然文件格式不同,但文件内容基本一致;(3)A公司当庭确认谢远骐与B本人于7月25日一起约见开发商的事实;(4)庭审中,B对于本案所涉业务往来中的细节比较熟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与A公司谢远骐在互联网上进行业务联系并提交设计稿方案的“堂森”或“哇哈哈”即为B本人,故B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A公司对于B身份的置疑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A公司与B之间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

  其理由为:(1)谢远骐的行为虽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在QQ上就联系设计单位、询问设计费报价、询问画册的工艺要求、纸张选择及装订标准等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具备要约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然而根据谢远骐与B的QQ对话内容,可以看出谢远骐曾多次强调“向领导汇报”、“现在是报方案阶段”、“如果成了”、“我尽力帮你推荐”、“尽量老板确定下来”等,在整个业务联系过程中连续一致,显然已经表明了其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正式约束力,必须经过批准同意方能生效。(2)B对于谢远骐所作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这一事实属于明知。7月21日B在QQ上陈述:“有了这三张东西,才能准确表现印刷品的调性和质感,其他细节就是后面的具体设计了,这个整体的看不中,就说明设计水平还没有达到要求,就没得谈了”,此外B还于7月25日与谢远骐一起向开发商汇报设计方案,由此可见B对于“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正式委托事宜尚须经A公司或开发商最终同意认可系明知。(3)A公司亦没有对B所提出的具体设计方案这一要约作出有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由于开发商最终没有采纳B的设计方案,A公司并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与B签订正式的委托创作合同。综上,A公司与B之间关于“蠡湖尚郡”画册的整体设计,因缺乏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而应认定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

  三、B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与A公司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但其向A公司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其理由为:(1)尽管A公司与B之间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但B与A公司就先行提交的设计稿(即show稿)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7月17日的QQ记录,双方就先行提交的设计稿数量及交付日期均作了明确约定,A公司亦向B提供了设计素材,B亦按照约定于7月21日交付了设计稿,即“对页设计之壹”、“展阅效果”和“装帧效果”。双方亦于7月23日就补充提交一份设计稿作了约定,B亦按照约定于当日提交了设计稿“内页设计之贰”。A公司辩称其系受开发商委托寻找设计单位,其与B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但A公司在B提交设计稿前并未向B明确披露过这一关系,且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接受开发商委托,对其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B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向A公司主张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先行提供的设计稿的着作权进行过约定,受托人B依法享有该批作品的着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着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着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同时,本案中A公司与B之间并没有就先行提交的设计稿单独约定A公司须对此支付报酬,亦未约定设计稿报酬的计算依据。由于双方未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故委托人A公司依法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根据QQ记录内容可以推断,双方对于先行提交的设计稿的特定目的应为明知,即为画册的整体设计提供初步方案,以便通过审定再正式签订委托创作合同。A公司向开发商展示B设计稿件的行为,并未超出应有的目的范围即供参考审定之用,并且仍以B指定的“8388项目形象”名义而非以自身名义报送,对于B的设计稿件A公司亦未擅自修改或挪作他用,故对于A公司这一行为B无权主张报酬。B还认为,A公司委托其做的工作内容是A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法律关系明显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理涉。(3)B认为其提交的设计稿应以每个页面350元计算报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每个页面350元针对的是完整的画册设计方案而非先行提交的设计稿,B的设计创作行为并非履行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并且A公司与B之间就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并未成立,该计酬标准对于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B依法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A公司与B之间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但B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与A公司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B向A公司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B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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