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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表演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11:0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演出合同纠纷的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判决,为您介绍如何处理演出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晋城市A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中国广播B团(以下...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演出合同纠纷的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判决,为您介绍如何处理演出合同纠纷的问题。

  原告晋城市A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中国广播B团(以下简称B团)、中广影视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人民陪审员祁淑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12日进行了证据原件核对。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团、庞标,被告B团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众、徐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间,山西省晋城市拟举办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颁奖晚会及“青春晋城”演唱会。A公司受市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办演出组织工作。经与B团联系,B团承诺由B团负责组织落实协议名单内的全部演员并负责晚会的录制及编导等工作,并列出演员名单一份。A公司按照B团要求先支付了20万元定金,之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前期宣传及售票准备工作。同时,A公司按照B团要求把全部演出费用450万元打入B团指定的个人账户,但是B团却一再违约,B团第二次要求变更演员时A公司不同意,B团利用广告已经发布,票已经售出等被动局面提出许多不合理要求,又要求增加60万元。在此期间,出现了大规模的退票,赞助商也对晚会能否成功举办持怀疑态度,有两家赞助商撤资。演出当天,约定的韩红、迪克牛仔和两个组合最终没有到场。演出结束后,A公司损失巨大,多次向B团协商违约的问题,B团不予理会。依照演出合同第九条的约定,B团违约应当返还A公司已交付的实际费用510万元,并保留另诉的权利。

  被告B团答辩称:A公司所作的广告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极为不符,打出了非合同演员,是A公司进行的夸大性宣传;A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付款,迟延付款问题给B团组织演员和制作演出活动制造了困难;迪克牛仔不能到场演出是因为主办方未能及时办理到场报批,与B团无关;韩红不能到场,B团为了演出顺利发了大量函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还增加了八个节目使演出顺利进行,B团没有违约;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鉴于A公司对本次活动的预测不足、可能导致的亏损,虽然与B团无关,但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补偿了A公司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无权对本次活动提出额外的要求。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晋城市文化新闻出版管理局(以下简称文化局)出具委托书,委托A公司承办第二届中国摄影“金镜头”颁奖典礼晚会。

  2005年10月22日,A公司(甲方)、B团(乙方)、文化局(丙方)、中广公司(丁方)四方签订《演出合同书》,约定:甲、丙两方委托,乙、丁两方策划组织并制作甲方2005年11月间在山西晋城举办的新闻摄影“金镜头”颁奖晚会及演唱会活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具体委托事项如下:一、第一场:颁奖晚会,演出时间2005年11月12日,委托事项:节目策划、舞美工程制作、组织演员、电视录制播出。二、第二场:青春晋城,演出时间2005年11月13日,委托事项:节目策划、舞美工程制作、组织演员、电视录制播出。三、演出阵容:(见附件)。四、演出费用和相关费用及结算办法:(一)演出费用及食宿行费用:1、甲方支付给乙方本次颁奖晚会。演唱会总体演出费用制作费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整。其中颁奖晚会费用:二百三十六万元整,其余部分为演唱会费用。本费用不含演员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缴。乙方在全额收到甲方演出费后,不向甲方出具国家正式营业性发票。2、甲方负责支付并安排乙方全体演职员从北京台湾香港或从国内其他城市至演出地的往返所有交通费用和演出期间的住宿、用餐费用及在演出当地期间的交通费用。甲方在05年10月31日前预支乙方交通费用三十万元整,演出结束后乙方与甲方以实报实销的方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3、本次演出在报批活动中如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结算办法:1、支付方式:甲方分为三期支付给乙方活动及演出费。1)签约之时一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2)2005年10月31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整。3)2005年11月5日: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尾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六、四方分工:甲方分工:1、负责支付乙方全体演职员往返的全部交通费用;……5、负责本次演出活动的当地报批及办理演出所需的相关手续;负责支付并安排乙方全体演职员在演出期间食宿借贷、交通工具及相应费用支出。……七、四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保证按约定时间、约定数额、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演出制作费用;……3、保证演出现场不做录音、录像、拍照(新闻报道除外)保证未经乙方单位或本人的书面许可,不在任何广告或类似广告行为中以任何形式及方式的使用演员及本团名义。(甲方提供广告计划书待甲方确认后方可使用)……(二)乙方权利义务:1、保证按约定时间、约定演员阵容、准时到场演出,保证演出时长、演出质量;……八、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1、因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约定数额、约定方式支付乙方制作费用的;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甲方原因终止其中某一项活动的;3、因甲方其他过失原因导致演出失败的。(二)乙方责任:1、协议约定的演员未到场或参加演出的;2、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缩短演出时长、未达到相应演出质量的;……九、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甲方承担方式:1、甲方交给乙方的实际费用乙方不予退还;2、甲方给乙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损失金额双倍支付赔偿金。(二)乙方承担方式:1、退还甲方已经实际交付的费用;2、给甲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损失金额双倍支付赔偿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A公司、B团、中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张广团在A公司处签字,文化局张秋旺在文化局处签字。

