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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之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32:4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卢X与被告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

  核心内容:原告卢X与被告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A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XX、殷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200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晏子X〉电视连续剧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签约后,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认真修改《晏子X》剧本达六次(七稿)之多,做到了精益求精,为创作和完善剧本付出了巨大的劳动。被告对原告创作和修改的剧本给予了肯定,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剧本也得到《晏子X》剧组主创人员和导演组的充分肯定。剧本还得到业内专家的一致好评。但被告在没有落实任何投拍资金的情况下,长期欺诈原告,占有剧本达四年之久,并最终毁约,导致原告丧失与其他单位合作机会损失、时间损失和市场贬值损失,造成《晏子X》剧本经济价值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乙方按每集人民币2万元计算收取稿费。在剧本经该剧组导演组确认后(即开机前),甲方支付其稿费的50%。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版者已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由于非著作权人原因导致作品未能出版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者应按合同约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60%向著作权人支付违约金。” 《晏子X》剧本共28集,全部稿酬应为人民币56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应当至少支付原告退稿费人民币56万元×50%=28万元。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任该剧导演,导演酬金每集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根据本片艺术质量及市场情况,甲方有上浮酬金的可能)。双方签订导演聘用合同后,开机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导演酬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协议书》约定的导演总报酬至少为人民币1万元×28=28万元。鉴于原告在导演筹备期间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其劳动量相当于筹备期间导演劳动总量的1/3以上。因被告毁约,导致无法投拍。因此要求被告应当至少支付原告在导演筹备期间的部分劳务报酬人民币28万元×1/3×1/3=3.1111万元。

  为了满足被告提出的签约条件,签约前,原告将已委托中国B音像出版社向广电总局申报的电视连续剧《晏子X》立项报告撤回交与被告,为此,中国B音像出版社收取了原告退立项管理费人民币1.2万元。鉴于被告毁约,要求原告支付退立项费人民币1.2万元。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附则规定:“在合作工作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将负有经济上的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三条“附则”关于违约金之约定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三项损失共计32.3111万元,按照违约金之约定加倍赔偿后,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622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奥价[2006]298号)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46万元及全部诉讼费。

  被告A中心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我中心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三项,一、按照规定向电视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立项申请;二、组织审查剧本并在剧本通过之后、开拍之前向原告支付稿酬;三、投资组织拍摄和发行。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完成剧本和在开拍时担任导演。双方的上述合同义务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对于第一项合同义务,我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即电视剧题材立项申请。之后,按照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应由原告履行其完成剧本的义务,原告未能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在先义务,即电视剧《晏子X》的剧本一直没有完成,我中心所说的没有完成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定稿,原告与我中心签订合同之后,从剧本形式上看,剧本的集数在不断的增加,签订合同时是21集,逐步增加到28集的时候,已经是2007年12月初。二是剧本没能达到拍摄要求。我中心对原告每次提交的剧本都认真的审读,但每次都是由于原告提交的剧本没有达到拍摄的要求而无法投入拍摄。特别是对原告在2007年12月提交的最后一稿,我中心专门聘请了专业人士进行审读,原告也直接与该专业人士进行了沟通,而最终对剧本得到的结论仍然是否定的。

  必须说明的是,行政主管机关按照《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进行的是电视剧题材立项规划审查,即审查电视剧的题材并按照题材规划决定是否批准立项,只有被批准立项的题材,才能够投入拍摄(投入拍摄时间和计划完成时间,是申报人的计划,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同时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立项的剧目如需要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编剧,提交的是21集剧本的梗概,从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提交剧本完成稿并且多次变更电视剧剧本的集数,使得我中心无法作为申请立项人按照规定履行变更手续,更无法投入拍摄。即使将原告到2007年12月提交的28集剧本视为最终确定的集数,从时间上讲,已经超过了《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规定的两年的题材规划有效期限,已经无法按照规定履行变更手续,而且该28集剧本仍然没有达到拍摄队剧本的要求。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是原告没有履行其在先的合同义务,造成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中心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晏子X》电视剧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一、协议内容:1、乙方同意所编写的《晏子X》电视剧剧本,由甲方向C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请立项。

  2、甲方同意乙方出任该剧的导演并组成由导演,副导演,执行导演组成的导演组。在乙方总体把握下对该剧做精益求精的剧本改编。

  3、该剧本经由C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乙方同意由甲方负责组织摄制和发行工作。

  二、合作方式:1、乙方按每集2万元人民币计算收取稿费。在剧本经该剧组导演组确认后(即开机前),甲方支付其稿费的50%,其它部分待该剧摄制完成送审通过一周内一次付清。

