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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返还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17:4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本案在立案阶段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主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该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准确。【案例索引】(2011)汝民重字第5号原告陈考福诉被告何美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

  核心内容:本案在立案阶段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主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该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准确。

  【案例索引】

  (2011)汝民重字第5号原告陈考福诉被告何美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陈考福的爷爷陈为鸿1949年前去台湾,生有一儿二女,儿子取名陈祥瑞,女儿陈长云、陈林珠;陈祥瑞也生有一子二女,儿子陈考福,女儿陈好珍、陈海珍。1988年6月3日陈祥瑞与被告在汝城县井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陈为鸿于1999年从台湾回大陆与儿子陈祥瑞一起居住,为核实身份、领取退休金,陈为鸿亦基本上每年回台湾居住一段时间,期间陆续将其所积蓄的钱汇交给儿子陈祥瑞(其中,陈祥瑞于2006年1月12日结汇10 000美元、2006年5月8日结汇70 000美元、2008年6月10日收存49 222.43美元、2008年3月26日从陈为鸿存折帐户中转存人民币240 000元、2009年7月20日收存5155.42美元、2010年1月19日收存6598.59美元,以上折合人民币749 737.29元)。

  自陈为鸿回汝城居住后,陈祥瑞夫妇未再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2010年12月26日陈祥瑞立下遗嘱,其遗嘱内容记载,有银行存款200 000余元,另有400 000余元系陈为鸿交由立遗嘱人陈祥瑞代管代存。2010年12月27日陈祥瑞去世,遗有银行存单四张,金额总计人民币460 000元,储蓄保险单一张,保费金额为人民币180 000元,四张存单及保险单现都在被告何美香处。2011年9月5日,陈为鸿因病逝世。陈为鸿的女儿陈长云、陈林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变更诉讼主体的意向书,放弃对陈为鸿财产的继承权,由侄子陈考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由陈考福享有陈为鸿在本案中的权利,另外,陈祥瑞的女儿陈海珍、陈好珍也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变更诉讼主体的意向书,放弃对祖父陈为鸿财产的代位继承权,同意兄长陈考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享有陈为鸿在本案中的权利。

  【审判】

  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爷爷陈为鸿自1999年回汝城居住十多年来,陆续将其在台湾的积蓄汇交给儿子陈祥瑞,具体数额虽无法统计,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不会少于700 000元,且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2010年12月27日陈祥瑞逝世遗有银行存款460 000元、保险款180 000元,被告称640 000元均为其与陈祥瑞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可,一方面,自1999年后,陈祥瑞夫妇就没有再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父亲陈为鸿交给陈祥瑞的钱,成为了其夫妇主要的生活来源,故640 000元是其夫妻共同积蓄,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另一方面,陈为鸿阐述其之所以汇钱给儿子陈祥瑞,是为了自己和儿孙今后的生活,并非全部赠与给陈祥瑞,也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陈祥瑞口述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本院遂同意被告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现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92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对陈祥瑞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这份遗嘱证实了在陈祥瑞的640 000元存款中,有400 000余元是其为陈为鸿代管代存的,实为陈为鸿个人财产,不是被告与陈祥瑞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理应返还给陈为鸿的代位继承人陈考福,这与陈祥瑞在遗嘱中自认其只有银行存款200 000余元的阐述相印证。被告何美香提出其作为丧偶儿媳对陈为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陈祥瑞死后,即发生本案纠纷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被告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鉴定结果未证明有添加、篡改事实,故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被告承担。作为家庭纠纷,矛盾的处理应融理于法以利家庭和睦。被告何美香自与陈祥瑞结婚后,与陈祥瑞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被告与陈祥瑞家人虽无血缘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亲情亦应相当浓厚,所以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应立足于亲情上理智对待。对巨额金钱的争执,处理得好将增加幸福,处理得不好将带来更多烦恼。双方应当拿出诚意,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美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陈祥瑞名下的存款中的400 000元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陈考福;

  二、驳回原告陈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 800元,诉讼保全费3 720元,合计13 520元,由原告陈考福负担5 070元,被告负担8 450元。

  【分歧及评析】

  本案在立案阶段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主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该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准确,理由如下: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原来的物的所有人,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是物的合法占有人,比如租赁权人。显然,本案中,何美香是该笔存款的合法占有人,而陈考福是以代为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该笔存款的所有权。

  二、两者都是针对物的请求权,请求方式等相同,但不同在于保护的权利主体不同。第一个是保护物的占有权,第二是保护物的所有权。

  综上,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准确。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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