  演出合同签订后,B团先后传真两份补充协议给A公司及文化局,补充协议1内容为:第二场(13日)演出中增加演员潘安邦。A公司在原有协议经费的基础上另行增加六万元演出费,承担演员潘安邦及随同经纪人二人台湾-香港-演出地的往返机票差旅费及在演出期间的食宿费用。支付“超女”李宇春演出费四十五万元整,从B团制作费中支出A公司承担代缴李宇春个人全额所得税,税票在05年11月5日前交付给演员本人,……歌手王丽达在原有双方预估的价格七万元基础上增加一万元,歌手王丽达的演出费用为八万元整。A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2005年11月2日,B团传真补充协议2给A公司及文化局,内容为:我方在落实演员韩红过程中,因A公司种种原因,韩红演出档期发生了变化,也因韩红接到重大国际演出任务,事先也是口头约定,所以不能参加晋城05年11月12日、13日的演出活动。在各方都能理解,由于本项目运作周期短,各方面落实工作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各方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经过10月22日合同的四方单位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演员韩红不参加2005年11月12日、13日在山西晋城的演出活动。2、体育场演出演员韩红更换为朱妍、丁叮两名出演。3、A公司同意支付更换的演员朱妍、丁叮(2005年11月13日)一场演出人民币一十万元整(税后);以上两名演员个人所得税、版税及演出相关的费用由A公司承担代缴。4、A公司承担朱妍、丁叮及其随同人员共六人的食宿行全部费用。5、05年11月12日颁奖晚会增加演员阿宝,A公司同意支付演员费用五万元整。演员的个人所得税、版税及演出相关费用由A公司承担代缴。

  B团于2005年11月4日发通知给A公司及文化局称:就我团与贵方签署的2005年11月12日、13日关于山西晋城市“金镜头”颁奖晚会活动一事,因贵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我方工作无法正常运行,我方因此通知贵方,我方所有组织工作全部停止,我方声明,就此事保留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一切权利。文化局于同日向B团发函称:就11月12日、13日两场演出事宜,我方现申明以下观点:一、落实A公司所应汇款项,不足部分我方负责在11月5日前按照合同汇足款项,并于今日下午汇款二百万元整。二、目前A公司已汇款项与贵方所收款项不符,以贵方所收款项为准,差出部分我方将予以追究不明款项的去处及原因。三、因韩红未能如期演出,原合同应相应减掉其费用五十五万元,新增的演员费用另外计算。2005年11月6日,文化局发传真给B团,称我局作为2005年10月22日四方合同签约单位之一,根据合同条款,我局已经负责在昨日将二百万元款项打入贵单位指定账户,并保证11月7日将合同余款(172万元)分两期(11月7日付130万元,11月11日付42万元)全部结清。我方同意增加朱妍、丁叮、阿宝参加本次活动的演出,其演出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元。

  2005年11月6日B团向文化局发函称:1、因贵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履行对我团的付款义务,已在法律上构成违约,导致我团的各项工作受到极大影响,并在事实上造成我团的经济损失。2、鉴于2005年10月22日的山西省晋城市第二届金镜头颁奖晚会的演出合同已经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我团本着互谅互让、真诚合作的精神,为协助山西省晋城市政府办好第二届金镜头颁奖晚会,建议根据现在的客观情况修改原演出合同,并重新签约。……4、为避免双方的误解,贵局应将款项支付情况作书面的承诺保证并加盖公章,以便双方搞好合作,执行好新合同。……

  2005年11月7日,文化局向B团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文化局委托B团策划组织并制作文化局在2005年11月间在山西晋城市举办的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颁奖晚会及演唱会共两场演出活动,文化局应当向B团支付此次活动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四百八十七万元。文化局现已支付三百一十五万元(B团已确认),还有一百七十二万元应付款项未支付给B团。文化局向B团郑重承诺,文化局保证于2005年11月7日12点前,将一百三十万元应付款项汇给B团,并将加盖文化局单位公章的原始汇票凭据交于B团以作凭证;文化局向B团郑重承诺,文化局保证于2005年11月10日12点前,将四十二万元应付款项汇给B团,并将加盖文化局单位公章的原始汇票凭据交于B团以作凭证;文化局承担由于拖欠B团款项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相关责任。