  2、同意乙方出任该剧导演,导演酬金每集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根据本片艺术质量及市场情况,甲方有上浮酬金的可能)双方签订导演聘用合同后,开机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导演酬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全剧摄制工作停机后,甲方再支付酬金总额的二分之一,待全剧摄制完成经审片通过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全部酬金。

  三、附则:本协议书内容和责任。在合作工作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将负有经济上的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C广播电影电视局申请立项。2004年第三季度C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查批准了被告立项申请。被告在立项申请表中写有:“剧名《晏子X》,编剧卢X,集数21集,计划投拍时间是2004年10月,计划完成时间是2005年3月”字样。

  2004年6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成由刘X为副导演、张X为执行导演的导演组,并进行了相应的拍摄准备工作。

  2005年1月6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晏子X》第五稿、26集;2005年2月22日,被告回复:“稿子收悉,较前稿又有进步”。2005年3月18日,原告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根据《晏子X》第五稿剧本(26集)新近整理的概述、情节线、分集梗概和后记,请审阅”。原告在邮件中特别说明:“收到后请回复,有意见请及时告诉我”;被告当日回复:“新梗概收到”。

  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将《晏子X》剧本从21集改编至28集。

  以上事实,有关于《晏子X》电视剧合作协议书,立项申请表、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晏子X》电视剧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谁违约。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1、《协议书》确定原告主要权利、义务为出任导演并组成由导演,副导演,执行导演组成的导演组;被告主要权利、义务为被告向C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请立项;该剧本经由C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负责组织摄制和发行工作;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完成了组建导演组、对剧本做精益求精的改编工作。《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广播电视剧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拍摄电视剧必须经C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立项批准,经审查同意立项的电视剧,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才会取得合法的拍摄手续。由于被告至今未就《晏子X》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无法实现,被告违约。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报告;(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登记表》;(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四)编剧授权书;(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订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信函可以看出,被告始终未找到合作机构,即投资机构,故本院认定未能如期拍摄《晏子X》电视剧责任在被告。

  2、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是否已经完成《晏子X》电视剧21集的写作。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乙方同意所编写的《晏子X》电视剧剧本由甲方向C广播电影电视局申请立项。从字面理解,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编写的《晏子X》21集已经完稿,否则协议中不应该明确写“电视剧剧本由甲方向C广播电影电视局申请立项”,虽然报立项只需提交电视剧梗概。其次,被告是电视节目制作咨询、组织摄制影视和发行的专门机构,不可能在原告没有完稿或对原告编写的剧本能否达到拍摄要求存有异议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对被告称原告违约,未履行其完成剧本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违约。

  3、被告称原告违约还表现在一是剧本一直没有定稿,签订合同时是21集,逐步增加到28集的时候,已经是2007年12月初;二是剧本没能达到拍摄要求。鉴于双方对合同履行中21集剧改编至28集剧没有签订变更协议,因此,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当严格依据该合同的各项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进行认定。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信函可以看出,原告一边催促被告履行投拍事宜,一边修改剧本,原告将21集剧本逐步改编成28集被告明确知晓,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这表明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改编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对《晏子X》21集改编成28集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的补充。其次,《协议书》中也确定原告在总体把握下,有权利对该剧做精益求精的剧本改编;三是《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经批准立项的剧目如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变更集数只要履行变更手续即可,不影响被告办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关于“剧本没能达到拍摄要求”。《协议书》中未明确达到拍摄要求是什么标准。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信函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数次修改剧本,并将修改后的剧本告知被告,被告未提出明确意见,即被告始终未就剧本达不到拍摄要求而提出具体意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6222万元。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按每集2万元人民币计算支付原告稿费。原告编写剧本集数28集,要求支付280 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导演酬金每集不低于1万元。原告履行了部分导演工作,被告应酌情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311 11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酌定100 00元。

  《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书内容和责任。在合作工作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将负有经济上的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加倍赔偿经济损失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64 600元数额亦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退立项费人民币1.2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无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X与被告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签订的《关于〈晏子X〉电视剧合作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偿付原告卢X经济损失二十九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支付原告卢X违约金二十九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赔偿原告卢X合理支出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卢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八元,由原告卢X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广电A电视节目制作信息中心负担九千零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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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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