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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芳养殖权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30:3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苏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河南省淇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养殖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苏某...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苏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河南省淇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养殖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苏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河南省淇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养殖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村委与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鸡场承包合同无效,确认苏某芳对鸡场享有优先承包权。淇县法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于2008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苏某芳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某村委与苏某芳、案外人苏某林签订肉鸡场股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某村委)、乙方(苏某芳、苏某林)各投资30万元共同兴建鸡场,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合同期限七年,合同到期后鸡场所占土地给甲方,鸡场财产包括井电在内,甲乙双方各分一半,且同等条件乙方承包优先。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造了鸡场。2004年合同到期。2001年鸡场倒塌闲置。因鸡场闲置,土地荒废,某村委作出对外承包决定:对鸡场现有财产合理作价(院墙砖每块0.16元、房屋砖每块0.2元、楼板每米12元),按出资比例分割现金,不愿要现金可拆走应分割的财物。合同乙方苏清林已领取了现金,苏某芳未领取,也未取得财物。某村委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招标对外发包鸡场,于2008年9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废鸡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苏某芳、苏某林与某村委于1997年签订肉鸡场股份合同,合同期限7年,在合同履行期间,鸡舍倒塌,鸡场闲置,2004年合同期满。2008年7月18日某村委对废鸡场进行公开招标承包给第三人,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苏某芳、苏某林与某村委的合同约定,苏某芳在合同到期后,对鸡场享有优先承包权,而在某村委对该鸡场公开招标时,苏某芳并未参加竞标,也未表示以同等价位承包该鸡场,故对苏某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苏某芳的诉讼请求。

  苏某芳上诉称:1、淇县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案的鸡场属苏某芳、苏某林与某村委共建,三方对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共有关系仍然存在,某村委未经苏清芳同意擅自将鸡场发包给某公司,侵害了苏清芳的合法权益。苏清芳对该鸡场享有优先承包权。2、淇县法院一审采信了证人杜海某、苏某民、陈某富、张某利、芦某林等人的证言不当,上述证人与某村委存在利害关系,均系虚假陈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某芳对本案争议鸡场享有优先承包权。

  某村委辩称:苏某芳上诉不实。苏某芳在承包鸡场期间,因自己经营不善,造成鸡场长期闲置,至2003年,鸡舍倒塌报废,使集体财产遭受很大损失,村民意见较大。苏某芳承包鸡场合同到期后,某村委对鸡场进行公开招标,苏某芳虽参加了竞标会议,但对每年10000元的承包价未应标,表明其不承包,故丧失了优先承包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是善意取得鸡场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某公司取得鸡场承包权后,投入大量资金重新修建了鸡场,并一次性交了承包费5万元进行经营,苏某芳请求确认某公司的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997年,苏某芳、苏某林和某村委双方各自出资30万元兴建了养鸡场,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鸡场由苏某芳、苏某林承包,承包期限为7年,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承包期间的收益按投资比例分红。对上述合同内容,苏某芳和某村委并无异议。苏某芳承包经营至2001年,因经营不善停业,致鸡舍倒塌,鸡场和集体土地闲置,某村委为减少集体经营损失,在苏某芳承包期满后,将鸡场发包给某公司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经济发展。苏某芳承包鸡场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至2008年,苏某芳既未向某村委申请延长鸡场承包期限,也未修复鸡场和恢复养殖的具体行为,而将鸡场荒废多年,致某村集体经济受到损失,表明苏某芳已经终止与某村委于1997年订立的《肉鸡场股份合同》。苏某芳在某村委与某公司订立鸡场承包合同后,又主张优先承包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清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苏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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