  2005年11月10日B团向晋城市人民政府发出紧急声明称:文化局与A公司在此次活动的主办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始终没有进行该活动的相关报批,不能向我方提供该活动的文化部的相关批复文件,多次拖欠合同约定的应付我方的工作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给我方工作造成极大困难和损失;拒绝提供演员的完税凭证,以上事实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外,上述单位在未得到我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利用中国广播B团和CCTV《艺苑风景线》的名义进行招商活动及广告宣传,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5年11月11日文化局向B团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就我方举办的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颁奖晚会及演唱会共两场演出活动的有关事宜向你方郑重承诺如下:1、我方负责此次活动的所有报批工作,并保证在2005年11月11日17点前将批复文件交于你方。如果由于报批问题而影响到演员不能演出,则由我方负责,……2、我方负责为除B团演员外的所有外请演员代缴个人所得税,办理国家规定的与演出相关的一切税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由于我方未能及时办理迪克牛仔、潘安邦等涉外的演出报批,所以导致此两名演员不能参加演出,我方承担所有责任并承担一切损失。……4、我方拖欠你方的整体演出制作费的尾款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其中含预支交通费四十万元,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双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以实报实销的方式进行结算),我方保证在2005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你方,并将款项支付单据原件交于你方。

  此后,各方未重新签约,继续履行各自义务,2005年11月12日、13日,第二届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颁奖晚会及演唱会举行完毕,参加演出的演员包括朱妍、丁叮、阿宝等名单变更后的演员。

  本院查明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如下:A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B团预定金20万元,于同年10月22日打入黄洪个人账户15万元,于同年10月26日通过晋城市财政局支付50万元,于同年11月2日打入刘宏培个人账户30万元,于同年11月5日打入刘宏培个人账户100万元,于同年11月6日打入刘宏培个人账户100万元,于同年11月8日打入刘宏培个人账户50万元,于同年11月8日通过晋城市财政局支付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72万元,共计487万元。2005年12月11日B团退还A公司交通费余款180 196元。对以上款项的支付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B团认可曾指令A公司向黄洪和刘宏培的个人账户中付款,但否认曾指令A公司向王玉华的个人账户中打款。A公司未能提交B团指令其向王玉华个人账户付款的相关证据。A公司还主张其将张永明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B团的人员刘宏培,但刘宏培没有取出钱款。对此述称,A公司除银行卡及存折外未提举其他证据,B团对此述称不予认可。

  2007年6月27日,A公司与B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A公司、乙方B团、丙方文化局、丁方中广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了委托B团及中广公司策划组织并制作2005年11月在山西晋城举办的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颁奖晚会及演唱会活动的《演出合同书》,因文化局,中广公司在演出活动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与B团经友好协商就《演出合同书》中的条款及具体履行情况变更确定如下:一、A公司支付B团本次颁奖晚会、演唱会总体演出费用为二百一十八万元整。聘请演员的演出费及税费、演出相关费用均由A公司予以支付和承担,A公司对B团策划组织制作的颁奖晚会及演唱会活动予以认可,并对出场演员予以确认,鉴于甲方对本次活动的市场预测不足导致亏损,虽与B团无关,但B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愿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拿出五十万元整补偿给A公司,故实际收取的颁奖晚会演唱会总体演出费用为一百六十八万元整。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及代表A公司此次演出活动的负责人(此次活动的实际出资人)张广团个人均无权就本次演出活动另行提出额外要求,B团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其他补偿义务。三、本协议一经签署生效,B团扣除A公司此次活动个人借款七万零五百元整后,将余额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四十二万九千五百元整。张广团代表A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B团加盖了公章。同日,张广团向B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已代表A公司同贵团签署了关于2005年11月山西晋城中国新闻摄影“金镜头”颁奖晚会及演唱会《演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领取了五十万补偿款。对此前在网上及到广电总局门前所做有损贵团声誉的事表示由衷道歉,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贵团可报案对我予以刑事责任的追究。庭审过程中,A公司称该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是在B团的胁迫下签订的,但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至今未申请撤销该协议及承诺书。

  A公司以中国新闻摄影晋城“金镜头”颁奖典礼组委会(以下简称金镜头组委会)名义对外进行招商,签订多份赞助合同。2005年11月3日,晋城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因演员多次调换,无法更改广告宣传计划,决定解除赞助,收回赞助款七十万元。2005年11月4日,陵川黄围山秦磨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以金镜头组委会多次更换演员阵容,影响赞助回报效果为由解除了赞助合同。

