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案件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北京市A电视学校平谷区分校(以下简称A学校)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学校诉称,自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我校为张某供应蔬菜,经我校与张某进行结算,其共欠我校蔬菜款14 462.3元。此款张某一直未予给付,故我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我校货款14 462.3元及自2007年8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我确实收到A学校供应的蔬菜,我们夫妇及所雇用的人员在A学校送货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但由于A学校为我供应的蔬菜质量和品种不符合我的要求,并存在退货现象,故不同意A学校要求给付货款14 462.3元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给付货款5000元。另外不同意A学校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9月,A学校依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为张某供应蔬菜,共计供应14 462.3元的蔬菜,张某一直未给付货款,故A学校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虽提出A学校为其供应的蔬菜质量、品种不合格,且存在退货现象,只同意给付A学校5 000元货款的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A学校放弃要求张某给付自2007年8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张某夫妇及其雇用的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学校与张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A学校依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张某供应了蔬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即应给付相应的蔬菜款。庭审中,张某虽提出A学校为其供应的蔬菜质量、品种不合格,且存在退货现象的辩解,但A学校对此予以否认,且张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A学校放弃要求张某给付自2007年8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准许。现A学校要求张某给付货款14 46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A电视学校平谷区分校货款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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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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