  本院受理本案后,追加中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文化局为共同原告,文化局于2008年10月29日发函给本院,称放弃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的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对其诉讼请求510万元的构成解释为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552万元,由于B团的违约,根据演出合同约定应当退还A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但在本案诉讼中只请求510万元。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交的中国新闻摄影晋城“金镜头”颁奖典礼组委会致B团的函告、补充协议2、B团回复函、B团通知、B团收据、演员报税凭据、补充协议1、B团商洽函、2005年11月7日承诺保证书、2005年11月11日承诺保证书、晋城市文化新闻出版管理局函告、关于中国广播B团来晋演出的情况证明、紧急声明、银行卡及存折、财务支付凭证、委托书、营业执照两份、B团接洽函、晚会赞助协议书、赞助协议书两份、退还赞助费收条、解除合同通知书、B团提交的演出合同、文化局表扬信、补充协议、承诺书、文化局函告、文化局2005年11月5日函、2005年11月7日承诺保证书、2005年11月11日承诺保证书、关于“金镜头”颁奖典礼合作事宜的回函、退还交通费的收条、关于中国广播B团来晋演出的情况证明的说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演出合同》是其与B团双方签订的,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双方提交的《演出合同》除了封面与尾页有出入以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在合同第一页明确约定了是四方当事人签订,同时还约定了四方的权利义务,在以后双方往来的函件中也多次提到协议为四方协议。该合同内容为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因《演出合同》中约定文化局与A公司共同委托B团和中广公司策划组织制作本次演出,故本院认为应当追加文化局与A公司列为共同原告,由于文化局发函称放弃本案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本院不追加文化局为本案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中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审理。

  A公司起诉的主要意见为B团在举办颁奖晚会和演唱会过程中对演员名单几次更改,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团是否违约擅自变更演员名单。A公司述称双方在演出合同签订之前曾经对演员名单进行了确认,并根据确认的名单进行了对外宣传。但A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且B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应当以演出合同所附演员名单为准。A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参加演出的演员与演出合同所附演员名单相比有韩红、迪克牛仔、潘安邦三人未到场。B团也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发函称演员韩红不能参与演出,并提出增加朱妍、丁叮和阿宝三名演员的方案,文化局作为主办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并对相关的演出费用予以减少。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演员的变更,演出合同中约定B团在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在同等级别内调换演员。作为演出的主办方,文化局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演员名单变更的认可,因此,B团调换上述演员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在2005年11月11日的承诺保证书中,文化局已经认可由其负责演员报批工作,迪克牛仔和潘安邦不能参加演出是因为报批工作没有及时办理,责任由文化局承担。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对B团提举的文化局2005年11月4日的函告、2005年11月7日的承诺保证函和2005年11月11日的承诺保证函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A公司之后又推翻了自己的认可,但并未提举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推翻自己在陈述中认可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文化局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A公司实际付款情况、B团要求文化局提供书面承诺保证的函件和变更的演员已经实际参加演出等情况,认定B团调整演员名单的行为没有违反演出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A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国广播B团来晋演出的情况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

  A公司述称2007年6月27日张广团代表A公司与B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是受胁迫书写,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后一年内并未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在补充协议中,A公司表示对B团策划组织制作的颁奖晚会和演唱会予以认可,并对出场演员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可以佐证演员名单的更换已经得到了承办方A公司的同意,主办方文化局也对演员名单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为B团对演员名单的调整没有违反《演出合同书》的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

  从合同约定与实际付款情况对比的情况看,A公司并未按照演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B团在A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停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属于合法行使权利,不属于违约行为。从B团的函件中亦可反映出由于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影响了外请演员合约的签订。由于A公司违约在先,故本院对A公司所称B团利用广告已经发布,以罢演要挟A公司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赞助商撤回赞助费一节,本院认为,按照演出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广告计划书应当经过甲方确认后方可使用”,联系上下文理解,此处应当属于笔误,应为“经过乙方(即B团)确认后方可使用”。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B团对广告的内容予以认可。A公司以“金镜头”组委会的名义对外发布广告及签订赞助合同,在广告中加入非演出单位和非合同约定演员,属于夸大宣传,对于赞助商撤资的商业风险后果应当A公司自行承担。

  鉴于2007年6月27日A公司与B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文化局、中广公司在演出活动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A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中广公司和文化局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B团在履行演出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A公司请求判令B团退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A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五百元,由原告晋城市A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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